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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86號原 告 王璨瑾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鴻瑩被 告 林敬懷

林敬忠林敬贊林敬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林敬懷、林敬忠、林敬贊、林敬肇(下稱林敬懷等4人)及林星印、林煜喆、林敬俊及林時伍(下稱林星印等4人)未徵得其同意,逕自於林敬懷等4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03號建物),及林星印等4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01號建物)後方進行增建,占用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林敬懷等4人、林星印等4人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北調卷第2-3頁);嗣訴訟進行中,因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二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查悉林星印等4人所有之101號建物增建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乃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撤回對林星印等4人之起訴,並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其對林敬懷等4人之聲明:「㈠林敬懷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3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敬懷等4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繼於99年11月16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敬懷等4人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侵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林星印等4人對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既已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林星印等4人被訴部分自因撤回而失其繫屬;至對林敬懷等4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部分,林敬懷等4人既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敬懷等4人(下稱被告)則為隔鄰之103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於103號建物後方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得請求自起訴即99年5月31日回溯5年至返還之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應連帶給付154,63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0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之先父林柴竹於53年間買受103號建物時(原為101號,後分為2戶即林星印等4人之101號及伊等之103號),其後方雖已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但尚無系爭增建物,亦無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物。嗣除整修屋頂外,並未曾進行任何增建或擴建,直至99年6月間收回出租之103號建物時,始悉承租人林清亘於99年5月間擅自搭建系爭增建物,伊等不僅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因系爭增建物而調漲其後出租103號建物之租金,足見伊等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利益;又縱受有利益,以系爭增建物位置上夾藏於兩建物之間而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至5%計算該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始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103號建物(原為101號,後分為101號及系爭之103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103號建物後方舊有增建後之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北調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其所有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其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權限,且被告事前對於搭蓋系爭增建物並不知情,嗣後亦未因之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㈡被告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增建所占用之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103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加以拆除云云。經查: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次按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須具有獨立性始得單獨成為獨立物權標的物,此係因物權為絕對權、支配權之性質所致,不因不動產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而異,是以於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時,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適用上揭附合之規定而當然取得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緊連於103號建物舊有增建之後方而搭建,利用內部相通門戶進出面臨信義路3段之大門,除供103號建物設置電箱、瓦斯水錶,及堆放廚房雜物之用外,並無其他用途,且使用103號建物之自來水與電器管線,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69-71頁),自足認系爭增建物與103號建物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結合,未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而仍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說明,應已由10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令系爭增建物係由他人所出資興建者亦同。故被告雖以系爭增建物非其所搭建之詞置辯,仍無礙於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⒉次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

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之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稱其已將103號建物出租他人,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云云,惟觀之被告於99年6月14日與莊世樟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其他特約事項,既明文:「若須拆除違建,承租人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連同103號建物及舊有增建一併出租之情,至為明顯,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系爭增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即堪認定。又系爭增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並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告則辯以系爭增建物係林清亘於99年5月間始搭建,在此之前,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亦無侵害權利可言,之後又未因出租103號建物而調漲租金,更見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之詞,主張被告應返還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損害金154,636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於94年6月1日即已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除空言主張系爭增建物已存在多年外,並未為任何舉證,系爭增建物於94年6月1日即已存在之事實,自屬無稽而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63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除應就其所受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0日將103號建物出租予林清亘,嗣於99年6月14日合意終止雙方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同時將10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增建及系爭增建物出租予莊世樟,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8-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9年6月14日之時知悉103號建物後方存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不僅被告已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搭建,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47頁),亦查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坐落於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則縱令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收回103號建物之際,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被告是否同時有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認知?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洵有待商榷,尚難逕依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即謂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況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連帶賠償3,005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⒊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未因系爭增建物而調漲出租103號建物之租金,顯見其未受有利益云云。但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自99年6月14日終止其與林清亘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起,知悉103號建物之後方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6平方公尺土地,即臻明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參以系爭增建物係103號建物後方之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除前所述之供103號建物設置電箱、水錶及存放廚房雜物等用途外,並無法獨立供經營商業或居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69-71頁、第82頁反面),系爭增建物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之利益顯然有限,應認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北調卷第7頁)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計算式如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自99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2元之利益〔計算式:99年1月申報地價60,080元×6㎡×5%÷12個月=1,502元〕,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