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乙○○
丙○○甲○○
44號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0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於其被繼承人李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依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之逾期未滿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以此類推,詳如附表所示,最高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庚○○應與被告甲○○、乙○○、丙○○就第二項給付金額負共同給付責任。
被告乙○○、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國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李界明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40國宅(下稱系爭國宅),訂有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李界明因於租期內積欠逾5個月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李界明雖未收受該催告函,然依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該催告函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即98年11月16日為送達,後原告通知終止租約,李界明亦未收受,依上揭約定該通知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即98年12月23日為送達,故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23日終止。然李界明於99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甲○○、乙○○、丙○○為其繼承人,故甲○○等3人應對李界明所積欠之租金(每月新台幣6,700元)、管理維護費(每月新台幣550元)、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及無權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金(按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倍計算,每月為新台幣9,425元),於李界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庚○○應與甲○○等3人就李界明之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乙○○及丙○○於李界明死亡後仍無權佔用系爭國宅,故乙○○等2人應返還系爭國宅,並自無權佔有之日即99年4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與管理維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250元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乙○○、丙○○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0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甲○○、乙○○、丙○○應於其被繼承人李界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126元,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依48,879元之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以此類推,詳如附表所示,最高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⒊被告庚○○應與被告甲○○、乙○○、丙○○就第2項給付金額負共同給付責任。
⒋被告乙○○、丙○○應自99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50元。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及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催告函及其信封、終止租約函及其信封、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訪視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