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 告 璞善堂字畫文物店即.訴訟代理人 張炳滄
鄒純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佩慶被 告 臺灣畫院有限公司(原藏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馮錫瑾(即馮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郭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畫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畫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畫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請求訴外人黃政哲、陳耀昌給付民國97年6 月24日於國父紀念館舉辦「中華魂、寶島情兩岸水墨畫大展,副標題為黃政哲董事長及陳耀昌醫師收藏展(下稱系爭收藏展)」之裱畫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1萬330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㈡請求被告馮錫瑾(又稱馮儀,下均稱馮儀)給付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及欲送訴外人洪局長2幅畫作之裱畫價金8萬720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㈢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前身即藏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藏豐公司)返還40萬元發票之稅金2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5頁);後於99年6 月30日撤回被告黃政哲及陳耀昌部分,且將聲明變更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82萬5500元(80萬0500元部分依承攬報酬請求權、2 萬5000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於99年11月12日表示請求對象包含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在99年11月23日復表示被告僅臺灣畫院公司,另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金額為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80萬0500元不當得利、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0萬050
0 元,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確認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嗣原告在100年4月20日又主張被告為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聲明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連帶給付82萬5500元(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萬0500元,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05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發票稅金2萬5000元,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連帶賠償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更於100年7月21日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連帶給付82萬5500元(僅依承攬契約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回先前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末於100年8月11日確定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連帶給付82萬55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80萬0500元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9頁),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變更追加之被告、聲明與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前於97年4 月14日向原告表示其受黃政哲
、陳耀昌之委託,協助渠等於97年6 月24日於國父紀念館舉辦系爭收藏展,故委由原告代為裱畫153 幅畫作,並稱系爭收藏展為義賣會,要求原告以低價承接裱畫工作,並先行給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獲悉系爭收藏展非義賣會,故原告即以原本之報價金額61萬7300元計算系爭收藏展之裱畫費用。詎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在原告進行裱畫工作期間,多次追加或變更修改尺寸、改西畫框、舊畫卸除等工項,致原告因而增加費用18萬1500元,甚在97年6 月24日原告將前開畫作完成裱畫,且依指示送至展場後,在現場另行要求原告加作框和壓克力板,而增加費用1 萬4500元,故原告因此次裱畫工作共花費81萬3300元,扣除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先前給付之定金10萬元,原告尚有71萬3300元之價金【計算式:原約定總價61萬7300元+增加費用18萬1500元+1 萬4500元-定金10萬元=71萬3300元】未收受。
㈡另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向原告陳稱因欲舉辦丘逢甲展覽及油燈
展,及欲送洪局長2幅畫作,委請原告再裱畫118幅,總計費用為8萬7200元亦迄未給付。
㈢再者,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在原告尚未領得前開款項前,竟要
求原告先行開立5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前身即藏豐公司,事後卻未給付發票上之金額與發票稅金,致原告須受有百分之5稅金共2萬5000元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0萬0500元【計算式:71萬3300元+8萬7200元=80萬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2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5500元【計算式:80萬0500 元+2
萬5000元=82萬5500元】,及自原告於97 年6月23日完成裱畫工作之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原告承攬裱畫工作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確實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
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存有裱畫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就系爭收藏展約定之裱畫價金為41萬7820元,加上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贈畫部分之裱畫費用8 萬7200元,共50萬5020元,兩造同意取整數50萬元,原告並開立5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請款;然系爭收藏展之展期始於97年6 月24日,原告自應於2年內即99年6月23日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今原告在99年9 月29日方對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請求之,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項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惟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為求誠信,僅就原告請求超過41萬7820元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是以,依兩造所約定之價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且以陳耀昌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15萬元主張抵銷後,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僅積欠原告25萬元價金,原告既拒絕收受該25萬元價金,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當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⒉再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儀與
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承攬報酬80萬0500元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價款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5000元稅金部分:
因原告所出具請領之發票業將銷售額與營業稅分別列出,則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約定之50萬元價金顯係含稅價額,原告當無要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另付稅金之理;且原告就被告馮儀何以須就此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未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因承攬系爭收藏展,將其中畫作裱畫工作
委由原告承攬,並於97年5 月13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陳耀昌另於98年5 月22日交付1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㈡原告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15日、97年6 月20日分別開立
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前身藏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㈢原告於98年3月4月以萬峯法律事務所98萬倫律字第09803040
01號函向被告馮儀表示略以:被告馮儀於97年4 月14日委託代為裱畫,費用為61萬8800元,被告馮儀並交付定金10萬元,嗣因被告馮儀數度修改尺寸,導致成本增加18萬1500元,原告已於97年6 月23日交付畫作;又被告馮儀因丘逢甲展覽、油燈展及贈畫所需,另委請原告裱畫,該費用為8 萬7200元,亦經原告按期交付畫作;另被告馮儀要求原告先行開立面額50萬元之發票,經原告先行繳納稅款後,被告馮儀尚欠81萬0681元及所借4幅畫作,請於文到5日內清償並返還畫作(見本院卷一第34頁)。
㈣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於98年3月17日以(98)藏展字第012號函
覆上開㈣函表示略以:原告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原告盡速派員洽商(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㈤財團法人壽圓文教基金會(下稱壽圓基金會)99年10月7 日
壽圓字第99100701號函表示略以:被告馮儀邀本會一併舉辦「紀念丘逢甲先生誕辰145 週年」學術研討會活動,本會贊助被告馮儀25萬元,其中5 萬元係因籌辦該會所發生之費用由被告馮儀提供單據本會實支實付,另外20萬元部分,本會亦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扣繳,與被告馮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對原告無所知悉,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㈥兩造就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贈畫部分約定之裱畫費用為 8萬72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0萬0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2萬
5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儀與被告臺
灣畫院公司連帶給付82萬5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存有裱畫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自須就渠等間就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已完成、約定之報酬為何等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就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
兩造就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就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贈畫部分存有裱畫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且約定裱畫費用為
8 萬7200元等情既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8萬7200元,即有理由。
⒊就系爭收藏展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約定之報酬本為61萬7300元,且因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要求修改尺寸、改框等追加費用19萬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系爭收藏展之承攬報酬為71萬3300元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因承攬系爭收藏展,將其中畫作裱畫工作
委由原告承攬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就系爭收藏展之裱畫工作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⑵又原告雖舉估價單欲證明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
展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1萬7300元,且嗣後有增加費用1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4頁);然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馮儀否認上開單據之存在,且就原告追加19萬6000元費用部分表示不知情,原告並自陳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約定之價金並無估價單,係其於裱完畫後方開立上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是否確有合意訂定系爭收藏展之承攬報酬為61萬7300元,並追加費用19萬6000元,即非無疑。況參諸原告於98年3月4日以98萬倫律字第0980304001號函向被告馮儀就系爭收藏展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乃61萬8800元,追加費用為18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原告在本訴就系爭收藏展主張之承攬報酬為61萬7300元、增加費用為19萬6000元乙節不符,亦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出具同樣蓋有原告店章之估價單所示總金額41萬7820元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故自無從以原告在本訴所提之估價單逕認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1萬7300元,並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有合意追加19萬6000元費用之情。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偽稱系爭收藏展
為義賣會,始同意以41萬7820元之價格承攬系爭收藏展之裱畫工作,既系爭收藏展並非義賣會,自應以原告原本之報價61萬7300元計算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然依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馮儀之友人吳金城到庭證稱「(是否知悉被告請求原告為系爭收藏展裱畫之過程?)兩造我都認識,這部分工作不是我介紹,我不清楚兩造如何洽談的過程,也不清楚兩造約定的價錢…」、「(提示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4頁即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3,是否係原告因系爭收藏展完成之裱畫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兩造在談畫作數量、尺寸及價金時我不在場」、「(是否曾經到張炳滄處,將部分尚未裱畫的畫作取回?)是,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唐健風證述「…裱畫報酬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有聽兩造說這次是為了公益所以約定的報酬會比較少」、「(兩造是否就報酬以50萬元達成協議?)我不清楚」、「(裱畫過程中是否知道兩造有多次更改尺寸?)據我所知,原告原來是以正常的尺寸來裱畫,被告認為要加大,前面我所知道的是被告馮儀要求變更尺寸,被告也承諾說要負擔費用,但是錢的事是兩造的事情,我沒有辦法介入」、「(是否知道原告裱畫的數量?)我不知道裱畫確實的數量,因為後來被告有給其他人裱畫,所以我就不清楚了,原告的身體狀況後來沒有辦法負荷」、「(如果以一幅4000元計算是否超出常情?)要看尺寸及裱畫的時間而定,很難講平均的價格」、「(兩造於締約時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但是是由我介紹兩造認識的,約定報酬之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均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原先約定之裱畫數量與報酬為何,且因裱畫工作涉及畫作尺寸不同與花費時間不一,很難有客觀之平均價格,原告又有部分畫作未裱畫完成,是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最初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1萬7300 元。
⑷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開立金額共7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臺灣畫
院公司,其中20萬元之發票本係開立予壽圓基金會,因壽圓基金會已將金額給付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原告事後方將該20萬元發票收回未報帳,可見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裱畫工作約定之所有承攬報酬並非僅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惟原告雖確有於97年5月28日、97 年6月15日、97年6月20日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前身藏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然依壽圓基金會99年10月7日壽圓第00000000 號書狀所載「…期間因馮儀先生洽擬於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舉辦燈傳油燈文畫展,乃邀本會一併舉辦紀念丘逢甲先生誕辰145 周年學術研討會活動,本會考量馮儀先生籌辦此活動之辛勞乃贊助馮儀先生25萬元,其中5 萬元係因籌辦該會所發生之費用由馮先生提供單據本會實支實付,另外支付馮儀先生20萬元部分,本會亦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扣繳,該活動本會係贊助性質,故與馮儀先生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會對於璞善堂字畫文物店並無所悉,亦為支付該店任何款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壽圓基金會與原告間並無因系爭收藏展或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以其曾開立20萬元之發票予壽圓基金會為由,主張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就所有裱畫工作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僅50萬元,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約定之報
酬為61萬7300元,並有合意追加費用19萬6000元等情既未善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原告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達成承攬報酬為41萬7820元之合意,且加以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承攬報酬8 萬7200元,原告已開立金額共5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前身藏豐公司等情狀,認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抗辯其就系爭收藏展與原告約定之承攬報酬為41萬7820元等情,較為可採。⒋準此,原告因承攬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
部分之裱畫工作,原得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為50萬5020元【計算式:8 萬7200元+41萬7820元=50萬5020元】。
⒌另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裱畫工作本得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之50萬5020元既屬承攬報酬性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當應於2 年間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以,因系爭收藏展之展覽期間乃自97年6 月24日開始(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最遲應在99年6 月24日(自97年6月24日起算2年)前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系爭收藏展之承攬報酬41萬7820元,今原告直至99年6 月30日始變更向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本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自承放棄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故原告就系爭收藏展得主張之41萬7820元報酬請求權並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至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裱畫工作既為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仍得因承攬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裱畫工作,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共50萬5020元。
⒍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辯稱其與原告就所有裱畫工作之承攬報
酬50萬5020元已合意去除尾數,約定為50萬元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確早在97年5月及同年6月間僅開立共5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前身藏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就其尚有款項未開立發票等情復未另舉證以佐其說,應認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此部分所辯,堪稱合理,原告就其承攬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裱畫工作所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50萬元。
⒎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不否認曾收受陳耀昌所給付之15萬元,且陳耀昌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表示上開15萬元係借款予原告週轉之用,並有陳耀昌出具其已將該15萬元債權讓與予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71頁反面、第184 頁、卷二第12頁),是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因受讓陳耀昌對原告之該15萬元債權,執之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50萬元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⒏基上,原告既可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0萬元
,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已於97年5月13日交付定金10 萬元予原告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得以對原告之1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承攬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裱畫工作,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15萬元=25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要求原告先行開立前開共50萬元之發票,致原告須為此多負擔百分之 5共2 萬5000元之稅金,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當受有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之云云;惟參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形式,已將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分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共50萬元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原告就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須額外負擔百分之5 營業稅等節復未舉證以佐其說,是自難認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有因原告開立該3張發票受有百分之5營業稅共2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萬500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定之。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因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即非係基於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而為給付,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2 萬5000元之部分復無理由,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就承攬報酬與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足採。
㈣另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抗辯因原告拒絕收受該25萬元價金,其
當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之部分,業經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馮儀於99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而未為原告當庭所爭執,直至本件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就其拒絕受領該25萬元價金一事亦未予爭執,應認原告就該承攬報酬25萬元確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之規定,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當無須為此25萬元承攬報酬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與贈畫部分之裱畫工作既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約定總承攬報酬為50萬元,是在扣除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1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又因原告就其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報酬50萬元未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之部分未舉證以佐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應額外負擔該百分之5營業稅2萬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之,為無理由。另被告臺灣畫院公司既係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5萬元,對原告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儀與被告臺灣畫院公司就上揭承攬報酬25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足採。末因原告就該25萬元承攬報酬部分陷於受領遲延,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當無須就此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承攬報酬請求逾25萬元之部分暨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畫院公司返還2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儀與臺灣畫院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臺灣畫院公司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