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5號原 告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被 告 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訴訟代理人 潘啟民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費建一係被告之採購代理人,原告先後提供MIFARE ISO14443A門禁和電子錢包設備、型號730 、630讀卡機各1 臺、大門電鎖、配件等供費建一測試使用,費建一即先後採購RFID HAND 巡邏系統軟體版權、RFID門禁軟體版權、Microsoft Navision ERP軟體版權、RFID門禁軟體、RFID WIP、RFID POS等附表所示貨物(原告另出借VERILOOK
3.0 人臉辨識軟體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工管系教授陳金帶主張軟體部分的時段管制、門組管制、假日管制等功能不能使用,原告尚將型號730 讀卡機更換為型號780 讀卡機,並提供2 組網路TCP-IP型READER。詎被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附表所示貨款新臺幣(下同)885,480 元未給付。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796,00元。爰基於民法第345 條、第346 條、第348 條、第367 條、第38
4 條、第385 條、第38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就附表所示貨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型號730 讀卡機更換為型號780 讀卡機係因原告提供之型號
730 讀卡機無法設定時段管制、門組管制等功能而通知原告改善,並非採購新設備;附表編號7 所示人臉辨識系統軟體係原告主動提供,被告並未採購,且該軟體於展示當天已自動刪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附表所示貨物,尚積欠附表所示貨款並未給付乙節,並提出送貨單、報價單在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於96年至98年間,與原告簽訂契約購買RFID相關設備,均有相關書面為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統設備買賣合約、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224頁至第228頁)。足徵被告所辯對外採購設備均需以書面為之乙情為真實。此亦核與一般學術單位對外採購設備流程相符,可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 、編號10所示UHF 900MHz手持讀取器部分採郵購買賣及附表編號5 、6 、7 、9 所示軟體、教材部分採試驗買賣等情,均被告對外採購流程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編號4 、5 、6 、7 、9 、10所示項目分別為郵購買賣、試驗買賣,且已達成買賣合意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復參酌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軟體測試期限至99年5 月7日止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亦徵兩造間就購買附表編號
5 、6 、7 、9 所示軟體及教材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要求將型號730 讀卡機升級為型號780讀卡機,並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2 組網路TCP-IP型門禁讀卡機,應給付附表編號1 、8 所示硬體及軟體差價及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更換讀卡機型號及購買網路TCP-IP型門禁讀卡機部分達成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門禁設備維修費用4,980 元部份,原告業於99年4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該4,980 元維修費用由原告吸收,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維修費用4,980 元,同屬無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曾就附表所示貨物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則其基於民法第345 條、第346 條、第348 條、第367條、第384 條、第385 條、第38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6,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表┌──┬─────────────────┬───────┐│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型號730讀卡機更換為型號780(6臺) │ 57,000元 │├──┼─────────────────┼───────┤│ 2 │網路TCP-IP型門禁讀卡機(2組) │ 80,000元 │├──┼─────────────────┼───────┤│ 3 │門禁設備維修費用 │ 4,980元 │├──┼─────────────────┼───────┤│ 4 │900MHz手持讀取器 │ 99,900元 │├──┼─────────────────┼───────┤│ 5 │RFID HAND巡邏系統軟體版權 │150,000元 │├──┼─────────────────┼───────┤│ 6 │VERILOOK人臉辨識軟體版權 │ 90,000元 │├──┼─────────────────┼───────┤│ 7 │Microsoft Navision ERP軟體版權 │120,000元 │├──┼─────────────────┼───────┤│ 8 │型號730改780之軟體升級版權費用價差│150,000元 │├──┼─────────────────┼───────┤│ 9 │Microsoft Navision ERP輔導顧問認證│100,000元 ││ │教材 │ │├──┼─────────────────┼───────┤│ 10 │UHF 922MHz手持設備的市價價差 │ 33,600元 │├──┴─────┬───────────┴───────┤│ 總 計 │ 885,4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