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 告 李保中被 告 明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葉國緯
叢同舟李宗義趙金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16356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之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依法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葉國緯、叢同舟、李宗義、趙金全等5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法定清算人中之訴外人葉國緯等4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其已將其股權全部讓與他人,已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被列名為股東,致其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6月10日以北執孝91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1130號命令,命其清償新臺幣(下同)6,072,217元,或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現住住居等情,業據原告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之發出上開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伊舅舅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義前於82年間出資擔任被告股東,嗣伊於84年6月28日已將名下股份轉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叢同舟,並經被告其餘股東過半數同意。然因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股東,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9年6月10日北執孝91年營稅職特專字第00091130號命令將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應納金額6,072,217元,伊權益因此受有侵害,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法定代理人李宗義陳稱,伊與原告於82年間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惟渠等業於84年間將所持之股份轉讓與另名股東叢同舟,當時全體股東都有同意;法定代理人叢同舟陳稱,原告於84年間確實已將股份轉讓予伊,伊曾向欲接手經營被告公司之訴外人李中揚表示應辦理公司變更及股份轉讓,但李中揚僅於86年間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至於股東部分則未辦理轉讓登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成為被告股東,於84年間已將所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予叢同舟,且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義、叢同舟自承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股份登記轉讓書在卷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叢同舟亦當庭表示上開協議書、股份登記轉讓書均其所撰寫,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於被告進行清算時,即無依公司法認定為被告清算人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