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06號原 告 太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不可,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僅兩造應受之拘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雖有管轄權,惟兩造已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並應加以尊重,是本件應由買賣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2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