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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0號原 告 張光亞被 告 張文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產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胞姊,因擅以原告所有房屋辦理貸款,復盜取父母之財物遭發覺,故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係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訂契約書1紙,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並應在118年10月31日前將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查該契約乃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且業經公證,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移轉前開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屢經催告仍拒不屢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前因投資失利,曾向其父借用若干款項,嗣擬欲還款時,原告適因財務問題與其配偶發生齟齬,為解決原告前開家庭糾紛,其父遂央求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以代清償上開債務,其考量手足及父母請託之情,方才同意贈與,並簽訂系爭契約。然兩造於簽訂契約前,曾於98年9月初,先以口頭協議原告、兩造父母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被告,以為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之代價。詎原告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竟欲毀約,先於當日託詞表示不願將上開負擔記載於契約書中,留待父親回國後決定,後又拒不給付100萬元予伊。原告既未依兩造口頭協議履行其負擔,致其未能於原定之98年10月31日前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贈與契約本應已失效,且其亦得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仍執無效之贈與契約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房地係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98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以本

院98年度民認愛字第00181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並應在118年10月31日前將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

㈢兩造於上開簽約日時,曾當面論及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一事,惟因原告表示:「等父親回來再決定這件事,父親說了算」等語,被告因而同意不將上情載於該贈與契約書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惟兩造已於98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契約並經公證,依約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經公證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應給付100萬元之義務為由,辯稱系爭契約應已歸於無效,或其得依法撤銷系爭契約等語,是否有據?此又以:㈠兩造是否曾就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其贈與義務之代價一事(下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㈡縱曾達成合致,原告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是否有據?㈢如為無據,則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因而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1.原告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9月初,委由其父母向被告表示願給付被告100萬元,以作為自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代價,並已經父母轉達被告同意接受上開條件等事實,然原告亦主張,其向父母為上開表示時,另有強調該100萬元應限於用以返還系爭房屋尚積欠之銀行貸款,藉此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無須承擔系爭房地因清償不足而遭拍賣之風險等語,然被告竟事後反悔,擬將其給付之100萬元優先用於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卡債,其得知後遂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云云。

2.惟按傳達意思之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又所謂使者,係指單純代為傳達本人意思之機關而言,效果意思仍由本人自行決定,此乃使者與有權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人不同之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稱其係委請父母將:其願給付被告100萬元、然該100萬元僅能用以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轉告被告,可見原告已就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完全之說明,其父母僅係單純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依前揭說明,其父母向被告傳達之意思內容即應視為原告本人之意思,原告自應受該表示結果之拘束,合先說明。

3.經查,原告確曾將:其所給付予被告之100萬元,應限定用於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等語告知其父母,並請其父母代為傳達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父母張毅、賴登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惟證人張毅、賴登妹再經本院質以:「證人有無將上開條件一併告知被告?」時,則稱:「沒有。我們當時以為這200萬元(包含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在內)是要還被告的卡債,我們當時願意給被告100萬元的真意,也是想要幫助被告度過難關,趕快把卡債還掉,所以我們並沒有特別要求被告必須把這個錢拿去還貸款。況且被告有固定薪水,用薪水來按月清償房貸並沒有困難,先還卡債可以不用一直付高額利息給銀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等語綦詳(見同上頁),顯見證人張毅及賴登妹僅向被告表示:原告及兩造父母願各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以作為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之代價等情,而未同時告知該100萬元應限定用於清償房屋貸款,換言之,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未經其使者為完整之傳達。然原告應受其使者所為表示結果之拘束,已說明如前,解釋上即應視為原告本人並未將所附條件一併告知被告;而被告受告知後已相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原告應以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其受贈系爭房地之代價一事,應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系爭協議即為成立。

㈡系爭協議仍屬有效,且不因未記載於書面中而影響其效力:

原告雖又以:其雖曾同意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然其嗣後發覺被告擬將該100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卡債,即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且系爭贈與契約中係記載「被告應無條件移轉」,並未一併記載其應給付被告100萬元等語,主張其無須履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協議既經兩造合意成立,除非原告得證明自己係依何一法定或約定之形成權,得單方解消系爭協議之效力,否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片面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要非法之所許。而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已解消系爭協議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明,是原告片面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已屬無據。況兩造曾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日,當面論及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一事,經原告告以:「等父親回來再決定這件事,父親說了算」等語,被告因而同意不將系爭協議內容載於該契約書中等事實,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足見直至上開簽約日止,原告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履約,被告更未同意免除原告依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系爭協議自仍屬有效甚明。又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準此,兩造雖未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一節併予載於契約書中,然兩造曾口頭協議將此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受該口頭協議之拘束,尚不得逕以贈與契約書中未記載為由拒絕履行,實不待言。

㈢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且契約不因履行期屆至而當然失效:

1.查,兩造前係約定以原告給付100萬元、兩造父母亦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為代價,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所自陳,本件締約之動機,係因被告曾向其父親借款,其父親為解決原告家庭紛爭,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以代清償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以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債務作價,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以代清償。果爾,則本件原告因受贈系爭房地所支付之代價即為200萬元,應堪認定。然參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高達992萬5,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鑑價報告在卷足憑,顯與兩造前揭約定之200萬元對價相差甚鉅,實難推認兩造係以該顯不相當之代價,作主觀上認為等價之交易。是以,本件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而非有償之買賣契約。又依上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固有約定受贈人應為一定之給付,然尚無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有以此作為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是系爭契約應定性作附負擔之贈與,與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亦屬有間,先予說明。

2.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固亦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復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可知倘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縱使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仍不得撤銷其贈與。依原告所提之公證書所示,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於98年9月17日經公證人以本院98年度民認愛字第00181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兩造就此復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該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至為明確。

3.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此亦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附負擔之贈與與一般贈與不同,受贈人尚應履行一定之給付,非如一般之贈與契約係單純無償受有一定利益,而無須給付任何代價,是為擔保受贈人對其負擔之履行,以維贈與人之權益,特設例外准許贈與人於已為給付後,仍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準此,於附負擔贈與之情形中,於贈與人為贈與物權利之移轉前,贈與人本得依一般贈與契約撤銷即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縱已為權利之移轉者,仍可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為贈與之撤銷。惟贈與人依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必以贈與人已為贈與物權利之移轉後,受贈人仍不履行其負擔者為限;倘贈與人尚未將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受贈人,贈與人即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或撤銷其贈與;例外者僅於已確知受贈人將不履行其負擔時,方得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准許贈許人於尚未移轉贈與物權利前即撤銷贈與,此乃該條項規定解釋之必然結果(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於移轉前仍得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益徵上開解釋結果並不影響贈與人之固有權益,與法體系並無扞挌。

4.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被告顯然尚未依約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有已確知原告將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查,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主動表示:「當初如果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是要償還這棟房屋的貸款,因為被告不願意償還貸款,所以我沒有拿一百萬出來。如果我拿一百萬出來,被告是否願意履行協議?」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有意履行其負擔以取得系爭房地,自難認為被告係因確知原告將不履行其負擔而撤銷其贈與,是被告撤銷贈與之行為,即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基上,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行為,要屬無據,系爭贈與契約不因撤銷而溯及失效。

5.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未於約定履行期限98年9月17日前履行,贈與契約應當然失效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中所定之履行期限乃係針對被告所負之義務而設,此觀該契約書之文義自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之法律效果,反在於原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要無使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之餘地,否則毋寧使債務人得以恣意不履約之手段獲取免除自己債務之利益,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依兩造口頭協議內容履行其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負擔,然於被告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前,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履行其負擔,即拒絕履行自己之贈與義務或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49-1│ 123 │ 4分之1 ││ │3號 │ │ │└──┴─────────────┴──────┴─────┘㈡建物部分:

┌─┬─────┬─────┬──┬──────────┬───┐│編│ 坐落土地 │ 門牌號碼 │建號│ 面積 │ 權利 ││號│ │ │ │ (平方公尺) │ 範圍 │├─┼─────┼─────┼──┼──────────┼───┤│1 │臺北市大安│臺北市大安│1273│樓層面積合計:75.85 │ 全部 ││ │區辛亥○○○區○居街10│ │附屬建物:15.28 │ ││ │段49-13號 │8巷15號4樓│ │ │ │└─┴─────┴─────┴──┴──────────┴───┘

裁判案由:請求房地產過戶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