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光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產過戶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