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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2號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被 告 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少文訴訟代理人 薛少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0日、96年2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附加協議書」(下合稱直銷合約),復於95年11月7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出租合約),原告得就合約書所示影片獨家散布或出租予店家。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確定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迄至96年11月14日止,被告就直銷合約出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93,820元,扣掉預付款1,800,000元、給付款936,000元、優惠金241,603元、調片金額33,000元,被告對原告貨款債權2,683,217元,然原告退貨款為3,926,482元,扣掉前揭2,683,217元及優惠金241,603元,剩餘1,00 1,662元。又就出租合約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出租合約價款437,26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64,402元。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直銷合約,被告應將合約書所示惡夜狼女等19部影片全數上映發行,孰料被告僅發行13部,尚有「少林將失2天極」、「回魂」、「風暴剋星」、「火線復仇」、「相信你的男人」、「終情之吻」等6部影片已下檔多日,但被告均未發行並通知原告下單,顯然違反直銷合約之約定,是原告依直銷合約第8條約定,以新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固曾經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表示原告可

以退貨,故兩造間前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惟非謂原告可以漫天任意的退貨,並向被告請求退貨金額,是關於原告尚未退貨的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貨的請求。

㈡當初兩造訂約時,何以分成兩份合約,就是原證一之「獨家

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不可退貨,原證二之「獨家代理合約書」(出租合約)可退貨,如果兩份都可以退貨只需簽訂一份契約即可,何以大費周章簽訂兩份合約,且自出租合約的出貨明細及結帳明細列表可知,出租合約的銷售率為86.5%,利潤為20%,惟原告竟將出租合約與直銷合約混為一談,所以如果原告要求退貨,被告認為應依售價80%方式結帳,而非以售價60%結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依「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之規定,「原告可以任意退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退貨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未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給付貨款,被告先發函要求

原告付款,否則停片解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導致被告無法提供節目並解約,所以是原告違約在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因給付貨款涉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給付貨款案卷第24頁至第40頁,下稱板院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

直銷)、附加協議書、獨家代理合約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存證信函、證明書、退貨單、退貨照片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均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退貨數量及金額之計算部分,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可否退貨。

㈢就兩造所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能否退貨之部分,被

告之前因認為依照雙方所簽訂契約原告尚有貨款未支付,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而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告主張退貨共計392萬6,482元,以該款項抵銷被告主張之貨款並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就雙方所爭執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得否就直銷合約附表3影音光碟退貨?」之點,認為:『六、關於上訴人(按即原告)得否就直銷合約影音光碟退貨,並請求392萬6,482元貨款方面:

…㈠⑴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前於95年10月26日同意「奪命槍火」DVD700片(含稅價格23萬1,000元)退貨,此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薛少偉在退貨單簽核、並在上訴人之消費市場退貨單簽認。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就營業稅額1萬100 0元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4956號函(下稱三重稽徵所函)所附明細可稽。⑵9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同意「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VCD5409片退貨(總價61萬5,081元),此有薛少偉所簽核退貨單及簽認之上訴人消費市場退貨單可稽,上訴人嗣就未退貨之591片VCD支付7萬0,565元價金,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95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⑶95年11月9日,上訴人就「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等4項DVD退貨(含稅價格30萬4,590元),經上訴人開立消費市場退貨單,同年12月31日再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持以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7,653元及6,851元,亦有三重稽徵所函可參。⑷上訴人嗣將「獨領風騷」等3項DVD退貨,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開立面額23萬4000元發票,背面註記「獨領風騷-600,單價330元,合計-198,000元」、「變蜥人魔-200,單價270元,合計-54,000元」、「惡夜狼女-200,單價270元,合計-54,000元」,被上訴人既於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註記「-」符號,足認此部分光碟係退貨予被上訴人。⑸96年1月10日,上訴人「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VCD 17片退貨(含稅價格2,030元),並由薛少偉在消費市場退貨單簽認,上訴人在95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持以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97元,有三重稽徵所函附件可考。⑹96年1月10日,上訴人「獨領風騷」VCD4614片開立消費市場借入歸還單予薛少偉簽認;比對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之客戶銷退單據一覽表,其上註明「直銷版VCD都不當月做沖帳,待退貨完再沖帳請款」,益徵直銷合約光碟得退還被上訴人。依上開6件交易紀錄,可知兩造多次以退貨方式結案,被上訴人且就退貨內容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足見直銷合約剩餘光碟得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主張退貨款項。㈡再者,上訴人協理許哲誠於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消費市場退貨單於薛少偉副總經理簽認前,有請他點收退貨。被上訴人所開立95年12月25日、面額23萬4,000元發票,其背面品名數量明細表關於獨領風潮、變蜥人磨、惡夜狼女光碟,均有「-」符號,這是退貨的意思,不是暫時不開發票請款的意思。…後來因為有退貨,所以發票才以「-」符號註記。直銷合約沒有記載盤點退貨的條款,我們是與薛少偉以電話或親自拜訪而達成退貨協議,如果市場賣的多,對雙方都有利,他也同意我們可以退貨。對於我們所提出光碟數量,對方可以不同意,但是在直銷合約過程,對方沒有不同意…薛副總說他們沒有地方放光碟,希望寄放我們倉庫,所以我們只是代被上訴人保管光碟而已等語。核與許哲誠於原審97年4月10日證述相符,…應認許哲誠證述直銷合約光碟可以退貨一節為可取。㈢而上訴人倉庫員工陳俊吉亦於前述期日證稱:約於94年8月擔任上訴人倉管工作迄今;我有在95年10月26日消費市場退貨單簽名,是當天在我們蘆洲倉庫簽的。薛少偉也有簽名,他知道文件是退貨單,因為他過來點貨。點貨前,這些光碟是我們公司物品,點貨後由他們寄放在我們倉庫,不列入我們帳目。該份退貨單記載「備註:轉寄庫」是指原本是我們公司貨品轉為寄放貨品。我有在96年1月10日消費市場退貨單簽名,「備註:7-11退貨轉入勝琦寄庫」是指從7-11退貨回來,也是寄放在我們倉庫,但是要退給被上訴人的。這兩批光碟點完後,就以收縮膜包起轉寄在倉庫,以和我們本身貨品區隔,薛少偉也知道。96年1月10日借入歸還單,是我當天在蘆洲倉庫簽名的,也是薛少偉來點貨、簽認,點完後轉寄在我們倉庫;…益徵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始由薛少偉盤點並在消費市場退貨單等單據簽認;然上訴人將光碟,先後於96年7月18日、24日、同年8月27日退還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既已提出光碟請求退貨,被上訴人拒收僅發生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責任,仍應支付退貨款392萬6,48 2元。…上訴人得請求退貨款392萬6,482元,與被上訴人價金債權268萬3,217元(已扣除調借村上春樹光碟100片之3萬3,000元)、租金債權43萬7,26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務(3,926,482-2,683,217-437,260=806,005)』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板院卷第32頁),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退貨」之爭執既經兩造於前訴訟列為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該案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見該案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確有經前案抵銷後之退貨款餘額共計806,005元,應可確定。

㈣另外,關於被告主張直銷合約如果認為可以退貨,直銷亦應

依照出租部分以八折結帳之部分,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主張的算法與高院判決認定的算法相符此點沒有意見,但是因為被告主張出租部分8折是可以退的,直銷的部分不能退貨,被認為直銷也可以退貨,也應該以8折計算。當初有二個合約,一個可以退,一個不能退,可以退的預計利潤是20%,不能退的部分,若退也應算20%。(何謂預計利潤20%?)我們給他的利潤是20%。(類似寄賣的方式?因為類似寄賣的方式所以沒有退費的問題,沒賣出去你們就吃回去?)對,沒有什麼退費的問題。(這樣與直銷內容不同?)直銷與出租不一樣。」等語(卷第94頁),則依照被告之主張以及所提出之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獨家代理合約書之記載,兩造所締結之直銷契約與出租契約,二者之法律關係本來即不相同,自不能相互援引,是被告主張退貨部分亦以八折計算等語,應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退貨款為有理由,而退貨款392萬6,482

元,扣除於前案中所抵銷之被告價金債權268萬3,217元、租金債權43萬7,260元,再扣除被告依照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之約定給予原告之優惠金24萬1,603元,尚餘56萬4,402元(3,926,482-2,683,217-437,260-241,603=564,4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者,原告主張雙方所締結之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為表善盡合約之責,同意在此保證一方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15日依約履行,逾期不履行者,違約之一方願無條件賠償他方100萬元整外,他方並得終止本合約」等情,有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按(板院卷第18頁),而雙方所簽訂之19部之授權影片中(附加協議書中更換三部影片,板橋卷第20頁),尚有「火線復仇(暫譯)」、「少林殭屍2天極」、「回魂」、「風暴剋星」、「相信你的男人」、「終情之吻」共計六部影片,被告並未發行直銷版本並通知原告下單,而該等影片之上映時間均在2006年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乃於96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履行,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據(板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確有違反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事項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通知後仍未履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照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乃屬有據;本院斟酌雙方所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影片共有19部(附加協議書中更換三部影片),而被告違約未發行直銷版本之部分共有6部影片,並斟酌原告所退貨之影片之數量甚多,是該影片之發行利益非高等情況,因此本院認為其違約金之計算以違約比例計算仍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請求超越此金額之部分,應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及獨家代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及違約金,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有原告設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及獨家代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①564,402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