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 告 王明朗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佳盈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返還投資本金之請求,事涉被告之南高雄分行理財專員佘昭瑩,為便於釐清事件則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請求本院移轉管轄,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南高雄分行理財專員佘昭瑩於民國97年5月間告知原告,原先購買之編號4650巴克萊7年澳亞十大房地產信託連動債券(下稱4650連動債)基金配息不佳,並遊說、慫恿原告投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4074(S3)成長型基金(下稱系爭4074連動債),保證到期100%返還原投資本金之基金,且如投資美金(下同)20,000元,每3個月配息1次可獲得200 元,10年期間屆滿可歸還本金20,000元,原告基於信賴遂於97年
5 月15日透過佘昭瑩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20,000元。詎投資後數個月即97年底突聞美國雷曼財務公司倒閉,原告除未賺取任何利息亦損失所投資之20,000元,此乃因被告之理財專員佘昭瑩向原告銷售系爭4074連動債前,未詳加調查並為正確之判斷及評估,且明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已不佳卻隱匿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錯誤判斷而參與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是被告之理財專員佘昭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此外,被告之理財專員佘昭瑩僅強調還本,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性質及風險,亦屬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及佘昭瑩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當初之投資金額20,000元。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7 月26日第一次委託被告代為投資連動債商品時
,即向被告之理財專員佘昭瑩表示希望投資具備固定配息及保本機制條件之產品,佘昭瑩則依上開條件提供4650連動債予原告參考,原告並決定投資。嗣97年3 月配息狀況不如預期,經佘昭瑩建議,原告乃贖回4650連動債,並詢問是否有其他相類條件之連動債商品,佘昭瑩隨即寄送系爭4074連動債之DM、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等文件供原告閱覽,並於電話中向原告解說後,經原告自行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且委請其配偶柯美蓮持原告之印章及相關文件至被告之南高雄分行處,交由佘昭瑩代為蓋印於信託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分析表、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等文件上,惟柯美蓮及佘昭瑩均係依原告指示而代表原告簽訂委託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之契約,且佘昭瑩係依原告所提之商品條件,提供符合條件之連動債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準此,原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4074連動債之條件、風險及內容始決定投資,則縱係由佘昭瑩為原告蓋用印章於文件上,亦不影響契約效力。況迄至原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前之期間亦陸續投資其他基金,則原告對投資型產品具相當投資經驗,就獲利條件亦有相當了解。是原告主張佘昭瑩有遊說、慫恿原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又佘昭瑩於97年5 月15日依被告之內部作業準則,對原告進行認識客戶
(KYC) 作業之風險屬性評估,即以電話向原告詢問風險屬性分析相關問題,經原告親自回答後,將該問答輸入電腦分析,待佘昭瑩向原告說明分析結果,並經柯美蓮於風險屬性分析報表上蓋章時,即已完成程序。惟評估結果顯示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而成長型產品之投資風險等級尚低於積極型產品,則佘昭瑩確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始提供系爭4074連動債予原告決定是否投資。另系爭4074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載明係採取到期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每年依配息率固定配發利息之發行條件,並於首頁第7 點記載「到期日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等文字,顯見佘昭瑩已向原告詳加說明系爭4074連動債之上開產品條件。此外,系爭4074連動債因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信託商品及結構性商品,依94年9 月20日制定、95年7 月13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及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 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被告之理財專員推介連動債券商品所須具備之資格為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而佘昭瑩已於90年12月24日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且在公司擔任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工作,尚通過多項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確實具備推介連動債券商品之專業知識與資格。是佘昭瑩具有專業之理財知識及能力,具備法定資格提供對原告之投資商品推介服務,殆無可疑。另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時,97年6 月初系爭4074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下稱:惠譽公司)、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下稱穆迪公司)、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 & Poor's,下稱標準普爾公司)信用評等狀況調查,分別評等為AA-級、A1級、A+級,債信評等均為優良等級。且該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載至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之歷年信用評等狀況,亦足徵原告委託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為優良級。從而,佘昭瑩在原告委託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前,既有以電話及書面方式告知原告投資風險,自不能以原告委託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後,因不可預料之市場變化,率爾論斷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事云云。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
㈡次依96年4 月18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應定期報告並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俾供客戶作投資評估及決定之參考。而被告除定期在特定網站上公告所知連動債券產品及參考報價,亦於每月寄發往來客戶之個人對帳單中,皆清楚條列該客戶與被告往來之各項金融商品參考現值,其中包含投資產品之最新參考市值,並載明原告可至該網站查詢系爭4074連動債產品資訊及最新參考報價,且於系爭4074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第2 頁亦有相類記載。是被告對重要資訊之揭露,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多有做出買進或持有之建議,無人建議賣出,顯見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國際主要大型金融投資機構,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評價並無異常,則被告實無法因部分媒體有負面報導,即能事前預見系爭4074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可能聲請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之情事,自無法預先提供原告應提前贖回系爭4074連動債等規避風險之資訊,實不應將之全部諉責於被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況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乃係受美國次級房貸所引發之全球金融風暴等市場因素所致,實非被告在向原告推介系爭4074連動債時所得預知。此外,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被告隨即寄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訊息通知函」與原告,說明被告已著手委請外部法律顧問研究相關債權保全措施。被告之理財專員亦以電話口頭告知被告之因應措施,並商請原告決定後續處理事宜。綜上,被告於辦理原告之金錢信託,以原告名義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之受託事宜時,依原告之需求提供符合其需求之投資商品,且告知系爭4074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供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委託投資,並於受託期間揭露系爭4074連動債商品資訊、告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之資訊,乃至於隨後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進行法律追償等事務,被告均力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業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而查原告於94年7月26日第1次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具固定配息及保本機制之連動債商品即4650連動債,嗣被告之理財專員佘昭瑩以97年3 月之配息不如預期為由建議原告贖回,原告即於97年5月7日贖回之,並採納佘昭瑩之建議於97年5 月15日申購系爭4074連動債2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被告提出之投資商品明細表、商品說明書、特約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8頁、第50頁、第78、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投資之項目均係由被告之理財專員佘昭瑩設定,並將印章交由其配偶柯美蓮錢去辦理,故不知投資內容,且佘昭瑩一直強調保本並未盡說明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收受被告寄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特約事項等文件,並經其同意始將印章及前開文件,併交由其配偶柯美蓮攜至被告之南高雄分行,由佘昭瑩蓋印於前開文件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27頁反面),且證人佘昭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投資內容為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證人佘昭瑩完成蓋印後,雖於產品說明書首頁以螢光筆劃記「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等文字,並將前開文件交由柯美蓮攜回,惟此非向原告強調系爭4074連動債保本之意,此由證人佘昭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配偶把那些帶回去後,隔天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畫螢光筆的意思為何,我就將被證4第1頁(即產品說明書)有劃螢光筆部分的文字念給原告聽,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是雷曼兄弟,在原告的質疑下,我有告訴他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百分之百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予保證負責」等語,核與該產品說明書首頁下方產品條件第 7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之記載相符,則縱原告否認佘昭瑩曾於電話中告知產品條件、內容,然原告既已收受產品說明書,自可從該書面得知被告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堪認原告對系爭4074連動債之投資有不保本之風險已有充分了解。再者,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上所載內容,雖係佘昭瑩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後填具電腦選項而作出,且未主動告知經分析結果顯示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然原告既自承其配偶柯美蓮係依其指示交付印章予證人佘昭瑩代為蓋印其上,應即表示原告同意接受分析結果,是被告確已對原告進行投資風險屬性之評估程序應屬無疑。依此,堪認被告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4074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包括不保本在內之相關風險等有關之重要內容。
㈡另原告主張證人佘昭瑩向原告銷售系爭4074連動債前,未詳
加調查並為正確之判斷及評估,且明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已不佳卻隱匿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錯誤判斷而參與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並受有損失,足認證人佘昭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但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後,97年6 月初系爭4074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公司、穆迪公司、標準普爾公司信用評等狀況調查,分別評等為AA- 級、A1級、A+級,而按該三大信用評等之長期信用評級表,可知惠譽公司AA-級之信用評等高於BBB級,穆迪公司之A1級之信用等級高於Baa2級,及標準普爾公司A+級之信用等級高於BBB 級,債信評等均為優良等級,且該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載至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之歷年信用評等狀況,亦足徵原告委託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為優良級,此有標準普爾(S&P )、穆迪(Moody's)、惠譽(Fitch)長期信用評級表之網路查詢資料、雷曼兄弟公司歷史信用評等狀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系爭4074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已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中,所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標準及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時,雷曼兄弟公司財務並無異狀,且債信評等為優良,則原告殊不得以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後,該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發生破產危機等情事,遽認定證人佘昭瑩推介原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時,有故意隱匿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推介原告投資之詐欺情事。此外,證人佘昭瑩除於90年12月24日即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尚通過多項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且在被告公司擔任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工作,此有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 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是證人佘昭瑩具有專業之理財知識及能力等法定資格,依法自可推介原告投資連動債等相關商品。再者,原告於申購系爭4074連動債前,亦有投資其他基金之投資經歷,且其中多數基金投資均係因獲利贖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投資金融商品具有相當理財概念及經驗,則對於投資風險之理解度應屬不低,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以理解相關申購文件內所載訊息,原告當無誤認投資風險之可能。從而,原告既同意承受投資風險,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堪認證人佘昭瑩於受託處理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
第09480116890 號函示及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明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6 頁)。是依上開函示及規定,被告固負有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4074連動債之經營情況包括報酬率、預估現值等之義務,以供原告據以判斷是否贖回系爭債券。惟查,被告確已依照該條規定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綜合月結單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標的投資標的、投資幣別、累積投資本金、每單位參考淨值、參考市值、參考投資損益、總報酬率、投資始日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且尚清楚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
m.t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 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請洽本行理財專員。」,亦載明預估參考市值之試算公式為:「參考市值=投資本金* 參考報價」,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原告實得隨時於被告網站中取得參考市值,亦得逕往被告分行洽任何一名服務人員,請求提供系爭4074連動債券之提前贖回價格,被告復已於網站中揭露該項參考價格,如原告尚有需要,亦可洽各專員隨時提供參考價格供原告知悉,被告實已善盡報告系爭4074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自已符合上開規範及金管會函釋意旨之要求,足認被告確有適時告知原告系爭4074連動債相關風險變動,益見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074連動債係由美國雷曼兄弟發行,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投資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系爭4074連動債之經營,系爭4074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選擇連結公司體質等因素有關,而系爭4074連動債係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至淨值下降,則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加系爭4074連動債之投資決策,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違反信託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託投資系爭4074連動債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其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回本之損害,本於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