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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 告 璞善堂字畫文物店即楊育青被 告 臺灣畫院有限公司(原藏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馮錫瑾(即馮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