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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2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九四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榮傑(即原告之父)生前負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經債權人合庫銀行對被繼承人洪榮傑及債務人黃秀絨(即洪榮傑配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39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被繼承人洪榮傑於民國87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及黃秀絨為其法定繼承人。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九字第11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洪榮傑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務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8年9月18日持93年度執九字第607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新台幣(下同)3,368元後經該院於98年9月30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3949 4號債權憑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洪榮傑並無同居共財之情形,無法知悉其生前負債情形及遺產狀況,乃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3949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繼承編固自96年起迭經增修,將以往概括繼承制度,逐

步朝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修訂,基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及保證債務等繼承人權益,使其不致驟陷「天外飛來債務」之恐懼與風險,此一修法趨勢及潮流,尚能予以接受。惟立法者於前開修法背景下,將上開法定限定繼承制度採「全面溯及既往適用」之制定方式,並訂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3、4項,然而,實體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基本要求,上開修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條文,採取「全面溯及既往原則」之方式,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無異剝奪其債權財產權,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相違,此亦經身分法學者於97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司法周刊著文提出質疑(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50頁,下簡稱中院卷)。

㈡又因法律變更,依據舊有規範所獲得較有利地位之人,原則

上必須予以尊重,非有合乎憲法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得任意制定溯及既往之法規。是以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正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正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5 29、574、605號解釋在案。關於繼承人繼承債務之溯及既往適用部分,不僅應考量繼承人權益之保護,亦應考量債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及財產權之保護,如此始克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相符。然97年5月7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規定,採「全面溯及既往」之修法方式,實有嚴重背離「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聲請司法官大法官解釋。

㈢再者,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條文,僅賦予債務人取得抗辯

權,並非否定原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被告對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查無財產等事由致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仍有確認利益,不無疑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洪榮傑(即原告之父)生前負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經債權人合庫銀行對被繼承人洪榮傑及債務人黃秀絨(即洪榮傑配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39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被繼承人洪榮傑於87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即被繼承人洪榮傑胞弟妹)及訴外人黃秀絨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九字第1125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洪榮傑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務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8年9月18日持93年度執九字第60753號債權憑證(被證2,中院卷第14頁)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368元後,尚有2,781,829元,及自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29元不足額未受清償,經該院於98年9月30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39494號債權憑證(被證4,中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因未與被繼承人洪榮傑同居共財,亦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亦無法完全掌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洪榮傑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通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9年2月12日第1352次議決不受理案件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②97年5月7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規定,採「全面溯及既往」之修法方式,實有嚴重背離「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九字第60753號、98年度司執字第394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與被繼承人並無同居共財情形,亦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亦無法完全掌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並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

要?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或命令是否與憲法抵觸而無

效,所生疑義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之,此觀憲法第78條、第173條、憲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亦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如未經立法機關修正、廢止,或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而無效,法官即應以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是以,基於合憲性控制之分工、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我國係設置特別之專門機關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享有法律與命令之實質違憲審查權,亦即擁有非難權,可對違憲之法令逕行宣告無效,而發生對世、一般及普通之效力。普通法院之法官則課以依法審判之義務,僅有法律與命令之形式違憲審查權,並無非難權;遇有法律違憲之疑義,只能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更無權宣告法律違憲,惟當事人以法律是否違憲為攻擊防禦方法時,法官仍得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其意見,此有司法院82年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釋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規

定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於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並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自應使該繼承人有適用上開修正後有限責任之規定,以維此類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俾其明確」,揆諸上揭二規定之立法理由,均在解決現今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鉅額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乃屬立法政策之範疇,且立法者已同時於該條文第5項增訂「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明顯已兼顧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且被告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必要之論證,亦未敘述該條文第4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規定,何以無從限縮系爭規定溯及適用之範圍,致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本院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無必要。

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於

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其次,被繼承人洪榮傑與訴外人黃秀絨於78年9月17日結

婚,其生前原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原告乙○○戶內,惟於81年6月30日創立新戶,而原告乙○○亦於同日遷出,並遷往同址3樓,並於81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劉春佑結婚;而原告丙○○係於77年12月12日即居住於同址3樓,於83年4月10日與訴外人邱國榮結婚,有原告及被繼承人洪榮傑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中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自吾國社會風俗民情觀之,一般已結婚之兄弟姊妹,結婚後均未與兄弟姊妹同住,各自獨立成立家庭,並未接受兄弟姊妹之扶養,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洪榮傑死亡前早已分居,各有自己家庭及生活等事實,顯與上揭戶籍登記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洪榮傑死亡時,確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亦未接受被繼承人洪榮傑扶養等情,堪屬可採。

⒊再者,參酌被告於88年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繼承

人洪榮傑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尚未受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九字第11251號債權憑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原證5,中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應為可採。

⒋尤其,自被繼承人洪榮傑於82年12月14日、87年5月13日

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觀之,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記載為被繼承人洪榮傑及其配偶黃秀絨,是上開債務發生時,顯與原告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已於88年間就被繼承人洪榮傑之遺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八小段第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第5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九字第11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部分清償本件系爭繼承債務,而被繼承人洪榮傑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則原告勢必將需以原告自身財產清償洪榮傑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87年10月8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有違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不可採。職是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3949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