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鍵一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葉君華律師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江如蓉律師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9,305股,
約佔被告公司0.9 2%,而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系爭股東會涉及被告公司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伊權益甚鉅,是伊就系爭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緣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
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⑴公司資本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101,000萬元。⑵變更公司章程。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人股東解任章民強董事」。惟太流公司上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因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於日前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是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其中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亦更正為1,000萬元。又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進而撤銷後續以前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基此,太流公司現登記董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杜金森等人。
㈢由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
事會、太流公司92年4月14日董事會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因此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以及同日董事會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長,亦屬無效。被告97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10屆董事5人,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同日係由太流公司出具上載「茲指派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本公司投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等語之指派書予被告,進而黃晴雯等5人,均以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被告該日股東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董事。又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太流公司97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4屆董事,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據此,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係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所改選第3屆董事任內所出具。然而,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業已撤銷該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登記處分,已如前述。是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以及同日董事會改選第3屆董事長,因非以1,000萬元之資本額(已發行股份100萬股)為基礎,而係以91年、92年二次增資後25億1千萬元資本額(已發行股份2億5100萬股)為基礎,悉屬無效。則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關於太流公司指派黃晴雯等5人為該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得被選為被告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因非基於合法太流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自亦屬無效。是黃晴雯等5人,當不得以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被告97年6月13日股東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董事,渠等當選應俱屬無效。惟黃晴雯等5人明知其不具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仍逕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基此,該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司9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業已載明伊針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及章程部分,皆於當場表示異議,是伊於法定期間內自得依法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另據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恆隆所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出資,復由被告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基此,被告公司實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則太流公司所持被告公司股份自無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於議案表決時仍計入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於法自有未洽,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再退步言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主席並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亦未徵得出席股東(或代理人)同意,且於股東將票投入票箱後即將票箱拿離會場計票,顯與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益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㈤綜上,系爭股東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系爭股東會
不符股東會之成立要件,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又姑不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無權召集之情事存在,原告既針對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提出異議,然系爭股東會主席仍無視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依法剔除太流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表決權數,又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此經
高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故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所為撤銷登記事宜,顯對事實有所誤認。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誤對太流公司為撤銷登記,惟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票交付特定人收執,故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增資認股行為在太流公司與參與增資之特定人間仍具效力,不受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從而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亦具效力,故原告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⒊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訴
外人遠東集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且業經登記,即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並隨同撤銷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合法之董事資格。再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太流公司之代表應由該公司董事會選舉產生,原告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人代表資格係經不合法董事會指派,自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顯有誤解。甚且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原告主張應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云云,顯然無據。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即在被告公司向黃晴雯等5人提出擔任董事之要約後,黃晴雯等5人承諾擔任董事,故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要約及黃晴雯等5人之承諾始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黃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間,此與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無涉。另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迄今仍屬有效,故黃晴雯等5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不受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原告因經濟部撤銷登記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⒋此外,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先前
亦持與原告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欲禁止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惟遭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駁回,豐洋公司提起抗告後,復遭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益見原告以經濟部撤銷登記為由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廢棄,仍未確定。故原告依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顯屬無據。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前,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又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及60%之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對效力,即應認為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基此,無論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前後,被告均未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即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即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決
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告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至為灼然;又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原告未再表示意見,亦難認原告有何異議。原告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至今起訴時方提出異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違反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被告公司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對「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確由股東擔任監票人,所行程序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議案,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部分,均撤銷。章啟光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章啟明、章民強與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章啟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章民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恆隆、賴永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李恆隆處有期徒刑貳年;賴永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上列郭明宗有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又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進而撤銷後續以前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 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
(三)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9,305股,約佔被告公司股份總數0.92%。
(四)被告公司現登記董事為黃晴雯、徐旭東、井上哲、王孝一及黃茂德等人,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黃晴雯等人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所為之決議無效?亦即黃晴雯等5人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㈢原告是否曾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9,305股,約佔被告公司股份之0.92%,此有被告公司97年度5月股東會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會涉及被告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所為之決議無效?亦即黃晴雯等5人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⒈依據高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太流公
司是否於91年9月21日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係認定:
⑴91年9月21日當天,賴永吉雖均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臨時
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已先於91年9月20日出具指派書及委任書各1份與李恆隆,先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再以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委任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董事會,而郭明宗因均未見賴永吉前來開會,即向李恆隆提出詢問,李恆隆便向郭明宗表示,因太流公司股東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人,董事亦僅有賴永吉及李恆隆2人,且出示上開賴永吉出具之指派書及委任書與郭明宗查看,用以表示該次會議已分由太流公司100%股東及全部董事出席,而均屬合法召開會議,郭明宗於查看指派書及委任書後,亦認該等會議已經合法召開,其後,李恆隆更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手稿各1份,以不會打字為由,委由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郭明宗即攜帶該等手稿離去等情。(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89頁、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⑵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起迄91年9月21日止,在登記上僅
有股東2人,一為李恆隆,一為太百公司,是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應有兩位股東即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已出具指派書給李恆隆,堪認太流公司股東2人均有參加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一人係李恆隆本人親自參加,一人係太百公司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參加,故91年9月21日上午,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在「出席股東欄」,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股東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然郭明宗卻依據李恆隆提供之手稿,打字記載為「出席股東2人」,雖未能確切顯示太流公司股東會中,股東之實際出席狀況,然因賴永吉確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予李恆隆,即等同賴永吉指定李恆隆代為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是李恆隆出席臨時股東會時有兩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百公司參加,故郭明宗依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手稿打字,致在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股東2人」,至多僅能說係不精確之記載,並非虛偽不實之記載,因李恆隆確有以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參加會議,就召開股東會可否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並無影響,故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之記載,雖未詳實記載,但並非虛偽記載,且此未臻精確之記載,對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等部分,不生影響,自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38頁、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⑶太流公司除董事長李恆隆外,原另有董事2人即章民強與
賴永吉。然此2人均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取得董事資格,而於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出具改派書與太流公司,解任章民強之法人代表資格,則章民強自91年9月19日起已喪失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是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應僅有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及董事賴永吉2人有資格參加,雖賴永吉本人未於91年9月21日下午親自參加太流公司董事會,然賴永吉已出具委託書給李恆隆,是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在「出席董事欄」中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董事一人出席,另一人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出席」才是,然因賴永吉確有以太流公司董事身分出具委託書給李恆隆,即等於賴永吉委託李恆隆代為出席董事會,故李恆隆出席董事會時有兩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流公司董事賴永吉參加,堪認太流公司有兩位董事參與董事會無疑,惟該會議記錄所附之「董事出席簽到簿」既是謂「出席簽到簿」,則當是有到場董事或受委託者才能簽到,故郭明宗依據李恆隆出具之手稿,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載有李恆隆及賴永吉2人之簽名,惟賴永吉本人確實未出席該董事會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於91年9月21日下午在「出席簽到簿」記載確屬虛偽不實,然因李恆隆確有以賴永吉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無影響,從而91年9月21日下午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部分之記載,雖有虛偽記載,惟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根本不生影響,自亦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39、140頁、本院卷第1宗第108、109頁)。
⑷李恆隆既出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之指派書、以個
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於上開會議中,渠自能合法代表賴永吉開會,是上開會議時縱僅有一人在場,亦無不能召開之情,形式上並無不法。再縱賴永吉於當日有實際出席,所做成之會議決議,亦與其出具委託書,由其指派或委託李恆隆代為開會後,所做成之決議內容相同,此亦據賴永吉始終證稱會議內容早與李恆隆達成共識等語在卷,是實質上亦無不實。(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42頁、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
⑸綜上所述,李恆隆、賴永吉及郭明宗就91年9月21日上午
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但並非虛偽不實,而91年9月21日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然就董事會之決議而言,並無不實而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本件會議內容為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50頁、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
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均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且太流公司之股東會既屬一人股東開會,則一人要如何召
開會議,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但觀諸現行公司法第98條以下就有限公司組織之規定,係指得由股東一人以上組成有限公司,故於僅有一人股東之組織時,勢必亦有一人開會之情形。而參酌上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於91年9月20日就太流公司增資事宜達成共識,已如前述,雖僅李恆隆一人到場,惟其亦代表另一人,是太流公司全體股東既已先有一致看法,並無何違法可言,故尚難以李恆隆事先準備好手稿,出具給郭明宗進行打字,即認李恆隆當時無開會之形式與實質,自應認該臨時股東會確實有召集可言。
⒊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力,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為撤銷登記,惟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而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票交付特定人收執,故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增資認股行為在太流公司與參與增資之特定人間仍具效力,不受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從而,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亦具效力,故原告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
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
遠東集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且業經登記,即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並隨同撤銷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合法之董事資格。
⑵再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太流公司之代表應由該公司董事
會選舉產生,原告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人代表資格係經不合法董事會指派,自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顯有誤解。甚且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原告主張應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云云,顯然無據。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即在被告公司向黃晴雯等5人提出擔任董事之要約後,黃晴雯等5人承諾擔任董事,故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要約及黃晴雯等5人之承諾始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黃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間,此與太流公司前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無涉。
⑶況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
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迄今仍屬有效,故黃晴雯等5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不受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原告因經濟部撤銷登記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難認定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三)原告是否曾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
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被告99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顯見,原告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
⒉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
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原告未再表示意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亦難認原告有何異議。
⒊原告復主張上開情事違反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查,被告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顯無理由。況縱認原告曾對「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確由股東擔任監票人,所行程序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議案,顯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且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被告議事規則之情事,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據本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李恆隆所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告信託登記予李恆隆。
(見原證2第7頁至第18頁、原證49第19頁至第25頁)。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被告直接登記持有,另60萬股則為被告信託登記予李恆隆持有。換言之,被告登記持有及信託他人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數,已超過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自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股份並無表決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廢棄,仍未確定。故原告依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顯屬無據。
⒉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前,被告僅
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又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及60%之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對效力,即應認為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基此,無論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前後,被告均未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即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即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稱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認定該決議無效之情事,且原告除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