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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3號原 告 鄭海輪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王冠儀被 告 陳明寬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機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新S-50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附表二所示之日立200型挖土機乙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新臺幣(下同)122萬8263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中50萬元部分業經清償。嗣被告同意承擔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除簽發50萬元之支票供承兌外,並以二台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器)交原告保管以為擔保用,並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被告竟未提供前揭機器以為擔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二部及附表二所示日立200型挖土機一部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不爭執,然對於承擔系爭債務及簽立系爭同意書均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為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122萬8263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並核發債權憑證。宏大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鄭海輪、林游租,兩造於94年4日12曰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系爭同意書既為真正,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不否認,僅以該同意書之簽立受原告脅迫一事抗辯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對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陳成功積欠乙方(按指原告)租

金連同利息為1,244,228×0.05÷365天×1,764天=(300,660利息+1,228,263本金)計算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止(實際應償還之金額以清償完畢日結算)。甲方(即被告)願出面擔保本份債務之清償故雙方協商如下:1、現金部份:甲方於7日內籌付完畢。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餘未付款額:甲方同意以兩台全新之S-500鉆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暫交乙方保管,直至償還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予甲方,其保管期間甲方同意應計利息及損害金,唯期限6個月內,甲方若仍無法償還贖回以上3部機械之擔保物時,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出售後抵還未償款,絕無異議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16、17頁)等語。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被告係同意於7日內籌付現金50萬元;餘款則係提供機械作為擔保,期限6個月。是就同意書約定餘款由被告提供系爭機械交付原告保管,逾期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之擔保物時,被告同意任由原告出售系爭機器抵還未償款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既無法對其簽立系爭同意書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全新S-50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編號2之日立200型挖土機乙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等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