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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 告 葉敏惠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孫嘴錦

陳昇延陳柏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羅詩蘋律師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蘇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宇應將登記在志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昇延應將登記在充泰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登記在志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柏宇應將登記在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志意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回復登記,被告陳柏宇、孫嘴錦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㈡被告陳昇延應將登記在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回復登記,被告陳昇延、孫嘴錦應連帶賠償原告110萬元。㈢被告孫嘴錦、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99年9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為:「㈠被告陳柏宇應將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陳昇延應將登記在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登記為訴外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訴外人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而被告孫嘴錦則為訴外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原負責人陳秋明之配偶,被告孫嘴錦明知原告未同意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昇延、陳柏宇,仍於97年5月6日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用原告留存於充泰公司原股東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虛偽記載「葉敏惠同意全部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陳昇延承受」及「葉敏惠同意部分出資額60萬元轉讓由陳柏宇承受;同意部分出資額90萬元轉讓由陳昇延承受」,被告陳柏宇並於同日分別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之姓名及用印。嗣被告孫嘴錦分別於97年5月9日、5月15日委由訴外人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向訴外人臺北市建設局申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臺北市建設局並分別於97年5月12日、5月20日核准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因被告陳柏宇、孫嘴錦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柏宇、孫嘴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現登記於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名下之志意公司、充泰公司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將志意公司、充泰公司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陳柏宇應將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陳昇延應將登記在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孫嘴錦、被告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登記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惟原告僅為實際出資人陳秋明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而列入股東名冊之人頭股東,並將印鑑交予陳秋明保管,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行使股東權,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大陸廣州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志意公司)受領薪資,取得擔任廣州志意公司總經理之對價,並無再因報酬對價取得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之可能,是原告僅為陳秋明之人頭股東,並非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因被告孫嘴錦移轉該出資額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應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又被告本於陳秋明繼承人之身份,本得自由處分出資額,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觀之,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以情節重大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然本件僅係將原告名下出資額過戶,並未對外宣揚,亦未造成任何人對原告有何負面評價,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孫嘴錦、陳柏宇侵害其姓名權而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孫嘴錦於97年5月6日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志

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葉敏惠」字樣,蓋用印文,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㈡被告陳柏宇於97年5月6日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告陳柏宇之姓名及用印。

㈢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偵續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柏宇無罪確定,而被告孫嘴錦則因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諭知沒收上開署名「葉敏惠」之印章3枚(分別蓋於97年2月12日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97年5月6日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97年5月6日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確定(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登記於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被告孫嘴錦明知原告未同意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被告陳昇延、陳柏宇,仍於97年5月6日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用原告印鑑,分別蓋用於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虛偽記載原告同意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由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承受,被告陳柏宇並於同日分別於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之姓名及用印,嗣被告孫嘴錦並委由德昌事務所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被告陳柏宇、孫嘴錦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姓名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柏宇、陳昇延至今仍分別登記為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志意公司及充泰公司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㈡被告孫嘴錦將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分別轉讓登記予被告陳昇延及陳柏宇名下,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姓名權?被告陳柏宇是否明知而共同與被告孫嘴錦參與上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孫嘴錦、陳柏宇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應分別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志意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充泰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

⒈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惟其復明確證述:87年間,陳秋明在大陸的公司發生海關事件及股東掏空,當時陳秋明就請我到大陸廣州志意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承諾我只要公司能夠經營起來,他要給我20%到25%的股份,但當時因為我都在大陸工廠擔任總經理,所以有關股東登記的事情,就由陳秋明自己處理,後來他就登記充泰、志意公司,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及15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4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頁);又訴外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盧美珠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89年4月10日進充泰公司與志意公司任職,我知道原告是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的股東一事,是因為我是處理應收帳款的會計,陳秋明曾經告訴我因為他之前的疏忽,鍾增金副總造成公司財務上的困境,後來因為原告的加入,才解除公司危機,是陳秋明跟我說,我才知道原告是公司股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9、60頁),是證人盧美珠已明確指出係陳秋明親口告訴證人盧美珠,原告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及證人盧美珠所稱原告之大陸工廠擔任總經理之緣由,亦核與證人盧美珠上述所稱及訴外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林美蓉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到大陸工廠是因為當時大陸工廠發生一些狀況,沒有主管,所以要找主管過去,鍾增金原來是我們一家客戶的人員,陳秋明要找他來公司任職,他的想法當然是薪水不可少,可能的話就是一部份股份給鍾增金,但鍾增金要出資才能成為股東,當初陳秋明聘僱原告到大陸工廠是接替鍾增金原本負責的業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4頁、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係因大陸工廠發生狀況,始至大陸工廠接替訴外人鍾增金之業務。參以,陳秋明係於87年5月16日將訴外人即志意公司原股東劉美利、陳秋良、李坤璋、鍾增金之出資額共計150萬元轉讓予原告承受(見刑事一審卷第81、82頁),嗣於89年8月24日將訴外人即充泰公司原股東馮秀雀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原告承受(見刑事一審卷第54、55頁),轉讓時點亦在原告所述陳秋明願給予股份之時間點之後,而當時廣州志意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陳秋明允諾給予原告除薪資以外之報酬,亦非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一節,已堪認定。被告稱證人盧美珠與被告素有嫌隙,證詞可信度有疑,所言為個人臆測之詞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出資,登記成為股東之十幾年來

,從未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反將印章交給陳秋明保管使用,足見原告確僅為人頭股東,況且原告擔任大陸廣州志意公司總經理之報酬,已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陳秋明不可能允諾給予與該公司營運無關之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股份云云。然查,原告對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受雇於陳秋明前往擔任廣州志意公司總經理一職後,陳秋明所給予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縱原告未曾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仍不能據此推翻原告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之事實。再者,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既係由陳秋明一人所經營,則其對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究應為如何之分配,即有實質之處分權,陳秋明既決定將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登記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原告擔任廣州志意公司總經理一職之額外報酬,可認陳秋明確有使原告成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實際股東之意甚明,難認僅因原告有領取廣州志意公司薪資,即不得再獲取額外報酬之理。至證人林美蓉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以我跟陳秋明交往相處當中,他是不會把股份當成酬勞給員工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5頁),然此僅係證人林美蓉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非其所親見親聞之事實,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僅為人頭股東。又訴外人陳秋明之弟陳秋良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也是人頭股東,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均為陳秋明獨資經營,陳秋明曾經告訴我其他公司股東都是人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其復證稱:

陳秋明告訴我公司股東的印章整包在公司,但我沒有一個一個對,陳秋明也沒有實際指出哪些人是人頭股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7、68頁),是證人陳秋良雖曾證稱原告為人頭股東,然其亦證稱陳秋明未實際指出哪些人為人頭股東,則陳秋明既未曾向證人陳秋良明確指出原告亦為公司人頭股東一事,尚難僅因證人陳秋良為公司之人頭股東,或僅因證人陳秋良個人所稱原告為人頭股東等情,即遽以推認原告亦為公司之人頭股東。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人頭股東,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固以:陳秋明是獨資經營,不可能會將公司股份登記

給員工作為報酬等語置辯。惟證人盧美珠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董事長陳秋明曾跟我說,要我們好好做,如果公司有賺錢的話,會給我們乾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鍾增金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曾經是臺灣志意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出資,當時是因為陳秋明要成立廣州志意公司,邀我跟劉美利加入經營,並口頭承諾要給我20%的股份,後來他就把我登記為志意公司股東,作為酬勞對價,但登記的出資額究為多少,因為我當時在大陸工作,都是陳秋明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但登記之前陳秋明有告知我,後來我離開公司時,有跟陳秋明拆帳,按我的股份比例將工廠的貨及機器設備拿走,我並不是志意公司的人頭股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36、37頁),均已明確證述陳秋明確曾提及給予公司股份作為員工報酬之事實,而陳秋明係轉讓志意公司出資額與證人鍾增金作為報酬,證人鍾增金並非公司之人頭股東,益徵陳秋明於本件以登記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報酬前,亦曾以相同之方式,轉讓公司出資額予證人鍾增金,以為報酬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有違,亦非可採。

㈡被告孫嘴錦將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分別轉讓登記予被告陳昇延及陳柏宇名下,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姓名權,惟被告陳柏宇並未明知而共同與被告孫嘴錦參與上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嘴錦、陳柏宇共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姓名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之股東,該等出資額原均登記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孫嘴錦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轉讓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卻仍於97年5月6日在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盜蓋原告之印文,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喪失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而被告孫嘴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偽造原告之署名而登載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致使他人誤認原告有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被告孫嘴錦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其姓名,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被告陳柏宇雖有於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及用印,然依被告孫嘴錦於刑事偵查中先供稱:同意書上之「葉敏惠」,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第27、28頁);復改稱:

我忘記附表編號二之股東同意書上之「葉敏惠」是何人所簽,我是想保護我的員工,他們是依照我的指示簽字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32頁),其關於97年5月6日之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葉敏惠」簽名究係何人所為,所述固前後不一致,惟已明確證述97年5月6日之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製作甚明。而訴外人即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蘇雪珠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秋明過世後,因為孫嘴錦是法定繼承人,所以我帶孫嘴錦去找廖勝利,處理陳秋明過世後的事情,後來我將德昌會計事務所打好的文件,交給孫嘴錦後,紀松渠進到孫嘴錦的辦公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訴外人即德昌事務所之會計師廖勝利則證稱:97年間農曆年後認識孫嘴錦,是蘇雪珠帶她到我辦公室來,談論有關陳秋明過世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程序問題,我有跟孫嘴錦說陳秋明過世之後,陳秋明的股權變成遺產,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8頁);是由被告孫嘴錦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原負責人陳秋明死亡後,確係由被告孫嘴錦負責處理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陳柏宇並無參與處理甚明。

⒊被告陳柏宇雖確有於97年5月6日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

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惟被告孫嘴錦於刑事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於97年1月底才退伍,當時還在父葬期間,精神很不穩定,同意書上的名字是我叫他簽的,我把志意公司出資額過戶到被告名下,並沒有詳細告知他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沒辦法仔細看,所以我母親要我簽字,我就簽字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78頁),是被告陳柏宇當時確可能因遭逢父喪,精神受有重大打擊。又陳秋明過世前,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營運,均係由陳秋明所負責,被告陳柏宇並未參與,而被告陳柏宇係70年次,於陳秋明過世時,才剛退伍,而陳秋明死亡後,確係由被告孫嘴錦負責處理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陳柏宇對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股東成員,應無所知悉,亦無參與;參以,被告陳柏宇與被告孫嘴錦為母子,彼此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縱其於97年間已為2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因甫遭逢父喪,精神狀況亦不穩定,其於未詳閱97年5月6日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文件內容情況下,基於母子信賴關係,僅依其母即被告孫嘴錦指示簽名於其上,要與事理無違。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陳柏宇有與被告孫嘴錦共同侵害原告股東權及姓名權一事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因被告陳柏宇有於97年5月6日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認其與被告孫嘴錦有共同或幫助被告孫嘴錦侵害原告股東權及姓名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孫嘴錦、陳柏宇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自屬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至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是被告辯稱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陳柏宇並未明知而與被告孫嘴錦共同侵害原告姓

名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宇應與被告孫嘴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孫嘴錦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印文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情節重大,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被告孫嘴錦僅在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此一侵害姓名權之行為僅致使原告喪失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孫嘴錦既未濫行偽造原告之署名,亦未將該署名使用於公開領域或為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原告之姓名權自無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孫嘴錦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無足取,併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應分別

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志意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充泰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充泰公司20萬元出資額及志意公司1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該等出資額原均登記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孫嘴錦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轉讓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卻仍於97年5月6日在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盜蓋原告之印文,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至被告陳昇延名下,將志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及90萬元分別轉讓至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名下,則被告陳昇延至今仍登記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90萬元之股東,而被告陳柏宇至今仍登記為志意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延應將登記在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柏宇應將登記在志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被告孫嘴錦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前揭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卻仍於97年5月6日在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盜蓋原告之印文,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姓名權;而被告孫嘴錦雖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惟該等情節並非重大,亦不至於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陳柏宇則未明知而共同與被告孫嘴錦參與上開行為,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陳昇延至今仍登記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90萬元之股東,被告陳柏宇至今仍登記為志意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回復登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孫嘴錦、被告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