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時,原將「(原教育廳總務科)民國93年度承辦人現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行政科」列為被告,但此部分因未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嗣於同年月24日以民事補正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將被告特定僅為教育部一人(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自應認原告起訴之對象僅為教育部,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其中就聲明第2項「兩造間拍賣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撤銷拍賣異議之訴原告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6房地之效力,並全額歸還拍定金給拍定人黃千玲」,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均為相同,依上開說明係為同一事件,其針對與前開部分相同之請求,業於99年7月9日即在本院起訴(案列99年度訴字第317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原告係於前開訴訟繫屬法院後之99年8月16日,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該部分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經補正後,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案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及第二項前段撤銷上述兩案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力及撤銷判決主文部分、後段撤銷「拍賣異議之訴原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6之房地之效力」並全額歸還拍定金給拍定人黃千玲部分,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154,512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段,向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669,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與其餘聲明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8,90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682元外,尚應補繳376,222元。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教育部曾以訴外人王秀禮、王秀智及李寶猜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教育部又以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秀禮、王秀智、王秀義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及同段五十九之二號、五十九之三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本件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因教育部不具備國有財產法第21條之公用國有財產產籍,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之權利能力,而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致訴訟程序無效及判決主文撤銷云云,應循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詎料,原告不為此途,竟直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案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並撤銷判決主文,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者,乃國家機關經債務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且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不能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為處分,不因其拋棄而消滅,亦不因當事人間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而喪失(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如勝訴當事人持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有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查,本件被告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故原告不能撤銷被告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議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即便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只能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執行。又依原告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均已於或應於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之事件中主張,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自難認原告有何撤銷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及排除執行力之法律上理由,本件原告既別無其他關於被告有不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之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酌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末查,原告所於訴之聲明請求「先前相關各案之訴訟費用改由異議之訴被告負擔」者,其僅泛指相關各案之訴訟費用,亦未據其具體陳述及說明法律依據,且若係涉及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要屬該確定判決依法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原告應循不服系爭判決之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執上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案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撤銷上述兩案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力、撤銷判決主文、及請求相關各案之訴訟費用改由異議之訴被告負擔等,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案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撤銷上述兩案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力、撤銷判決主文、及請求相關各案之訴訟費用改由異議之訴被告負擔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另關於其起訴請求「兩造間拍賣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係為重複起訴,另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案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撤銷上述兩案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力及撤銷判決主文部分、撤銷拍賣異議之訴原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6之房地之效力並全額歸還拍定金給拍定人黃千玲部分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69,819元部分」,均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起訴係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