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5號原 告 簡才又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仕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郭貞邑原名王郭花.王相茹原名王薏菁.被 告 源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原名楊儒岳.
郭貞邑周碩政被 告 鑫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王相茹原名王薏菁.黃文楷許英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仕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身分與權利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源點交通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與權利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鑫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與權利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依同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未經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未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復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仕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府公司)、源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點公司)、鑫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矗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0日、96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調取各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惟被告仕府公司與鑫矗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源點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據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仕府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源點公司、鑫矗公司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前開公司登記卷所示,被告仕府公司董事為黃國書、郭貞邑(原名王郭花子)、王相茹(原名王薏菁);被告源點公司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楊承翰(原名楊儒岳)、郭貞邑及周碩政(原股東錢致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案件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確定,應予剔除);被告鑫矗公司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黃國書、王相茹(原名王薏菁)、黃文楷及許英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代表被告,且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間曾應證人楊傑壹要求,將身分證交由伊登記為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絡人,惟嗣後原告身分證即遭不明人士盜用並盜刻印章,登記為被告仕府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另擔任被告源點公司與鑫矗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6 月間接獲財政部函文追繳稅款始知上情。查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監察人,亦未曾出資,更未出席被告各項公司運作,證人楊傑壹證述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原告實際並非被告之股東、監察人,惟現仍有此登記,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監察人身分及權利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所述,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仕府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被告源點公司與鑫矗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之股東、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監察人之身分權利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8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88514號函、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將身分證交付證人楊傑壹後即遭盜用等情,雖經證人楊傑壹到庭證述予以否認,並稱原告確實知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原告擔任被告仕府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證人楊傑壹提起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經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又原告對證人楊傑壹關於被告源點公司所提刑事告訴,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處分書與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惟證人楊傑壹亦證述其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對於原告擔任被告源點公司、鑫矗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當初係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擔任股東或監察人之意願,然交付身分證與印章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亦忘記當初取得原告身分證與印章係欲供幾間公司成立之用等語,則原告縱有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付證人楊傑壹,惟其目的是否確為擔任被告之股東、監察人,尚難遽予認定。況且證人楊傑壹對於原告是否有出資、以及出資方式為何,亦無法證述其內容,其對於被告成立過程是否全盤知悉,或僅參與部分而致記憶不清,實難以排除,是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亦屬有疑,非可採信。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件經斟酌前所述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與監察人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仕府公司股東與監察人,亦未同意擔任被告源點公司及鑫矗公司之股東,其對被告之股東與監察人身分、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