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對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行政科(原教育廳總務科)、教育部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99年9月24日為訴之追加(即99年9月24日民事補正第三人異議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惟有如下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經補正後,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案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及第二項前段撤銷上述兩案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力及撤銷判決主文部分、後段撤銷「拍賣異議之訴原告位於臺北市○○街○○ 巷○弄○號3樓之6之房地之效力」並全額歸還拍定金給拍定人黃千玲部分,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段,向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伍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與其餘聲明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仟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外,尚應補繳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二)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段請求返還異議之訴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敘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