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 告 吳紹良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黃榮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水晶運動休閒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含章程)所載股東黃榮祺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百分之五十移轉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水晶運動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水晶公司)董事長,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將公司50%股份,作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北區專業清洗水塔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群機電公司),並收受該價金完竣。詎被告竟未遵守合約,侵占公司款項,被告乃與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簽署轉讓合約書,同意將持有之水晶公司殘餘50%股份無條件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事後又違反約定,既不履約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甚至又以登記名義人身份取走公司帳戶內款項。原告乃於98年12月30日,各以100萬元向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購得水晶公司50%權利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並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及公司轉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水晶公司全部股權予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應將水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黃榮棋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98年8月17日因公司擴展之資金因素,與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高天達協議,高天達並以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股權轉讓予合作協議書,其中北區水塔公司實由高天達代表,福群機電公司實由訴外人鍾美蘭代表。雙方合作內容為水晶公司以800萬元計價,高天達應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則出讓水晶公司50%股權予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高天達、鍾美蘭初始宣稱甫購置新辦公室,無足夠現金一次付清,先將資金匯進水晶公司以穩定公司正常運作,日後計算明細再行支付,後竟宣稱已將400萬元匯進水晶公司,被告應即轉讓股權,企圖以200萬元購買水晶公司50%股權。被告發現雙方合作生變後,自行調閱銀行資料發現,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同意由合作公司提供之代步汽車,所有權登記為僑樂保全公司,貸款款項由水晶公司支付,且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曾於98年11月16日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僑樂保全公司會計自水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僑樂保全公司帳戶,水晶公司人員勞健保自98年10月起未支付,相關合作廠商10月起至12月止之應付款亦有未付,被告乃向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抗議。福群機電公司於98年12月9日將各案場之零用金匯入後,被告除主動告知將於98年
12 月14日匯回遠雄未來城款項外,並交付98年12月11日簽收之遠雄哈佛社區12月支票,然高天達、鍾美蘭竟於同日上午自水晶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匯至高天達帳戶,又將水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萬7,600元匯予僑樂保全公司,連同遠雄U未來11月服務款項約28萬元,總計140萬元,致水晶公司帳戶僅餘4萬元。被告發現後即與高天達、鍾美蘭協議要求給付400萬元,然渠等卻以不發放薪資及被告簽收遠雄未來城服務費涉犯侵占罪為由,要脅被告賠償1,200萬元,並簽署公司轉讓合約書。後經三方協議:1、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應於98年12月16日發放水晶公司所有員工薪資;2、原附件五第2條;3、被告保證於2年期限內不得在未經北區水塔公司許可下與水晶公司既有之服務對象從事與水晶公司相關或雷同之工作;4、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每月應支付8萬元與被告,為期2年;5、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應支付被告400萬元以購買水晶公司50%股權,但必須扣除向高天達借貸之50萬元及向鍾美蘭借貸之37萬元。被告當日簽署完畢後,高天達、鍾美蘭即表示必須與內部股東討論再通知被告蓋章生效,雖被告要求應給與一份資料,惟遭拒絕。事後高天達、鍾美蘭於98年12月15日晚間通知被告,不同意讓渡協議,不發放薪資與水晶公司員工,並要求被告賠償1,200萬,被告乃要求取回公司印章與銀行印章存摺以利解決員工薪資問題,高天達除拒絕外,復稱就是要讓水晶公司倒閉與員工抗議,又恐嚇要以法律途徑讓被告坐牢。是以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既未依約交付購買股權之400萬元,當無履行合約之必要。至原告乃係高天達、鍾美蘭之人頭,且被告並未在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簽名,而原告所提公司轉讓合約書內容、被告簽名、蓋章、騎縫章等都有瑕疵與爭議,原告據以請求,亦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高天達於98年8月16日協議,由高天達投資400萬元,取得水晶公司50%股權後,由高天達以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名義與被告於98年8月17日簽訂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
2、高天達自98年8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共匯款547萬3,464元至水晶公司,另於98年11月6日、12月14日自水晶公司取回12萬元、25萬7,600元、54萬元、50萬元及37萬元。
3、原告與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
4、原告於99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與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
5、原告於99年1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出請求股權移轉登記訴訟。
(二)爭執事項:
1、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是否已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約定付款?
2、被告是否與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已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約定付款,且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業將股權轉讓與其,其當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是否已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付款,敘述如下:
1、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證人高天達於99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的水晶公司在98年8月15日要發薪水,他付不出薪水來,來要求我幫他的忙叫我投資他的公司,所以我們在前一天晚上我們就簽立一份草約的東西,合作的新公司名稱還是沿用水晶,這個合作的公司我們各出400萬元共800萬元,我們在西提餐廳有簽立草約,當時被告在西提餐廳拿了三本存摺給我看,告訴我他們家族惡鬥,領光他全部的錢,所以我基於義氣我就投資他公司,把錢拿出來幫他發薪水發了172萬836元,請鍾美蘭小姐匯款到被告水晶的帳戶,還有一筆是匯到燦光的帳戶匯了6萬8,583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84頁)。被告與高天達於98年8月16日簽署草約,謂:「股份50%、50%,7月份應收帳款歸黃經理,7月份應付公司出①薪資②勞健保+勞退③稅④廠商貨款,230萬上限,超過算黃經理。公司以800萬計算,高總要出400萬。...」,被告即於98年8 月17日與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以400萬元整,出讓甲方水晶公司50%股權給乙、丙雙方(即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二、98年7月31日前之應收帳款歸甲方擁有收取。三、98年7月份之員工薪資(即8月17日發放之員工薪資)及水晶公司應繳納之勞、健保、勞退、營業稅、廠商貨款合計約230萬元,由合作公司支付(超過230萬元部分由甲方負責)。...四、98年8月1日後水晶公司所產生之營運收入,全數歸合作公司所有,甲方應悉數清楚繳、交公司收取;另合作公司日後相關延生業務,如物業、保全...等產生之收益,亦按持股比例原則享有其權利義務。」,有草約、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被告與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簽約前,被告即向高天達借款50萬元以發放水晶公司98年6月薪資,水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使用之燦光企業社黃武憲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79元、2萬1,476元,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水晶公司當時已有財務危機,高天達證述情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真意為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應將400萬元支付與水晶公司,應堪採信。被告雖答辯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約定,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應將購買股權之款項交付與伊,然此與證人高天達證述情節不符。且水晶公司出資額登記為200萬元,有水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以水晶公司當時出現財務危機之情形以觀,何以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竟願意以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0%出資額即100萬元?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3、原告主張高天達業支付582萬592元,超逾應支付之股款400萬元,被告對高天達匯款547萬3,464元不爭執,惟爭執高天達應將款項交付與伊,而非水晶公司,且答辯高天達事後自水晶公司匯回之12萬元、25萬7,600元、54萬元、50萬元及37萬元,合計178萬7,600元應予扣除,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購買之央格制服及英沛制服均置於僑樂保全公司,而非置於水晶公司,代墊98年11月薪資25萬4,045元,應由僑樂保全公司以收取水晶公司服務費支付。查:
⑴原告主張高天達為合作案支出582萬592元,業據提出日盛銀
行存款單、借據、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轉帳傳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整批匯款資料送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0頁),堪為採信,被告否認央格制服與英沛制服放置於僑樂保全公司,與該等制服是否為水晶公司所需者無涉,且98年11月水晶員工薪資25萬4,045元部分原係計算在被告不爭執之582萬592元中,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高天達支付之款項,除其中50萬元係被告向高天達之借款、98年11月20日匯入陳冠吟臺北郵局帳戶、沈婉君日盛銀行帳戶之20萬元、17萬元係為代償被告之前發薪借款外,餘均係為水晶公司98年7月份以後支出支付,是高天達支付之582萬592元中,495萬592元均係為水晶公司支出,87萬元係被告借款,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書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應將款項支付與水晶公司,應為可採,已見前述,則被告借款當不得計入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應付之400萬元內。又高天達於98年11月6日、12月14日自水晶公司取回12萬元、25萬7,600元、54萬元、50萬元及3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98年11月6日、12月14日自水晶公司取回12萬元、25萬7,600元、54萬元、50萬元及37萬元,該等款項理應自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匯入水晶公司之495萬592元中扣除,扣除後為316萬2,992元,被告答辯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未依約給付400萬元,伊無移轉出資額25%予北區水塔公司、25%予福群機電公司之義務,應屬有據。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既無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當無從將權利讓與原告,被告此一答辯,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水晶公司50%股權,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約定將水晶公司50%股權轉讓予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指定之原告,被告應依約辦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與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與北區水塔公司及福群機電公司簽署公司轉讓合約書,約定水晶公司50%股權移轉登記為其,業據提出公司轉讓合約書為證,堪為可採。
2、被告固否認在原告提出之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簽名,並答辯伊當初是在另一份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簽名,原告提出之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簽名跟伊簽名很像,但很多約定的條文都不一樣云云。惟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表示簽署之公司轉讓合約書內容為:「(一)98年12月16日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發放水晶公司所有員工薪資。(二)(原附件五第2條)。(三)被告保證於2年期限內不得在未經北區水塔公司許可下再與水晶公司既有之服務對象(指本合約簽立時)從事與水晶公司相關或雷同等利(應為立之誤)於商業競爭之工作(原附件五第4條)。(四)(原附件五第5條)。(五)由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每月支付8萬元與被告,為期2年。」,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答辯狀表示簽署之公司轉讓合約書內容(一)、(二)、(三)與上述相同,(四)、(五)內容則為:「(四)由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每月支付8萬元與被告,為期2年。(五)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支付被告400萬元購買公司50%股權,但必須扣除向高天達借貸之50萬元與鍾美蘭借貸之37萬元。」,被告就自述簽署之公司轉讓合約內容已有不同,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可疑。且被告自承之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每月支付8萬元,為期2年部分,在原告提出之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為期2年」係以手寫方式表示,倘高天達或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係於被告簽署後,逕行更改合約內容,何以其上會有手寫部分?而原告所提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簽名部分,被告先於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由伊親簽,嗣又於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簽名很像,前後不一,而該簽名本院經以肉眼觀察被告自承簽署之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上簽名,與被告否認簽署由原告提出之公司轉讓合約書上簽名,筆順、字形、勾勒等亦相符,被告否認簽署原告提出之公司轉讓合約書要非可採。被告既有簽署原告提出之公司轉讓合約書,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依該合約書,水晶公司50%出資額應登記為其,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主張水晶公司50%出資額應登記為其,因原告未能證明讓與人業依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給付股款取得股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公司轉讓合約書,主張水晶公司50%出資額應登記為其部分,因章程中亦有出資額之記載,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水晶公司股東名簿(含章程)所載股東黃榮祺出資額200萬元之50%移轉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將水晶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之50%移轉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