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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15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啟清送達代收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王龍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5,630元、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繳納裁判費62,37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30日繳納64,370元,計溢收2,000元,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