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 告 乙○○
丁○○丙○○戊○○甲○○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17 元;嗣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11日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復於99年1 月26日對前開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以該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抗告;原告又於99年3月8日提出異議狀重申對本院所為命繳納起訴裁判費48,817元之裁定表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抗字第704號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抗告;原告再於99年6月9日對前開抗告法院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因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異議而告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於99年1月5日所為補費裁定業已確定,
原告迄未遵限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