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武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金興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簽發予反訴被告收執如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八二○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關於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所立之協議書,與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79年5月7日就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0萬元之爭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8之1 及2樓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房地並全權委託原告出售,並將出售款項抵充本件債務;另被告於77年11月21日以訴外人李健生名義買受,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清輝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不動產),於裁判分割後,被告即應與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逕由李清輝將系爭信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全權委託原告出售,以出售之價款抵充本件債務。此外,被告並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8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共1080萬元以為債務之擔保。
㈡後因被告之系爭信託房地賣出後已還款180 萬元,兩造遂於
80 年5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案件中,就被告剩餘積欠款項900 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並於80年5 月30日在系爭和解筆錄後方附記清償條件,包括約定被告自80年6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系爭信託不動產分割後即出售,被告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次清償,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下稱系爭附記條款)。
㈢詎被告未依系爭附記條款之約定按月償還5 萬元,且系爭信
託不動產經分割後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給付自80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所積欠債務本金875萬元之利息,原告遂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利息170 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判決已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且被告嗣後取得之土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關,系爭房地亦業已交由原告出售,而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系爭附記條款乃原告所偽造,原告據此請求,為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自80年12月1 日起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縱有依據,該利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判決既已說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170 萬元之利息即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存有債權,反訴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均不存在,且因反訴原告已清償對反訴被告之債務,反訴被告當應將系爭協議書與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上述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部份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履行利息債務既有理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存在,且因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系爭本票請求被告返還利息170萬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㈡如是,被告是否已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併參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附記條款之內容,可
知被告本積欠原告1080萬元,於79年5月7日除協議清償方式外,被告另簽立面額共10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該1080萬元債務之擔保,後因被告業已清償180 萬元,兩造遂於80年5月13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900萬元,以代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在80年5 月30日於系爭和解筆錄後方就清償方法訂立系爭附記條款,約定被告自80年6 月起原則上按月清償5 萬元,惟在系爭協議書中所載系爭信託不動產分割後,被告應即予以出售,將全部債權餘額一次清償,結算時則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亦即兩造就該9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附記條款約定二種清償方式,其一係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其二係在被告出售系爭信託不動產取得價金後,可一次提前清償欠款餘額,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準此,應認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被告所有之債權,核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相同,均為被告積欠原告之900 萬元金錢債務,僅在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與系爭附記條款請求被告償還債務時,另有清償方式之限制。
㈡又被告雖否認系爭附記條款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附
記條款均為訴外人盧春律師為兩造合意結果立筆書寫等情,業經盧春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系爭和解筆錄後之附記事項是否由你所擬定,再由兩造簽認?)是我親自寫好後交給兩造看過,再讓兩造簽名,我還叫被告蓋手印,經過鑑定後,證明是真正」、「(附記事項是否係針對和解內容之900 萬元所擬定之清償方案?)是」、「(斯時被告就尚欠原告如和解內容所載之900 萬元乙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兩造在80年5月13日達成和解後,在5月30日找我說要到我這裡寫協議書,因為當時小姐已經下班,我就用手寫協議內容,都經過雙方看過且瞭解內容,之後簽名、日期、蓋手印」、「(79年5月7日協議書是否由你所擬定,事實是否為真?)是我擬定的,內容是兩造協議好的,我再了解內容後擬定給兩造看過,兩造當時都確認沒意見,當時被告在我這裡也有簽3張本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 頁),且系爭附記條款上被告所按捺之指紋已經鑑定為被告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故衡諸盧春係自79年 5月7 日起即為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與兩造無特別情誼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被告又已於系爭附記條款部分按捺指印,應認兩造確有於80年5 月30日另就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額達成系爭附記條款所示之清償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㈢再者,因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900 萬元另訂有如系爭附記
條款所示之清償方式,依系爭附記條款之約定,被告既得將900萬元債務自80年6月起以按月清償5萬元,共分180期之方式清償,各月5 萬元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即應分別起算(如自80年6月起算180期,被告應於95年5月將該9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而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8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0-36地號土地(面積3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30分之301 )聲請強制執行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 號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11 月28日桃院木執95年執五字第4309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5年12月8 日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8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5期債權共25萬元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為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應為875 萬元【計算式:900萬元-(5期債權×每期5萬元)=875萬元】,且因系爭和解筆錄就被告按月清償之部分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14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卷二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足認原告迄至95年11月28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存有債權875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亦係875萬元。
㈣此外,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882 萬5600元【計算式:執
行費7萬5600元+債權額875萬元=882 萬5600元】一事,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執行程序更正後之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8日桃院永95執五字第43098號通知原告領取882 萬5600元之函文與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業已將該875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㈤準此,被告前固積欠原告875 萬元,惟此部分債務已經系爭
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附記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況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附記條款就被告應按月清償5 萬元部分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乃屬當然。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分,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務相同,已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6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依債權本金875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部分利息170 萬元,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875 萬元既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額受償而消滅,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以積欠債務本金875萬元計算之部分利息17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起本件給付利息等訴訟,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究否存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當影響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部分:
⑴反訴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反訴原告本存有1080萬
元之債權,後兩造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取代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存有之債權額為900 萬元,且依系爭附記條款之約定,反訴原告就該900萬元之債權得分180期清償,而直至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此聲請對反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部分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致反訴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確定對反訴原告之債權額為875萬元;惟反訴被告之該筆875萬元債權業經系爭執行程序全額受償完畢,已如上述,反訴被告當無從再執系爭協議書、和解筆錄或附記條款向反訴原告請求清償之,亦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和解筆錄與附記條款之債權已不存在。
⑵又反訴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既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時
開立,足認系爭本票所欲擔保者,乃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是因兩造嗣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附記條款之約定取代系爭協議書,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更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額為875 萬元,且反訴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業已足額受償875 萬元之債權,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經清償而消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同不存在。
⒉就反訴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之部分:
反訴原告既已清償對反訴被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75 萬元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至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係兩造就反訴原告之欠款應如何返還所訂之還款條件,而不具用以證明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款項之借據性質,且系爭協議書表彰之債務數額與還款條件均為嗣後兩造另約定之系爭和解筆錄與附記條款所取代,故縱反訴原告業已清償其對反訴被告之
875 萬元債務,其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乙情,為無理由。
⒊綜上,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債
權均經反訴原告清償完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因反訴原告就此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應認其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