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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 告 鄭淑俐

鄭伊真鄭駿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林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李永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黃士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九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妻邱麗卿為原告鄭林桂英之夫鄭忠義之外甥女,被告與邱麗卿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被告向原告佯稱鄭忠義於民國84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而取得花蓮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在得標後又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此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房屋貸款係由鄭忠義自行繳納,然鄭忠義自89年2月間起發生資金調度問題,是以自該月起即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繳納予元大銀行,遂要求原告等償還該代繳款項。鄭林桂英因不知其鄭忠義事業上之相關問題,上開代繳房貸乙事均係鄭忠義過世後經被告及邱麗卿告知後方知悉,且因鄭林桂英與邱麗卿關係親密,原告等基於對邱麗卿之信賴,遂於98年9月19日在被告事先備妥之本票簽名或蓋章;又因原告等需就鄭忠義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先予撤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完成過戶予訴外人磐龍公司事宜,磐龍公司方會依約代償原告等對另一債權人元大銀行之債務,倘原告等不依被告要求簽署上開文件,不僅無法順利對磐龍公司履約,且將受元大銀行追討債務,故原告等方簽署債權確認書;同年12月6日被告又利用鄭林桂英對其之信任,詐使原告等再簽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1紙。

原告等簽下該2紙本票後,99年2月4日鄭林桂英交付1紙磐龍公司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之支票予被告;又於同年月5日支付40萬元,由訴外人羅崑彰簽發支票予被告兌現付款;再於同年月11日支付200萬元現金與被告,陸續返還1,190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等整理鄭忠義遺留資料時,發現鄭忠義曾匯款430餘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6日出示之債權確認書之匯款單,實係被告還款予鄭忠義之資料,原告等方知悉伊等先前所簽立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均受被告之詐騙,原告等遂於99年3月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乃為償還被告自89年2月開始代繳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此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等係因受詐欺、脅迫而於系爭本票暨債權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即不成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須返還本票上之金額,原告亦於99年2月間返還被告1,190萬元,已逾原告應返還之金額,是該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鄭忠義於84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花蓮地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向元大銀行貸款480萬元,借款全數由鄭忠義取得,並自行負擔償還本息。惟鄭忠義自88年起鄭無力繼續繳納本息,乃請託被告代為償還,嗣鄭忠義死亡,上開債務由原告等繼承,結算至98年9月30日,原告等仍積欠被告5,062,752元。原告為此於98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於系爭債權確認書簽名用印,除原告等提出反證外,應推定該債權確認書為真,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又該債權確認書所述為真,且原告等不可能不知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負有5,062,752元債務應堪認定,該債權確認書僅係系爭債權債務之證據而已,不論原告等是否撤銷確認系爭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被告請求償還之權利。

㈡兩造間目前共計有4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除原證1、2之本

票及債權確認書外,尚有2筆債權:⑴11,315,184元之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後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再轉讓予訴外人林俊哲,嗣98年8月5日再轉讓予被告,並通知原告;⑵7,140,100元之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於98年10月5日轉讓予被告。上開2筆債權之債權證明、移轉程序均完整。以上4筆債權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約4,000萬元左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原因關係詳如債權確認書所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債權之發生並非原告等簽立債權確認書後方發生,故縱原告等未曾簽立債權確認書,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債權之存在;而原證2之本票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關。原告雖已償還1,190萬元,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原告等為上開1,190萬元之清償時,並未指明究係償還何筆債務,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係先由鄭忠義尋找仲介出售,嗣鄭忠義

死亡後,再由鄭林桂英接續尋找仲介出售,且鄭忠義與鄭林桂英所尋仲介為同一人,買賣過程簽約至交屋均於鄭林桂英所辦理,故原告等主張鄭忠義未提及本件債權債務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被告更無詐欺情事。再原告等雖陳稱渠等遭被告以嘉億、嘉邁公司等債權脅迫云云,惟被告從未以此要脅原告等。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向原告等表明若不簽立債權確認書即聲請強制執行,亦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強暴脅迫有間,原告等並未因此喪失自主能力,並不構成系爭債權確認書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債權確認書係原告等遭脅迫方簽立,惟被告亦非因原告等簽立債權確認書方對原告等具有債權,縱債權確認書無效,亦不當然表示原告等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並非事實,原告等若欲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仍應具體證明。綜上,原告等自不得以受詐欺或脅迫為由主張撤銷伊等對被告有系爭本票暨債權確認書所示債務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應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鄭林桂英為鄭忠義之妻,其餘原告為鄭忠義之子女,鄭忠義已於98年2月17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另被告李永和之前妻即邱麗卿為鄭忠義之外甥女。

(二)被告前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抗字第68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鄭駿諺所繼承鄭忠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受理在案,並將本件執行程序併入89年度執正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辦理。

(三)嘉億公司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訴請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第41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7,140,100元及利息。又嘉億公司於98年10月5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渡書,將前對本件原告之權利讓予被告。

(四)林俊哲於98年8月5日與被告簽署債權讓渡書,將其對原告鄭淑俐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謝宗翰之債權本金11,315,184元及利息、墊付費用與違約金等相關權利讓予被告。

(五)原告曾於98年9月19日、同年12月6日分別簽署如原證1、2所示之債權確認書,並簽立如原證1、2所示之本票。

(六)原告曾交付原證3、4號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之配偶簽收。另於99年2月1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

(七)原告前委請律師於99年3月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款項及票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縱若原因債權存在,本票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爰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如被告所稱鄭忠義積欠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而應由原告繼承此部分之債務。經查:

(一)原告於98年9月19日所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債權確認書,依據該債權確認書內容略以:鄭忠義於84年間以李永和名義向花蓮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並借李永和名義向元大銀行借貸480萬元全部由鄭忠義拿走,且由鄭忠義負責繳納本息。但鄭忠義自88年起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其本息,故本不動產因而被亞太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截止89年2月23日鄭忠義積欠亞太商銀本金4,162,208元、利息及違約金392,828元、法院強制執行費用63,785元。因鄭忠義請求由李永和先行於89年2月24日代清償鄭忠義所積欠之前開456,613元債務,以撤銷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尚另積欠之本金4,162,208元,每月本息繳納48,559元由李永和繼續代繳納,全數代繳所有支出款項待經濟好轉再全部歸還,自89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經結算,李永和代繳本息共8,662,752元,因鄭忠義繼承人決定出售上列不動產,將買賣價金360萬元歸還李永和,故鄭忠義繼承人尚積欠李永和本金5,602,752元,同時開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等語,此有債權確認書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以結算李永和是否有就系爭不動產為鄭忠義清償銀行本息,而應由原告等鄭忠義之繼承人負擔清償責任。然查: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鄭

忠義係以參與分配債權人地位進入執行程序中,而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尚有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優先順位抵押權人,此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系爭不動產經花蓮縣政府鑑定當時之土地價值266萬元、建物價值294萬元,合計558萬元,此亦有花蓮縣政府82府地價字第886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不動產於該執行事件中第三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即最低拍賣價格為土地部分266萬元、房屋部分為284萬元合計共552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於該次拍賣程序中經拍定,其中房屋部分拍定之價格為343萬元;土地價款雖未載明於執行筆錄中,惟依房屋部分價款推論,土地價格約為326萬元,系爭房地總計約669萬元,較市價高出110萬元。若如被告所辯稱鄭忠義當時借用被告之名義拍定,則鄭忠義即以高於市價110萬元之價格取得該屋,此時鄭忠義除須承擔優先抵押權人優先分配之權,亦有可能在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使鄭忠義可分得之款項減少。故鄭忠義雖於執行程序中因有分得273萬元,而得降低實際給付拍定房屋之金額。惟因尚有前開不確定因素存在,是以鄭忠義不僅損失原有債權額,並須承擔額外風險,借用被告名義顯無任何利益可言,故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辯稱係由鄭忠義借其名義投標取得所有權,顯有疑義。

⒉又系爭不動產拍定取得時之貸款利率為8.93%,倘如被告

所稱係由鄭忠義借其名義拍定,鄭忠義若無足夠現金,需借用被告名義先行籌得拍定價金,則未拍得系爭不動產時,將負擔此部分借貸期間之利息損失,即便拍定後,若無足夠資金尚須承擔上開風險及高額本息,鄭忠義之損失遠高於利益,被告所言顯不符常情。再者,即便鄭忠義有借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時,鄭忠義僅需另覓代理人至花蓮代為處理該執行程序即可,無需被告親自到場、簽名,並就應有部分繕寫錯誤之事親至花蓮表示意見。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投入情形,應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投標人暨實際所有人,並非由鄭忠義借被告之名進行投標。況如鄭忠義確實借用被告名義而未繳貸款,被告即得出售系爭不動產無代為繳納貸款之必要,並於鄭忠義在世時即採行法律途徑向其求償,然被告並未為之,反於鄭忠義過世後轉向原告等鄭忠義之繼承人求償,足見依據債權確認書所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⒊另依據本院向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函調之資料可知,該借款

名義人係為被告而非鄭忠義,倘該筆款項卻如被告所稱係由鄭忠義取得款項,自應以鄭忠義為借款人,而由被告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被告空言指稱係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忠義取走款項,亦與常情不符。

⒋況系爭借款已於94年5月6日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元大銀行

永和分行提出元和字第100000030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倘前開借款確實係由鄭忠義所領取,並由被告代為清償本息時,被告本得於清償完畢後旋即向鄭忠義求償,然鄭忠義係於98年2月間過世,被告卻遲至鄭忠義過世後,方以鄭忠義積欠款項為由,要求原告等繼承人負擔返還責任,將使原告在判斷該債權之真偽時,徒增困擾。且依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自89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由李永和代繳本息」,惟該筆借款已於94年5月6日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從計算94年5月7日起訖98年9月30日之利息及代繳本金。又依該債權確認書記載「其代繳之本息為8,662,752元,其中本金為4,162,208元」,依被告所言其代償之利息為4,500,544元,然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回覆資料可知,自89年2月24日起至94年5月6日清償日止,利息費用約153萬餘元,非被告所稱之數額,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⒌綜上所陳,鄭忠義就上開借款係保證人非借款人,被告之

債務自與鄭忠義無涉,被告以原告不明瞭其與鄭忠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復因鄭忠義以歿無法查證被告所稱之債務關係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空言以其代償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借貸之本息迄98年9月30日止,而詐騙原告等信被告對鄭忠義確實有債權存在,而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債權確認書。

(二)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知悉其受詐欺之情事後,旋即於99年3月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前開簽立債權確認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詎料,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後,復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立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鄭忠義並未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向元大銀行借款,被告以其代償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借貸之本息迄98年9月30日止,使原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債權確認書,業經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債權確認書所稱之債權債務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然被告仍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99年9月29日協助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98年9月19 日│5,062,752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1日 │└──────┴─────┴──────┴──────┘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