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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0號原 告 周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亦為被告東高雄分行之客戶,民國97年

2月間,被告分行業務部理財專員郭忠禎至原告住處推銷「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保本且有固定利息收益,經原告再三確認後,郭忠禎於同年2月15日將契約文件拿到原告住處請原告簽名,兩造因此成立信託契約,被告應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但被告之理財專員郭忠禎明知原告投資目的在於保本,無法承擔巨大風險損失,亦無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經驗,竟在未完整告知產品內容及說明風險情形下,即向原告保證系爭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等文件,供原告留存閱覽,且未將保證機構倒閉時可能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告知原告,亦未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且未在契約中載明:「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之本金無法取回」等字句,並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產生風險變動時,未及時通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重大損失,於原告希望贖回時,才由被告通知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已經倒閉,無法贖回,原告因此於99年3月間撤銷委任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但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已經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1條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亦有違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受託人與受委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義務之違反,已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美金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後

,自94年起迄97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9檔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投資經驗非常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原告於97年2月15日與被告理財專員郭忠禎簽署「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指示被告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理財專員郭忠禎當時已詳細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風險,並提出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後親簽確認,且為確保被告理財人員確實履行說明義務,郭忠禎提出「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後簽名,以證明郭忠禎有盡其說明義務。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照會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5)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復於第7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原告親簽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說明產品風險,未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原告閱覽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程序均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要求,足認被告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於96年5月15日請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結果原告風險承受度等級為5,而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3,並未逾越原告風險承受度。系爭連動債確為保本型連動債,在無信用風險發生之情形下,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返還100﹪投資本金,而系爭連動債無法取回本金純粹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並非被告不當行為,且保證或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被告已經告知原告,亦由原告簽名表示願意承受,實無理由將其損失歸咎於被告。且被告收到原告信託運用指示書後,均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亦無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又現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法令中,並無「逐條解釋」之規定,僅有於98年1月8日修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項行銷過程控制中規定:為輔助客戶瞭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但原告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並未有該條規定,且該自律規範之「產品條款宣告書」,係金管會採用「產品揭露檢查表」之模式,更改名稱、增加內容修訂而來,主要係對客戶摘要產品條件重點及風險揭露。而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經交付原告與該「產品條款宣告書」內容相似之「產品揭露檢查表」,並經原告充分瞭解後親自簽名,已履行該自律規範之宗旨,原告爭執被告並未逐條解釋產品條件說明書之內容,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另依94年7月21日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故除被告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外,被告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云云,實非被告所得為之。況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仍為A,Moody's評等為A2,依S&P自70年到96年間統計資料,評等為A+的公司,在1年內倒閉的機率為0.05﹪,評等為A的公司在1年內倒閉的機率為0.07﹪,至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前,就當時客觀資料顯示,根本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倒閉情形,故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一事,實非被告所得預料,當無法立即通知原告贖回。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並在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要無原告所指從未通知原告之情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即受美國破產法重整程序之保護,被告無法要求雷曼兄弟公司辦理贖回處分資產事宜,原告所謂被告未於對帳單通知,致其無法及時贖回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連動債尚未到期,雷曼兄弟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成,雷曼兄弟公司亦在確認重整計畫之階段,原告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先前亦不乏有國內外金融機構經破產重整後使投資人受到足額受償之前例,原告主張其已經受有損失,亦非事實。又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慎選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確實提供風險說明文件說明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確實給付配息,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積極為原告主張權利,被告履行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因銀行辦理財富管理階段

時,被告並未收取費用,被告理財專員僅於客戶詢問產品資訊時,單純提供銀行合法推介之金融商品予投資人參考,類似無償報告締約機會,至信託契約生效後,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是兩造並無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恐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行使解除權部分,因民法第255條係規範定期給付之債遲延給付之解除權,且兩造成立者為信託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被告均有依信託約定及信託指示為原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並無適用民法第255條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255條主張解除契約,亦有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但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法律關係,被告對於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非募集或私募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自行決定投資標的情形不同,原告引用上開法令,實有錯誤。至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最終目的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模式等同於企業經營活動,並非消費行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所謂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補充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委託

被告投資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此亦有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於96年5月15日由被告理財專員郭忠禎進行客戶投資風

險屬性評量,測得其承受風險等級為5,此亦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㈢原告於97年2月15日經由被告理財專員郭忠禎之推介,同意

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此並有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至41頁至78頁、第71至73頁),且上開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

22條及民法第535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有據?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自94年起迄97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9檔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投資歷史資料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投資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原告於97年2月15日經由被告理財專員郭忠禎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時,被告理財專員郭忠禎曾製作「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並在文件上勾選、簽名,以證明被告理財專員有盡其說明義務,此有該「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被告理財專員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風險。兩造因此成立信託契約,但因信託契約本即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兩造間即以信託契約關係判斷即可,無須再論以委任契約。被告於96年5月15日請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結果原告風險承受度等級為5,而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3,並未逾越原告風險承受度。而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照會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5)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復於第7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原告親簽確認,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證被告已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產品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則被告既已於理財專員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原告親簽確認,其程序均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要求。另被告受託後,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此有配息支付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並在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1件及網頁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認被告已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儘速通知原告。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以減少其損失,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然依94年7月21日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而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自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而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況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仍為A,Moody's評等為A2 ,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評等資料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倒閉情形,被告無法立即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並非異於常理。從而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1條之規定,是否有理?⒈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2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復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再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法律關係,而被告否認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許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投資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供原告參考,此經被告提出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及第62條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

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2、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3、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4、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5、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6、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7、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8、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9、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10、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11、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12、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第1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復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但原告並未指明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何項規定,且被告於原告決定投資前,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並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各1件供原告審閱,使原告瞭解產品風險及內容,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之1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

13 條、第14條之規定,是否有理?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3條及第14條均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在信託契約文件中載明:「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之本金無法取回」等字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云云。然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5)信用風險已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此有上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為證,且證人郭忠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向他強調在發行機構不倒閉的情況下是保本的」、「我有向原告說如果保證機構倒閉的話,本金就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已以書面或經由理財專員口頭告知原告需承受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3條及第

14 條,亦非可採。㈣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信託契約涉有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是否可採?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原告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原告參考,按時給付配息,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原告,則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