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 告 臺北市中山區新安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周福然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陳明正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郭秋桂

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吳怡萱

吳政穎吳清華李雲風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周福然,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郭金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捐助證明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後段等規定,為聲明第一項:⑴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13-5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7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中段、後段等規定,聲明第二項為:⑵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之共同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13-5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捐助證明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9 條、第

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第三項為:⑶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7 、3/7 、2/7 )、13-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計算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並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 頁、第5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就訴之聲明第3 項給付不能時請求之數額擴張為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應連帶給付原告3385萬8578元本息(同卷第232 頁),及依前已主張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7年12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暨請求確認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7年9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⑵請求確認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1年4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聲明第3 項未變更;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增列備位聲明為:⑴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暨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⑵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

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67-170頁),聲明第3 項亦未變更。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何人所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於100 年2 月4 日追加郭秦雅子、郭欽福、郭欽隆、郭秋

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卷第131-135 頁),惟因郭秦雅子已於起訴前之97年10月17日死亡,而撤回此部分追加(同卷第155頁、第167-168 頁)。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為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

積合計135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1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安社區居民於75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之「臺北新安宮」(下稱新安宮),但因新安宮為非法人團體,而於75年9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清標名下。吳清標過世後,新安宮再借用當時新安里里長即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之名義,於78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郭建。之後新安宮於81年8 月29日成立臺北市中山區新安社區發展協會即原告,並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事宜,郭建遂出具「捐助證明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3年3 月2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 、2 千萬元,新安宮無力繳納,致未能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郭建於83年間出具「捐助證明書」,及於93年6 月30日出具土

地捐贈同意書,均屬債務承認之性質,嗣郭建於97年3 月17日死亡,新安宮與郭建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又新安社區居民與郭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僅新安宮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郭建名下,因新安宮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若以臺北新安宮名義起訴,恐遭敗訴之風險,僅得委託具有訴訟能力之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件,約定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在新安宮完成法人登記前,先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簽訂同意書,則原告與新安宮既有事實上之同一,雙方並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郭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請求被告郭秋桂等6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新安宮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郭金榮,並有一定名稱即「臺北新

安宮」,往來公文亦均使用「臺北新安宮」,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為新安社區居民之宗教信仰中心,舉辦相關神明之慶典活動,處理新安宮之財產相關問題,有一定之目的,並於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設立戶名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而有獨立之財產。依此,原告為法人,新安宮為非法人團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㈣郭建於91年3 月13日將系爭13-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雲風,並

於91年4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地目為水,復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依經驗法則,一般買主應不肯支付高價購入此等爛地,且被告李雲風購地價金若干?支付證據為何?價金何在?均屬不明,郭建與被告李雲風91年3 月13日之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郭建非系爭13-1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擅自為物權處分,其於91年4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雲風負回復原狀責任,訴請塗銷91年4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6 人將系爭1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李雲風雖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辯稱郭建既已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13-1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雲風,郭建如何會於93年6 月30日再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因而質疑該土地捐贈同意書上印鑑之真正。惟原告已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證明郭建曾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認前揭買賣契約書非郭建與李雲風所簽立,無從證明郭建與李雲風間之債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被告郭欽章於97年8 月25日將其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7 出售予被告吳怡萱,並於97年9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郭欽章就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2/7 ,地目為水,復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無論處分、分割、利用均屬不易,其等間買賣價金、支付方法均不明,依經驗法則,一般買主應不肯支付高價購入此等爛地,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97年8月25日之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郭欽章非系爭13-3、13-5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擅自為物權處分,其於97年9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萱負回復原狀責任,訴請塗銷97年9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吳怡萱於受讓被告郭欽章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竟分別將應有部分各7 分之

1 移轉予被告吳政穎、吳清華,土地更為狹小,處分、分割、利用更加不易,其間購地價金及支付方式均不明,依經驗法則,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97年12月9 日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吳怡萱並非系爭13-3、13-5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擅自為物權處分,其於97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政穎、吳清華負回復原狀責任,訴請塗銷97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6 人將系爭13-3、13-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吳清華、吳政穎所提97年12月土地買賣同意書,僅約定標的物,未約定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及第345 條第

2 項規定,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該契約是否成立,自非無疑。若再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相較,該土地買賣同意書既無雙方署名、亦無相關權利義務、如何支付價金等交易資訊之記載,其粗糙程度迥異於常情,顯見其製作之倉促及緊張程度,亦足證其背後必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事,該土地買賣同意書顯為臨訟所製,不足採信。況被告吳怡萱若確向被告吳欽章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清償借款238 萬1000元,何以願意損失近200 萬元,僅以50萬元出售之,亦不合於常理。

㈥另被告李雲風、吳怡萱、吳政穎及吳清華等人就與前手買賣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不明,然參照上述說明,依經驗法則,應無人願支付高價購入系爭土地,則其可能是無償或低價移轉;而若是用該地抵債,亦是債務人即所有權人資力不足時方會為之,則該等行為應屬詐害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撤銷前述法律行為,是前述債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代位行使第179 條、第767 條中、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倘認本件借名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新安社區居民

集資購建,原告於81年8 月29日完成法人登記後,即於83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至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屬原告及郭建二人,參酌民法第425-1 條立法意旨,應推定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2 條第1 、2 、3 項規定,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其出賣條件,則被告既均怠為書面通知,自不得以其等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抗原告。㈧又倘原告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給付不能,另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秋桂等6 人連帶給付3385萬8578元,並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暨請求確認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7年9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⑵請求確認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

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91年4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⑶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應連

帶將系爭13-3、13-5號土地,持分各2/7 、3/7 、2/7 ,及同小段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385萬8578元,並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怡萱與吳政穎、吳清華間於97年12月9 日就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暨被告郭欽章與吳怡萱間於97年8 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⑵被告李雲風與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

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間於91年3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併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郭秋桂、郭欽峰、郭欽章、郭欽隆、郭欽福、郭秋美部分:

⑴原告與郭建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捐助證

明書並未載明日期,其等亦從未聽聞郭建曾書立該捐助證明書。

⑵郭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表明係捐贈予新

安宮宮廟使用,並非捐贈予原告,縱上開土地捐贈書為真正,亦應由新安宮向郭建之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否認新安宮與原告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新安宮設有主任委員,

已有代表新安宮處理事務之人員,無由原告代為處理之必要。⑷郭建之捐助條件為新安宮辦理法人登記完畢,而依寺廟登記規

則或臺北寺廟登記注意事項等規定,均就寺廟登記定有其相關手續,並非不能登記,此一條件並非屬確定不能成就之條件,自不能以新安宮未辦理寺廟登記完畢無權利能力為由,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⑸被告郭欽章因生意周轉需求,開立支票向被告吳怡萱借貸,故

將系爭13-3、1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作為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轉讓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㈡被告吳怡萱部分:其與被告郭欽章、郭欽隆間之債務屬實,且

系爭土地由地政單位移轉登記,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利。縱原告與郭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於97年3 月17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之初轉讓其土地所有權,原告既未行使權利,不應剝奪其已取得之權利。

㈢被告吳政穎、吳清華、李雲風部分:

⑴依土地異動索引所示,郭建早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未舉證資金往來證明郭建之購地基金與原告有關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僅依未載簽訂日期,且未提出原本之捐助證明書空言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不足採。又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多藉由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或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方式保障其權益,避免借名登記人擅自處分其財產,應繳納之賦稅,亦應由真正所有權人負擔。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所載,原告

於81年8 月29日即已成立,郭建亦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迄今始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顯與常理未符。

⑶系爭13-3、13-5號土地係被告吳清華、吳政穎於97年11至12月

間經由郭成昌律師介紹向被告吳怡萱以50萬元買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善意受讓人,且其後每年地價稅均由吳政穎、吳清華各自繳納,原告僅憑主觀臆測被告間有通謀或詐害債權之情,實屬無據。

⑷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2 等規定係於89年5 月5 日施

行,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83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非同一人所有,則上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郭建於83年間將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適用,且原告並未向郭建租用系爭土地,亦不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2 規定。再系爭建物未坐落於被告李雲風所有之13-1號土地,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於法不符。

⑸原告所提出郭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表明

係捐贈予新安宮宮廟使用,並非捐贈予原告,且郭建於91年3月間已出售系爭13-1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雲風,是該土地捐贈同意書是否為郭建所出具實有疑義。

⑹原告與郭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糾紛,而系爭土地遲未過戶,均

非被告吳清華、吳政穎及李雲風所知悉,被告吳清華、吳政穎及李雲風均屬土地法第43條所定善意第三人。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

積合計135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75年9 月11日登記在訴外人吳清標名下,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1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吳清標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8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郭欽福、郭欽隆、郭秋美之被繼承人郭建,原告於81年8 月29日成立,郭建於83年3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郭建於91年3 月13日將系爭13-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雲風,並

於91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秋桂、郭欽峰、郭欽章於97年3 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7 、3/7 、2/7 。嗣被告郭欽章於97年8 月25日將其就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分2/7出售予被告吳怡萱,並於97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怡萱復於97年12月9 日將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分2/7 出售予被告吳政穎、吳清華,並於9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政穎、吳清華各取得系爭13-3、13-5號土地應有部分1/7 。㈢上開各情有臺北市立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13頁、第18-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以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9 日(99)約法律字第02

091 號律師函請求郭秋桂、郭欽鋒、郭欽章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6 頁)。

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新安社區居民於75年間

集資購買,系爭建物亦為新安社區居民集資興建,作為「臺北新安宮」之宮廟,因新安宮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後借名登記在人吳清標、郭建名下等情以觀,本件因新安宮未辦理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安社區居民遂借用吳清標、郭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新安宮既未辦理法人登記,即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從與郭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新安宮既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與原告有何事實上之同一性可言,依此,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似應係存在於新安社區居民與郭建之間。又原告雖於81年8月29日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但因新安宮仍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亦無從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事宜。然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新安社區居民於原告成立後,似有將其等與郭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由原告承受之意,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主張新安社區居民與郭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僅新安宮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郭建名下,則新安宮既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從與郭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委任原告代為訴請本件借名登記事宜,即難認原告得基於新安宮之授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故本院亦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99 條、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續為審酌之必要。

綜上而論,原告主張依本於新安宮之授權,及繼承及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99 條、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