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劉董茶訴訟代理人 劉秋燕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25861號本票
裁定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訴外人張呈顥(原名張坤雄)、劉秋燕及劉淑芬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准許強制執行後查封原告之財產,另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訴外人劉秋燕、劉淑芬及張呈顥等人之財產在案。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收取原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613,128元。
㈡被告雖持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所有之613,128元,惟原告獲得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即被告取得613,128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被告所獲得之613,128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13,128元利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張呈顥(原名張坤雄)於86年5月20日邀同原告及訴
外人劉秋燕、劉淑芬等6人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原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貸房屋借款900萬元,並簽訂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乙紙。惟訴外人張呈顥及原告等人未依約清償上開本息,被告遂以對訴外人張呈顥及原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獲本院以87年度執甲字第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拍定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尚有3,410,841元之不足額及自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
㈡雖因原告主張票據本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等自
得拒絕給付,惟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應均於88年7月20日法院分配拍賣金額予被告,至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翌日即88年7月21日起,即重新計算,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再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此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不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故利息請求權應個別計算每期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得拒絕給付者僅為系爭本票本金及超過5年之利息部份,對於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總計1,705,420元(計算式:3,410,841元×5年×10%=1,705,420元)仍應負清償之責。㈢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名。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所得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按雲林地院核發之雲院恭98司執丑字第29003號收取命令,於99年1月19日已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之存款債權共計613,459元,故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存款之收取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甚為明確。又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乃指雙方原有法律上之行為關係,如買賣、贈與行為或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嗣後一方對另一方行使撤銷權或履行清償行為,致雙方原有法律上之行為關係自始不存在而言。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但被告之債權不因此而自始不存在或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
㈣查原告事後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9年4月6日判決確
定,而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惟原告於所有之存款遭被告執行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為程序救濟,故雲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於99年1月19日依本票債權在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扣押之存款,自屬合法且仍有法律上請求之原因,而其後雖原告主張本票時效消滅為抗辯,惟該存款執行行為已終結,無從撤銷,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張呈顥(原名張坤雄)於86年5月20日邀同原告及訴
外人劉秋燕、劉淑芬等6人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申請借貸房屋借款900萬元,並簽訂本票及借據各乙紙。
㈡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2586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處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政府公債等金錢債權為執行。(見本院卷第6至7頁)㈢雲林地院於99年1月6日以雲院恭98司執丑字第29003號執行
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收取金額613,128元(含手續費)範圍內之原告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1頁)㈣原告與訴外人張呈顥(原名張坤雄)、劉秋燕、廖淑芬於99
年1月25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後,於99年3月10日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六八一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文第二項)」,並於99年4月6日判決確定。(見雲林地院狀第4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㈤被告係於99年1月25日收取扣押款613,459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何時生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可參)。
再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參)。是本票發票人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係屬行使訴訟上一種抗辯權,即屬向權利人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何時生效,應視權利人是否了解或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否送達權利人為斷。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呈顥(原名張坤雄)、劉秋燕、廖淑芬於
99年1月25日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聲明被告不得依本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故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係於99年2月3日送達被告時生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扣押款613,459元係屬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目的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若債權人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多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審理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得撤銷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撤銷範圍為尚未執行終結之債務人財產,而已執行終結之債務人財產,因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力已無繼續作用,即即無從撤銷。查雲林地院於99年1月6日以雲院恭98司執丑字第2900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收取金額613,128元(含手續費)範圍內之原告存款債權,被告於99年1月25日收取扣押款613,459元,該部分執行行為即屬於99年1月25日執行終結。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係於99年4月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雲林地院卷第35頁),是依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尚無法撤銷已於99年1月25日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
⒉再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258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於99年1月25日經雲林地院核發收取令而獲償613,459元,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遲至99年1月25日始提起債務人之訴,其就本票權利時效消滅之抗辯意思表表示於99年2月3日送達被告時始生拒絕給付效力,被告依有效執行名義收取原告存款613,459元時,原告尚未對被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該部分執行程序復未經撤銷,則被告收取原告存款613,459元係經合法有效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扣押款613,459元係屬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13,4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