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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 告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志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宗吉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複代理人 蔡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契約書第18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以其因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所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能收取引進外籍勞工之報酬,亦無法持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被告卻仍享有其所引進外籍勞工繼續服務至未來3年期滿之利益,顯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等詞,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85,440元,應賠償未能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3,412,200元(如卷㈠第133-139頁原證8所示,第129頁),暨應給付1,52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934,140元(先一部請求5,130,760元,各項請求分別為1,390,293元、2,216,467元、1,524,000元)(見卷㈠第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嗣於99年11月5日,主張倘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已有終止之賠償約定,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享有引進外籍勞工之利益即相當於3,412,200元(一部請求2,216,467元)(見卷㈠第133-139頁原證8、125、129-130頁),並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自民國99年4月12日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卷㈠第125頁反面),經核原告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片面終止之事實,其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同條但書第3項規定,其所為追加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業,自89年7月起即受被告委託

辦理外籍勞工申請入境、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雙方並於97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重新招募人數為127名。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1條約定,於99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99年4月1日起將伊承辦之服務移轉予訴外人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繼於99年3月31日要求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惟伊已為被告申請98名外籍勞工入境,且該批外籍勞工聘雇期限均尚未屆滿,此段期間伊皆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作為參考依據,伊得請求給付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合計2,085,440元(17,280元×98名+2,000元×2年×98名)。又伊本得依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向外籍勞工按其來台年度收取至期滿為止之服務費,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致伊受有無法持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害,被告卻仍享有伊所引進外籍勞工繼續替其服務至未來3年期滿之利益,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能依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收取之服務費3,412,200元(如卷㈠第133-139頁原證8所示),或返還相當於所得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給付按每名外籍勞工1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524,000元(12,000×127名=1,524,000),總計所受損害額為6,934,140元。

㈡伊僅受被告委託辦理「重大投資案」之外勞申請,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3條第1款「特定製程」、第2款「特殊時程」(即俗稱3K、3班)無涉;縱認伊受託辦理3K、3班之專案申請,惟伊並非立法者,更非主管機關,即使未事先送件,亦難將責任歸由伊負擔。況所有雇主所能實際引進之外勞人數係由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伊無法任意增減,且被告同時與伊在內4家外籍勞工仲介業者簽約,則被告如何斷定其所述總人數減少一事,係伊專業能力不足,而非其餘仲介業者之因素。又審查標準第16條並未區分「重大投資案」、「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重新招募皆以1 次為限,被告刻意營造3K、3班得無限次循環重招之假象,顯屬無稽。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7條、收費標準第3條、

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起訴,先為一部請求5,130,760元(前揭各項請求分別為1,390,293元、2,216,467元、1,524,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13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印刷電路板製造廠之上市公司,就生產人力,尤其是外

籍勞工之投出生產人力,更屬極為重要之一環,原告既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約定,提供最新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管理辦法法令政策資訊。而原告之前為伊引進之外籍勞工,幾乎都是以「重大投資案」為申請,勞委會於94年4月15日修正審查標準第15條之1後,一般製造業就重新招募以一次為限,且重大投資案另受其他嚴格限制,96年10月18修正該審查標準第16條,明文限制重新招募以1次為限及外籍勞工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人數。但原告均無依上開法令為任何事先規劃或注意。嗣勞委會於98年1月20日宣布98年產業外籍勞工將減少3萬名,包括預告將從98年3月起暫停引進3班制外籍勞工、及重大投資案之外籍勞工核配將下修20%,原告復未告知此一資訊,致伊錯失勞委會於98年3月5日修正外籍勞工申請限制前及早提出就3K、3班專案之申請,不僅伊就新申請重新聘僱外勞及新申請案件等人力補充專案,遭到勞委會之限制減縮與凍結申請等不利影響,可核配之外籍勞工人數亦降低而造成伊外籍勞工之人力補充上之重大損害,原告未注意遵守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業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就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37條等規定而扣留伊公司文件,幾經催討遲延後,才勉予交回。凡此均為原告違約及不遵守法令之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當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甲方得於30日前以書面正式提出終止契約」,因與民法第549條規定悖離,此終止之條件約定,應屬無效。

㈡收費標準第3條所指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係指「得」

向雇主收取,又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三表列之17項收費明細,除第16項之「服務費」外,其餘各項費用均已勾記由原告及勞工負擔,且無原告所稱之轉嫁或附條件之約定,亦無約定改以收費標準為收費,且多年來原告也從無以前開收費標準向伊收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及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而為請求,自非有理。又系爭契約第14條以打字之制式條文泛載「支付費用予乙方」,卻未載明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亦應為伊無須付費之解釋。至附件三第16項「服務費」,即原告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得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之服務費,除已約明係由外籍勞工支付,本非屬伊應付費用外,且原告未付出勞務成本,本不應領得服務報酬,焉能請求伊賠償。

㈢伊於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1日終止系爭

契約,已給予相當寬延期間,並無任何不利於原告之情,原告依第10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理。

又該款約定為原告所訂之定型化約款,對伊不利益,亦屬無效,且該款約定係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充其量僅能以引進98名外勞,按每名12,000元計算之1,176,000元為請求,原告尚須提出其實際上之「實質受損」金額之證據。況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作業疏失

造成伊外勞配額喪失時,應以每名20,000元予伊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任之事務,至103年11月即無外籍勞工在廠,自應依前開約定賠償2,540,000元(即20,000元×127名)。故縱伊對原告有給付之責,茲以99年12月17日答辯㈥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58頁):㈠被告自89年7月起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入境、入境後

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雙方並於97年9月8日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卷㈠第5-10頁原證1);另委託協億股份有限公司、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尹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務。

㈡勞委員會於98年1月20日召開年終記者會,主任委員王如玄

宣佈98年外勞政策將朝向緊縮的方向發展,並計畫凍結3班制外勞配額,依重大投資即專業申請外勞,3年期滿後重新招募比例亦將縮減(見卷㈠第275頁被證10);並旋即於98年3月5日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4條之1、第15 條之4、第16條條文(見卷㈠第276-279頁被證11)。

㈢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卷㈠第35-55頁之資料與被告。㈣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99年4月1日起將原告

承辦之服務移轉予鎵鴻公司(見卷㈠第11頁原證2),繼於99年3月31日要求原告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見卷㈠第12頁原證3)。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要求,委請律師於99年4月9日發函表達不同意終止之意(見卷㈠第13-16頁原證4)。

㈤被告於99年5月14日致函原告,通知於函到31日終止系爭契

約,是項存證信函於99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見卷㈠第47-53頁被證2-3)。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委任之服務報酬、賠償未能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報酬或返還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之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辯以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約定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由請求委任報酬、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契約?㈡被告應否給付委任報酬?㈢被告應否賠償因系爭契約遭終止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㈣被告應否給付違約金?㈤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逕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且與現行法之規定有悖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契約,

民法債編第2章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為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1條:「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

起至乙方(即原告)所引進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屆滿日止,但契約期限屆滿時,若甲乙雙方無任何異議,則本合約自動順延,不需在辦理續約手續」「除前條規定外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合約規範服務,造成甲方(即被告)權益受損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三次,乙方仍未於要求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正式提出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卷㈠第6頁正反面),兩造就終止權之行使雖已另行特約,並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僅約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被告辯稱原告未適時提供最新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管理辦法法令政策資訊之情,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事務之信賴關係顯然生變,由被告轉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務觀之(見不爭執事實㈠),益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如不准許終止,勢必有害而無益。故不論被告行使終止權之客觀上理由,被告依民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否給付委任報酬?

原告主張其受委任處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報酬,並以收費標準第3條之規定作為給付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之參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雖有由其支付費用之約定,惟無支付之項目及金額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定有負擔費用義務之附件三所示,既無由其負擔各項費用之記載,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無從要求其負擔。況收費標準第3條僅規定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兩造既就報酬部分既有如前之約定,原告自無由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⒈按「甲方(即被告)應於外籍勞工抵台居留證辦理完成後,

以現金支付費用予乙方,若甲方因故放棄引進時,則乙方須以現金退回甲方所預付之款項。外籍勞工國內收費標準(如附件三)」,系爭契約第14條雖有明文。惟遍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給付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之約定,核無付款標準可資遵循,原告依之請求委任報酬,自難認可取。

⒉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依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㈡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前項第㈠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固亦有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之規定。然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三之收費明細(見卷㈠第9頁),其中第1-5、17項(即1介紹費、2登報費、3各國勞工廳認證費、4法院公證費、5勞委會文件申請費、17外文雜誌)均已明確勾記由原告負擔,其餘6-16項則係約定由勞工支付,足徵兩造已以附件三項目1-7之約定規範收費標準第3條所得收取費用之內容及對象。因此,本件委任報酬之數額、收取之對象,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三項目1-7所為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以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作為參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實違兩造約定之本意,亦難採取。又所謂終止,乃向將來發生消滅契約關係之效力,系爭契約原訂給付報酬之約定並未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法再向其所引進外籍勞工收取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三項目1-7之費用為由,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2,085,440元(即17,280元×98名+2,000元×2年×98名,先一部請求1,390,293元)云云,仍非有據,亦無足取。

㈢被告應否賠償因系爭契約遭終止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將所有成本劃歸於將來外籍勞工聘僱存續期間逐一回收,竟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並保有其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所引進外籍勞工為被告提供服務之相關成果,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行使終止權,並使其受有未能依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公司之利益(見卷㈠第261頁、第133-139頁原證8);被告則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所定義務,其自有權終止系爭契約,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雖約定:「甲方(即被告

)所聘僱外籍勞工在就業服務法規定及期限內,乙方(即原告)協助或提供甲方所聘僱外籍勞工,安排之服務如下:服務部㉕提供最新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管理辦法法令政策資訊予甲方。」,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所謂提供最新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管理辦法法令政策資訊之具體內容,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自難逕依前開約定,即謂原告有未原告規劃及設計外籍勞工政策之義務。次依系爭契約之開宗明義:「甲方係委託乙方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127名申請聘僱事務」,可知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著重於127名外籍勞工之「重新招募」,及引進後之管理。則縱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25款所定之義務,亦應限縮於與受任事務相關之法令政策資訊。此從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原告應協助重新聘雇招募之各項手續、協助外籍勞工就醫、體檢、返鄉等義務而言,亦甚明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多以「重大投資」申請外籍勞工,應注意外籍勞工政策變更而適時提出建議方案云云,然原告申請重新招募之方式(以重大投資或其他專案),乃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不必然有告知被告之義務,系爭契約既查無此義務具體內容之特別約定,故不宜拘泥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所用之文字,即擴大原告應盡義務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有逐一通知變更之法令,並為被告規劃設計外籍勞工政策之義務云云,尚屬無稽,委不可取。

⒉按終止契約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為之者,對於他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則可不負賠償責任,同法條但書亦有明文。此乃免責要件,應由終止契約之當事人,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稱其於99年5月14日致函原告,通知於函到31日終止

系爭契約,已給予原告相當寬延期間,自無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之情形云云。惟除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三項目16亦有服務費之約定:

「1,800元/第一年/月;1,700元/第二年/月;1,500元/第三年/月。回鍋工1,500元/三年/月」(見卷㈠第9頁),被告竟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未能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受損害,應可解為不利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時期。被告以其給予寬延期抗辯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行使終止權,於法顯有未洽,並不可取。

⑵被告又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其終止云云。惟查:

①原告就其已將外籍勞工相關法規資訊傳真予被告之情,業

提出一申人力仲介會訊、外籍勞工體檢通知,及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品質發展促進會編印之外勞資訊為證(見卷㈡第16-55頁),被告且不否認原告偶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剪報、體檢資料,復不爭執收到前開外籍勞工體檢通知,及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品質發展促進會編印之外勞資訊(見卷㈡第57頁反面),原告主張其已盡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等語,自非無足憑採。

②勞委會於94年4月15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02293 號令修正

審查標準,並增訂第15條之1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但以一次為限。前項雇主如屬第十三條製造業重大投資案雇主,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原投資計畫之預期效益,且有特殊需要時,始得再重新招募一次」,於96年10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號令修正審查標準第16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其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以一次為限。」(見卷㈠第208頁),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受任之事務為127名外籍勞工之重新招募,並非審查標準第15條之1但書之「得再重新招募」,故不因原告未將前開審查標準之增訂及修訂之情通知被告,即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原告究否以3K、3班之專案提出重新招募之申請,乃其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範疇,已於前述,依勞委會於98年3月5日勞職許字第0980505375號令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16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限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可知重新招募係在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前4個月為之,倘若前次招募許可(即初招)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限尚未屆滿,自無被告所稱於勞委會緊縮外籍勞工政策之前及早提出3K、3班專案申請之可能。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告知勞委會將緊縮外籍勞工配額,致其錯失勞委會於98年3月5日修正外籍勞工申請限制前及早提出就3K、3班專案之申請,亦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④被告又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就業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第37條規定而扣留其公司文件,幾經催討,原告始勉予交還,自有權基於原告未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扣留任何文件之情事(見卷㈠第84頁),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自乏依據,委不足取。

⑶依前各節,被告不僅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其

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之抗辯,其所為之舉證復有不足,依前揭說明,自無免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一方有違約事

情時,依下列各階段情形,得要求對方賠償:6.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擅自中止契約時,不論乙方(即原告)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新台幣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亦有明定。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如前述,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即堪認定。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惟該條文並未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應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即包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是以,縱認原告因被告擅自且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仍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未能向外籍勞工收取3,412,200元服務費之損害(先一部請求2,216,467元)云云,自非法之所能許。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卻繼續享有外勞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而其卻因此未能繼續收取服務費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利得云云。惟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間訂立之服務契約,其給付之對象為外籍勞工而非被告,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況原告並未再提供服務,被告更無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不當得利,已非可採。又倘若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終止,其無提供服務之義務,竟仍為之,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外籍勞工服務費用之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應否給付違約金1,524,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6款之約定,以簽約之本件127名外籍勞工名額,按每名1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5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縱有原告所稱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充其量僅能以引進98名外籍勞工,按每名1萬2,000元計算之1,176,000元為請求,原告尚須舉證其「實質受損」之金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件應按引進外籍勞工之人數(即98名)計算違約

金,且原告應提出其實際受損之證明云云。惟按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既經兩造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⒉被告又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是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間之調和,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查,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所訂之『簽約名額』即127名,主張被告應按每名12,000元計付違約金,並據請求1,524,000元(即12,000元×127名),自屬於法有據。另衡以被告如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得繼續引進外籍勞工,並能向系爭契約所定重新招募之127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情,可知原告因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乃其未能向127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害,稽此自不得認為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取。

㈤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以3K、3班規劃申請,外籍勞工人數勢必被凍結縮減,至103年11月將降至零人,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每名20,000元所計之賠償2,540,000元(即20,000元×127名),並以99年12月17日答辯㈥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圖表為證(見卷㈠第155頁)。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作業疏失造成甲方外勞配額喪失時,乙方須無條件以現金給付每名新台幣20,000元予甲方作為喪失名額之賠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雖有明定。惟查:

⒈原告並無未被告規劃及評估外籍勞工政策之義務,已如前述

,又依原告未於勞委會緊縮外籍勞工人數之前提出3K、3班之專案申請之情而言,足認受被告委託處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務之鎵鴻公司亦未能依限提出此專案申請。則矧如被告所言將造成外籍勞工人數逐年遞減之情,鎵鴻公司顯將無法達成維持被告外籍勞工人數之要求,被告卻仍委託處理事務,其所稱未以3K、3班專案申請將使喪失外籍勞工配額云云,即難認無商榷之餘地。且被告所稱外籍勞工人數逐年遞減,至103年11月即降為零人云云,乃其臆測之詞,非得遽採。

⒉再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1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附表六規定者。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又可知聘僱所謂3K、3班之外籍勞工,其許可期限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故不僅「重大投資案」僅限重招一次,即使被告所稱之3K、3班,同樣以申請展延一次為限。除此,98年3月5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16條亦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則縱令提出3K、3班之專案申請,亦不致得以無限次數地重新招募。

⒊從而,不因原告未於勞委會限縮外籍勞工人數前提出3K、3

班之專案申請,即認原告有何造成被告外籍勞工配額喪失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抗辯原告應賠償2,540,000元(即20,000元×127名),並以99年12月17日答辯㈥狀繕本之送達,將此債權與原告所為請求相互抵銷(見卷㈠第262頁反面),皆無理由,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3日(見卷㈠第28-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