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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高春陽高堯燦之承.

高珮容高堯燦之承.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原 告 高仟容高堯燦之承.

高淑貞高堯燦之承.高淑玲高堯燦之承.高淑華高堯燦之承.高淑環高堯燦之承.高淑敏高堯燦之承.高淑芳高堯燦之承.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高賢隆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2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高春陽、高佩容、高仟容、高淑貞、高淑玲、高淑華、高淑環、高淑敏、高淑芳遂於99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經核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98年4 月8 日具狀指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恐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土地之現狀變更,對於被告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及確認使用權等訴訟判決勝訴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8年裁全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939 號事件於98年6 月22日查封系爭土地及貼上封條,惟前開假處分裁定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3 日函塗銷查封登記,查封標示則由原告自行除去。又被告以不符假處分要件之事由聲請假處分,其所准之假處分,業經上級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確定,顯然該假處分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原告及被繼承世居景美地區,居所附近之居民,均為數十年之鄰居,原告因該不當假處分裁定業使他人誤認其積欠被告債務,致原告受有信用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為將被告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原告須委由專業之人員提出抗告及就被告再抗告提出答辯,因而支出律師費5 萬元,則上揭損害與該自始不當假處分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請求(即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尚待司法判決結果,則其基於保全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及優先購買權得以合法行使,不致遭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處分而受影響,始聲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依法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爭土地另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登記在案,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濫行聲請假處分之自始不當情形存在,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衡以原告身分、經濟、地位等情狀,其並非業務上專業經營者,且該假處分之封條僅張貼於原告房屋後院之法定空間,而該後院四周皆有障蔽物及鐵門加以阻絕,不允許任何人進入,系爭假處分是否因此具公示性以致受他人貶低其自身社會價值及信譽情形,容有質疑;遑論原告僅言受有50萬元之損害,而無具體指稱其所憑之依據為何,自難認原告所請求為屬合理。另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是原告支出律師費5 萬元實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

坐落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上。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聲請假處分,原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38號裁定准予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經被告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4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全子字第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惟上開假處分裁定由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944 號裁定廢棄,經被告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在案。本院遂以98年11月3 日北院隆98司執全子字第939 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㈡原告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出抗告,及台灣高

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委任顏文正律師為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5 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信譽上損害?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就被告對其聲請假處分,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

是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說明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侵權行為其餘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仍應具備,自不待言。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信譽上損害?損害金額為何?⒈被告雖抗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

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適用,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及不當時始用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另敘述「則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後既經取得勝訴之上開確定判決,如其債權未能現實獲得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將繼續存在,並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受償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始歸了結(消滅)。易言之,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時,其積極財產固然減少,但其所負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即難謂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係指債權人勝訴後,對債務人財產予以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亦因此而減少,不能謂有何損害,自與本案無類似性,自應仍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認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假處分之行為乃侵權行為,對伊造成信

用權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尚需有主觀上對其不法行為之認識,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無非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堯燦於57年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被告先父高石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並以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居住迄今。恐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堯燦就前開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造成伊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及確認使用權等訴訟判決勝訴,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被告並確認就前該土地有使用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可見被告假處分之提起,在於保障其財產權,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之意思,尚與信用權之保護未合,故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本院既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欠缺侵權行為主觀要

件(即被告無侵害原告信用之不法意思),故原告請求5萬元之律師費,亦無理由。退步言,該律師費之支付亦非必要費用,難認係原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餘之爭點亦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