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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 告 翰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被 告 金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年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土地容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權利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0、379地號等兩筆古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即景美集應廟國家三級古蹟,下稱送出基地)之第一階段可移出之建築容積出售予被告,並移轉至被告指定之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原應依「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之78%」計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22萬2,717元(含稅);然最後應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所核准之移入總面積計算並行找補。惟嗣經本件容積移轉之共同承辦人鄭德篆告知,本件應以「集應廟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辦理申請手續,方與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等情,兩造遂於99年3月間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計價標準由「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變更為「集應廟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方式既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差價448萬9,394元【計算式為:312.66平方公尺(第一次移出容積)×20萬2,528元(即集應廟毗鄰土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78%×1.05(含稅)-4,737萬1,655元(已付價金)=448萬9,394元】。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價金之計算方式,然兩造既於提出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前,即已經鄭德篆告知而得悉計價方式必須調整,並約定應於申請通過後再行調整契約內容,則被告事後拒不協商,僅願依原契約給付部分價金,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法院自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再給付448萬9,394元予原告,以維持交易之妥適及公平。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誠信原則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德篆固曾告知本件容積移轉應依「集應廟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辦理申請程序等語,然此僅係為符合法令關於申請程式之要求,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無涉,被告亦從未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方式,此觀兩造於99年5月1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結算尾款時,仍係以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計價甚明。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448萬9,394元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送出

基地第一階段可移轉出之部分建築容積出售予被告,並移轉至被告指定之土地。

㈡兩造共同委任鄭德篆為承辦人辦理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鄭

德篆並已於99年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可移轉容積為312.66平方公尺在案。

㈢被告已於99年5月13日給付4,737萬1,655元予原告。

四、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計價方式由「送出基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變更為「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縱認未經合意變更,法院亦得調整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命被告給付上開差價予原告,以符誠信原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於:兩造是否曾合意變更本件計價方式?如否,則原告另主張法院應依誠信原則調整價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關於本件價金之計算方

式係定為:「一、本契約可移轉容積依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54萬3,000元(未稅)。二、買賣單價依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78%(未稅)計價,實際給付金額為:新台幣5,122萬2,717元(含稅)。雙方同意最後總價金依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函准許之移入總面積,乘以98年度公告現值的78%(未稅)計算價金,於尾款多退少補」,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約定以「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等語,堪屬信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上開計價方式,改以「毗

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一節,性質上要屬契約之變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此雖非法所不許,然仍應以兩造對於變更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倘未經合致,則無異於由一方當事人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自無准許之餘地。查,原告雖稱:兩造經鄭德篆告知應改依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後,即同意改以上開標準計價云云,然依證人鄭德篆於本院9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結稱:其係於兩造將「臺北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公證當天,同時告知兩造,為因應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之要求,本件容積移轉應以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而非送出基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申報內容,此部分可能會影響契約原定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事後或應就此再行協商、兩造聽完後只有表示瞭解之意,並未當場達成任何共識,被告更即提出異議,表示兩造仍須依契約原定之可移轉容積及總價金履行,不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兩造到了99年5月13日付款當天事實上仍對尾款數額之增減有爭執,迄今均仍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堪認被告經鄭德篆告知上情後,即明確表示不願變更契約,且兩造迄今均仍未就價金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之合意,顯與事實相反。又被告事後雖同意鄭德篆以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提出申請,惟此係因鄭德篆向兩造建議:若被告堅持以原定條件申報的話,其就無法送申請書,為求順利作業,是否先依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申報,待審核結果公布後,兩造再視情形調整契約內容後,被告才同意等情,亦經證人鄭德篆於同次期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僅係為求申請作業得順利完成,方同意鄭德篆以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進行申報,並無以此取代契約原定內容之意思甚明;遑論系爭申請書提出之目的,本僅係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容積移轉所用,其上所載文義與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本無同一之必要,益徵被告同意上開申報內容與不同意變更契約二事間並無矛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變更本件計價方式等語,實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既約定應於申請通過後再行協商,被告

事後拒不協商,對於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誠信原則調和本件買賣價金,命被告再給付原告448萬9,394元等語。惟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當事人信守承諾,則為貫徹私法自治之基石,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又所謂誠信原則,固指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而言,然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345條第2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既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容法院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價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經查,依證人鄭德篆所言:本件買賣契約書係由仲介人員提供兩造初步認可後,兩造再於締約當天經協議後才簽訂的等語(見本卷院第112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充分審酌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且兩造間並無締約地位不對等或係由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法院尚無從憑藉誠信原則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兩造仍應各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負責,不容原告事後恣意推翻。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係以被告曾同意與其再就買賣價金進行協商,事後卻拒不協商,而依約履行之結果將顯失公平為由。然依證人鄭德篆前揭證言可知,是否再行協商乃證人為求作業之遂行,個人基於權宜所為之建議,本已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協商之義務;況兩造嗣於99年5月13日結算尾款之日,尚就尾款之數額及應移轉容積面積有所爭執之事實,亦為證人鄭德篆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兩造於結算尾款當日仍曾就本件價金計算方式有所討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不協商之情事,是原告以此指陳被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以原定計價方式履約之結果將顯失公平一節,亦未見原告作何具體說明,參以本件申報內容應依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之依據,即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係分別定為:「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其計算公式如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前二項之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低者,以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堪可推認本件買賣單價改以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後,所影響者應為「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而不及於「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則原告作為容積面積之出賣者,其權益應不受上開計價方式之影響自明。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權益可能因而受害之說明,自難徒憑其空言陳稱將受嚴重損害等語,逕行調整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是以,原告主張本院應依誠信原則,命被告再給付原告448萬9,394元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㈣末查,鄭德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本件容積移轉申請書後,業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可移轉容積為312.66平方公尺在案,而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4,99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出基地兩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首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價金之約定,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總額應為4,737萬1,655元(計算式為:312.66平方公尺×184,996元×78%×1.05(含稅)=47,371,65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已於99年5月13日給付4,737萬1,655元予原告,既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就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已全數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448萬9,394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