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柯賜海被 告 江新民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該次言詞辯論終
結前,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在民國99年5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嗣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係遭被告脅迫及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所簽立,且其內容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業經原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於94年7月28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2樓、B1、B2房屋所簽立之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被告以具有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事由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繼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情,有該和解筆錄及系爭合作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0、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開和解契約無效。則系爭合作契約既因兩造爭執具有詐欺等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事由,而實際上未能如期依約履行之情事,兩造因系爭合作契約履行所可得之利潤或利益即屬無法確定,故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萬元加10分之1計算,即以165萬元計算,而原告亦據此數額憑以繳納裁判費,並無何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擁有前開房屋一半之權利1億3千萬元或應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事件所請求之金額共853萬元計算云云,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2樓、B1、B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兩造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詎被告於原告在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期間,教唆竹聯幫之幫派份子恐嚇、威脅原告及管理員林清華、王祺祥搬離系爭房屋而強占之,並持系爭房屋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等,又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事件受理,繼於99年5月20日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接受被告所提出以支付150萬元之和解金,作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原告就其對被告及其家人所提起之52件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具狀撤回或向檢察官說明之對價,惟原告會同意前述和解條件,乃因遭被告脅迫、或出於錯誤所致,且系爭和解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茲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源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1月18日委託友人即訴外人許耀文至臺北監獄轉
知原告,以被告及伊家人業已脫產,脅迫原告以500萬元與被告和解;詎被告又與許耀文於99年2月6日至臺北監獄接見原告,向原告稱:如果不以300萬元和解,被告及伊配偶就脫產,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脅迫原告和解,致原告心生畏懼,認應先拿多少算多少,否則原告將會一毛錢也拿不到,而於99年5月20日以15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㈡縱使被告前開言語不構成脅迫,但原告當時因認為如不與被
告和解會一毛錢也拿不到,而判斷錯誤,因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況且,本件合作標的即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價值2億6千
萬元,依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占有一半之權利,價值亦達1億3千萬元,被告僅以150萬元達成和解,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公平正義有違,原告自得事後依法撤銷該和解契約等語。
㈣爰聲明:確認原告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告既主張因錯誤及受脅迫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只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既未依法請求繼續審判,而提起本件確認和解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未曾直接向原告或透過許耀文向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和解,伊或家人就脫產,讓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
㈢系爭和解是在法庭上經法官勸諭由兩造各自讓步所達成,雙
方就和解內容均已明瞭,並無錯誤可言,且系爭和解成立時間為99年5月20日,距原告所稱遭脅迫之時99年2月6日相隔達三個多月以上之時間,難謂原告當時有心生畏怖之情事,不符合脅迫之要件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擁有
使用權之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合作標購,之後再以8千萬元售予訴外人文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引公司),所得利潤雙方各半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於98年5月13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500萬元投標保證金,原告並承諾被告標得系爭房地後,文引公司將以8,000萬元承購,要求伊先支付128萬元由其轉交幕後協助標購之人,惟原告違約要求被告自行籌措前述500萬元投標保證金,且被告依約於94年9月14日標得系爭房屋後,文引公司卻拒絕承購,被告始知遭原告詐騙,乃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合作契約並非無效,經催告原告履約未果,被告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原告宣稱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已自被告處取得或另向被告借款等共計703萬元,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返還原告,而聲明: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7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嗣兩造於99年5月20日當庭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為:「一、原告(即被告江新民)願給付被告(即原告柯賜海)新臺幣150萬元。給付方法為:首期100萬元部分,於99年5月25日給付;其餘50萬元於99年6月15日前給付。付款方式…二、雙方於94年7月28日所簽訂的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自付款完畢之日起,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就前開契約內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被告於地檢署對於原告及其家人所提起之告訴、告發等全部刑事案件,被告均同意自付款完畢之日起兩週內具狀撤回,或向檢察官說明…。」,而原告業已收受前開150萬元和解金,被告且於99年8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之事實。並有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28頁)、本院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152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重訴字461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是伊遭脅迫或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該和解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經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經撤銷而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是否遭脅迫或出於錯誤而同意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有無不符合比例原則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所為之給付。」,準此,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因非原訴訟範圍,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以求救濟。
⒉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
件,係主張有詐欺之撤銷事由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定解除事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聲明: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7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99年5月20日當庭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是系爭和解內容,均不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事件被告之聲明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因非原訴訟之範圍,系爭和解筆錄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以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遭脅迫而同意訂立系爭和解契約?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6日至臺北監獄會見時,以如果不以
300萬元和解,被告及伊配偶就脫產,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脅迫原告和解,致原告心生畏怖,而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述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臺北監獄於99年12月13日以北監戎字第0991013418號函檢送原告於99年2月6日之接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係兩造與證人許耀文三人之對話,內容略以:證人許耀文極力勸和兩造,但原告仍不願以300萬元和解,堅持500萬元才願意和解,被告稱原告不願以300萬元和解,伊只好坐牢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及所出具並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被告於前來會面時稱原告不同意以300萬元和解,被告若被判有罪,只好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31頁、191頁背面);以及證人許耀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確實有帶被告去臺北監獄見原告一次,99年農曆年後,因原告之前有提過以500萬元和解,被告提出兩造間所有訴訟以300萬元和解,拜託伊先與原告妹妹談,看原告可否接受,伊乃帶被告去臺北監獄接見原告,讓被告自己與原告談,當時壹個要300萬元和解,壹個要500萬元和解,伊也希望兩造不要為此事爭吵,勸說兩蚌相爭漁翁得利,但兩造還是不肯退讓,被告有說他只有300萬元,如果300萬元不能和解,頂多讓原告告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據上,堪認被告於99年2月6日至臺北監獄接見原告時,並無向原告稱前揭如不和解就脫產,讓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
⒊證人許耀文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確實在99年農曆年後有帶
被告去臺北監獄見原告一次,還沒有進去前,伊跟被告說他還有家人,被告說他還可以脫產。結束會客隔沒幾天,不知道是原告寫信還是原告妹妹打電話給伊,說原告不想要再爭下去,且看在伊面子上,同意300萬元和解,可是當時被告就失聯,伊就跟原告說找不到被告,和解之事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則被告雖有向證人許耀文提及其尚有脫產一途,亦僅是證人許耀文在勸說被告與原告和解時,被告所述萬一無法和解時之因應對策,並無要證人許耀文轉述予原告,並以此使原告同意以300萬元和解之脅迫行為。
⒋又縱使被告知悉證人許耀文會傳遞上開情事予原告知悉,然
原告亦無心生恐怖或畏怖,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和解並非被告為上述言語所致之情,此由接見當天原告即堅持拒絕以被告提議之300萬元和解,毫不退讓,以及於原告所出具並寄送予被告之99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6頁)中提及「…本人於獄中就有能力把江新民鬥得天翻地覆,出獄後,再配合人脈、法學、花招、媒體則效果更好…」、99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頁)中提及「…二月六日…許耀文所言…等話本人經過四十多天深思,已聽進心裡。今接受三百萬和解…」、99年4月10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3頁)中提及「…99年4月1日江新民委任之律師在北院訊中逕向本人告知…我的當事人只能以100萬和解…300萬元和解是江新民向我請求的,我答應後,卻狡詐、得寸進尺的反悔…我沒吃人已不得了,你們還想吃我,那等著坐牢吧…」、99年4月2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6頁)中提及「…從新聞中得知江新民所教唆犯案的竹聯幫萬華堂堂主陳上善等20人已被法院判刑6年5月不等,心境為之平和,函告江新民同意300萬元和解…」,均足證原告並未因被告言及前開欲脫產等言語,而心生恐怖或畏怖,其嗣後同意被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條件,係其經過深思後所為之決定。何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所出具並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多次提及:其所以簽立系爭和解,係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1號訴訟事件是被告所起訴,原告為創下提告人反常主動求和,並支付150萬元予原告,以證明犯罪心虛之鐵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30頁背面、31頁背面、191頁、194頁背面、195頁),亦足徵原告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並非因被告言及前開欲脫產等言語,而心生恐怖或畏怖所致,是另有考量始同意以150萬元等和解。
⒌據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脅迫始同意訂立系爭和解
契約云云,並無可採信,其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出於錯誤而同意訂立系爭和解契約?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所出具並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多次提
及:其所以簽立系爭和解,係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1號訴訟事件是被告所起訴,原告為創下提告人反常主動求和,並支付150萬元予原告,以證明犯罪心虛之鐵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30頁背面、31頁背面、191頁、194頁背面、195頁),是原告既為取得其所謂被告是犯罪心虛,主動求和,而支付150萬元予原告之鐵證,乃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即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且原告確實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其內心意思與外部行為均為與被告成立和解之表示,並無任何不一致之情事,又縱使原告會同意簽立系爭和解係考量被告脫產其債權無法實現之因素所致,亦是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動機,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738條所定3款得以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錯誤始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信,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所據。
㈣系爭和解契約有無不符合比例原則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2億6千萬元,依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占有一半之權利,價值亦達1億3千萬元,被告僅以150萬元達成和解,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公平正義有違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價值2億6千萬元及其因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或得自系爭房地,獲得1億3千萬元利益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據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伊遭脅迫或出於錯誤而
為之意思表示,且該和解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均尚無可採,原告以前開理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遭脅迫或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該和解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聲明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