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因被告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多筆債務,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共幫被告代償8筆銀行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685,04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有銀行轉帳單據為證。原告目前育有兩幼子,且與已退休之父親及中風之母親同住,因被告積欠代償款項未如期償還,造成原告極大生活壓力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4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還有轉帳款是代償被告在銀行的債務。原告購買房屋要求被告當保證人,銀行要求先清償保證人的債務,不然負債比過高,所以原告向陽信銀行貸了570萬元,其中有70萬元是信用貸款部分,是轉到原告戶頭,因為當時雙方是夫妻關係。被告婚前負債180幾萬,係因婚前雙方交往,原告是工讀生,導致被告高額負債,原告亦承諾願意償還被告,後來雙方結婚債務就混在一起了。當時被告積欠180幾萬元銀行債務,每個月必須繳納將近3萬元的利息,雙方在一起的時間將近十年,這段期間被告每個月必須要繳3萬元本息,這些費用總計已經遠超過原告幫被告的代墊款,因此被告主張抵銷。另外在交往過程,原告為家計向被告借錢,被告多次將現金面交給原告,被告要主張抵銷的債權是指被告繳納銀行利息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多筆債務,原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共幫被告代償8筆銀行債務,合計685,040元,此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被告亦承認系爭款項係代償其於銀行之債務(見訴字卷第20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原告起訴主張伊幫被告代償銀行帳務685,040元未受償,爰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償款項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抵銷抗辯屬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參)。被告既主張抵銷,自應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⒉被告主張婚前負債180多萬元,係因婚前兩造交往,原告是
工讀生,導致被告高額負債,原告亦承諾願意償還被告,後來兩造於結婚後,債務就混在一起了,而當時被告積欠180多萬元銀行債務,每個月必須繳納將近3萬元的利息,兩造在一起的時間將近十年,這段期間被告每個月必須要繳3萬元本息,這些費用總計已經遠超過原告幫被告的代墊款,爰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所積欠之180多萬元債務係屬銀行債務,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債權銀行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每月繳納3萬元銀行本息係被告依與債權銀行間之約定而履行自己債務,並非為原告清償債務,原告未受有任何清償利益,原告就被告每月清償債權銀行之本息金額自無需負清償義務。被告所辯雙方交往期間為原告而向銀行借貸180多萬元,原告同意償還乙詞,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言抗辯即不足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每月3萬元債權存在,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以每月繳納3萬元金額抵銷系爭款項云云,核不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685,04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償款項685,0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040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