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0號原 告 張錦煌被 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至96年底任期屆滿後,即多次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復於9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且被告公司亦於96年3月16日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董事離職出缺時,由訴外人王厚直出缺遞補,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變更董事之登記,則倘被告公司有其他違反稅法等相關法律之情事,原告即恐因該登記而遭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8日起不存在。(2)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惟因未能成功召開股東會,致未能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嚴慶宏於97年7月18日收受,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8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五、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8日起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