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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亞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8年6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反訴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商品委製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復於99年1月12日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主張均係以兩造間之買賣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反訴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商品委製暨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30日先後向原告訂購四合一美顏活膚組(下稱系爭商品)共7,200組,原告依約交貨後,遂於98年2月19日及98年3月23日填載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302,626元,詎遭被告片面扣款88萬元,經原告以臺北仁杭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交易內容依個別採購訂單為準,被告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開立編號TSP08A09006及TSP08C30008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7,200組之系爭商品,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2日及98年3月5日,詎原告迄今仍短交3,918組,屢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遂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扣款88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金、遲延到貨之補寄費用及致歉禮之寄送費用共計1,098,

140元,再於98年7月20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實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先後共向反訴被告訂購共計7,200組之系爭商品,惟反訴被告迄今仍短交3,918組,反訴原告告遂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扣款88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金、遲延到貨之補寄費用及致歉禮之寄送費用共計1,098,140元,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48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8,1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交貨,則系爭債務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金及補寄商品費用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縱認反訴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已就遲延之違約金為約定,且未約定其係懲罰性違約金,是該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反訴原告得請求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該條款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數額為限,準此,反訴原告所請求致歉禮費用顯在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範圍之外,自不得就此再對反訴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

被告先於97年10月9日開立編號TSP08A09006之採購單,復於

同年12月30日,開立編號TSP08C30008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共計7,200組之毛孔吸引器,此有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向原告主張扣除88萬元貨款,此有扣款通知及台北古亭

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7頁、本院2卷第3頁至第6頁)。

被告於98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合約時,原告尚有3,918組貨品未交付。

肆、本件之爭點為: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㈡被告抗辯其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逾期罰金、遲延到貨之補

寄費用有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致歉禮費用及數額,是否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就其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訂貨時開立之訂購單上未記載交貨日期,故原告之給付義務係無確定期限,需待被告催告後始發生遲延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訂貨單上之「Date of shipment」欄位所載之日期即為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98年4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2008年12月30日承接貴司委託生產四合一美顏活膚組之追加訂購單(TSP08C30008),預計於2009年3月5日交貨,因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本司所下單之工廠亦遭受牽連…針對此危機本司也做相當努力,力圖挽救以達貴司之交期…」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卷院卷㈠第55頁),核與編號TSP08C30008訂單所載之「Date of shipment:0000-00-00」日期相符,可證原告亦係以該日期作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復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㈡交期」及採購單背面約定條款:「㈤甲方保證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凡逾期交貨者…㈥甲方延遲交貨情形嚴重…」(卷㈠第36、39、40頁)等內容,均為原告應交貨日期及遲延交付時之罰則之相關約定,足徵被告就交付之時程甚為重視,衡情,被告於訂貨時當無未告知原告交貨日期之理。是綜合上情,兩造就系爭「Date of shipment」欄位所載之日期之真意,應係以之作為原告應交貨之日期無訛。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於系爭2紙採購單所約定之期限即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2日、98年3月5日交付貨品,然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始交付部分貨品,且至被告終止合約前上仍有3,918組貨品未交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逾期罰金、遲延到貨之補寄

費用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外,凡逾期交貨者依原訂交貨日起算至實際交貨日止,每遲延一日應賠償乙方(即被告)相當於未交數量之總金額之0.5%,另需支付乙方因延遲交貨所造成缺貨之貨到補寄之費用,每件以NT$80元計算(印刷品補寄以實際寄送金額為準),並同意自乙方應付貨款中扣除」,而依系爭訂購單上之送貨日期及數量欄位所示,原告應於97年12月10日交付300組貨品、於98年1月12日交付2,700組貨品,每組價格均為378元;另應於同年3月5日前交付4,200組貨品,每組價格為34元。然原告就97年12月10日前應交付之300組貨品,遲於97年12月25日、26日、29日及98年1月7日、13日始分別交付36組、220組、15組、7組、22組貨品;另就98年1月12日前應交付之2,700組貨品,原告遲於98年1月13日、14日、15日、16日、2月4日、2月25日,始分別交付205組、107組、1,469組、597組、138組、184組;另就98年3月5日前應交付之4,200組貨品,原告僅於交貨日前交付55組貨品,其餘之4,145組貨品則遲至98年3月10日、20日始分別交付59組、141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自應付貨款中逕行扣除逾期罰金及遲延到貨之補寄郵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自各該交貨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按日依未交數量之總金額之0.5%計罰違約金241,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支出之貨到補寄商品有844件,以約定之每件80元計算,共支出補寄費用為67,520元(計算式:844×80=67,520),得依約自應付貨款中扣除308,636元(241,116+67,520=308,636)之部分,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致歉禮費用、補寄費用等損失,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延遲交貨情形

嚴重,或乙方知悉甲方將有嚴重延遲交貨之情形時,乙方有權拒絕受領或得提前終止合約,並得向甲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反訴被告於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即98年3月5日後,仍有3918件貨品遲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交貨為由,於98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其因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交貨,無法按時將貨品交與

其客戶,為維護商譽遂寄送致歉禮與客戶,因而受有致歉禮成本及運費共504,385元之損害,其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反訴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然於出賣人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並非當然發生買受人因將標的物輾轉售予他人,而需另給付致歉禮與該他人之情,況依反訴原告所述,其係為維護商譽而主動寄發致歉禮與訂購之客戶,並非因反訴原告遲延交貨而受其債權人即客戶請求損害賠償而支出此筆費用,顯難認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與反訴原告支出之致歉禮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此支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反訴原告遂另覓其

他廠商提供貨品,因而支出寄送費用220,960元(2762組×80元運費=220960元),反訴被告亦應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並提出補寄名單乙份為據,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以其他廠商提供之貨品補寄與其客戶,因而額外支出上開運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依約應自貨款中扣除逾期罰金及補寄費用308,636元,為有理由,是被告應付之貨款88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571,364元(880,000-308,636=571,36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364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致歉禮及另覓其他廠商補寄費用,尚無所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其餘假執行及反訴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該部分之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