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8號原 告 李吳孟蓉即反訴被告 4號
李定豫李明豫李明哲李桂玉李芝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被 告 李鴻富即反訴原告
李是男李玲玲彭修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韜生前於民國56年11月25日讓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予訴外人李炳子,以及原告李吳孟蓉之先夫,即原告李定豫等人之先父李寶琳;其後李炳子將其持有之產權持分二之一再讓售予李寶琳,兩次均經法院公證。李寶琳並已付清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合約載明:李正韜允諾將來如需辦理產權過戶一切手續,其本人及其子李洪範及李鴻富理應協助辦理等情。嗣後系爭房屋交付李寶琳及家屬占有使用,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其間李寶琳曾要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配合,李寶琳亦於97年1月12日往生,原告乃於同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為申辦繼承遺產稅,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原告李吳孟蓉於99年4月22日接獲被告李鴻富發函聲稱:
不知其父李正韜遺有此房屋,並代為詢問原告等人係基於何原因居住於該屋云云。原告等人函告被告李鴻富等人,請協同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未獲置理,乃提起本訴。
㈡依55年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然「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經廢止在案(廢止時之法規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民法第246條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視為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9年11月30日函覆明示契約並不因違反規定而無效,該法規既於91年12月30日經廢止,可認為雙方買賣契約於91年12月31日起發生效力,原告於99年5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尚未逾請求權時效。李寶琳及李正韜於56年11月25日訂立土地及房屋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法院公證程序,合約內並載明第5條「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分在可補辦之適當時期甲方(即訴外人李正韜)應無條件將房屋產權辦理過戶予乙方(即訴外人李寶琳)」、第8條「本合約書業經徵得甲方長公子李洪範次公子李鴻富先生之同意『將來如需辦理一切手續』理應協助辦理雙方均已同意」,而系爭轉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均具有軍職身份,不可能不知悉前開處理辦法之規定,李正韜(包含其過世後,渠之子女等)即有於將來可移轉土地及房屋時,將無條件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乃於系爭轉讓合約書特別為此附條件之約定記載。
㈢衡諸締約當時情形,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可知原先當事
人間因皆具有軍人身分,而未能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深恐違反上開處理辦法而遭軍紀嚴厲之處分,惟自被、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相繼辭世後,則應可視為原買賣契約所附之條件已成就(即當事人本身間不會因違反該規定而遭受處分),且已非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從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李寶琳辭世時日為97 年1月12日,是系爭契約應自97年1月12日後,始行發生效力,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5地號)所有權,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彭修維係李洪範之配偶,李玲玲及李是男係李洪範之子
女。李洪範及李鴻富係李正韜之子女,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李洪範於86年8月15日死亡。本件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為李鴻富、彭修維、李玲玲及李是男,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係屬李正韜係56年奉國防部總務局核准,劃撥公有
土地自建眷舍,土地非屬李正韜所有,依55年頒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播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故該房舍係為營產列管,不得出租或轉讓。故依最高法院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係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即使系爭轉讓契約有效,惟該轉讓契約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經廢止在案
,然該辦法之所以廢止乃係為因應90年1月日實施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所致,此觀延續該辦法新頒佈之「國軍軍眷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可資說明。依該作業要點第伍之第二點「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 (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故系爭房屋為該作業要點中之眷村、眷舍。復依該作業要點第捌之第二點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故原告稱因原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廢止在案,從而系爭契約可視為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實無理由。
㈣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本院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
90003926號函,表示「惟若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將其自建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該眷戶予他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為並不因該眷戶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而無效」,本件系爭房屋轉讓合約書不發生法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移轉,顯逾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系爭契約既然自始即不發生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則無所謂嗣後有除去不能之情形,不發生民法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
㈤原告起訴所提原證二,雖經本院公證處於57年5月29日認證
,惟查,該認證有瑕疵,被告否認該文書之效力。按公證法規定認證雖可委任代理人為之,但代理人必須提出授權書以為證明,本件既然係由代理人李茂蔚申請,當事人不在場,應該只有代理人之簽名及蓋章,但查該公證書卻有當事人之簽名與蓋章,已有不合法,況認證書繕本上李正韜之圖章與56年之土地及房屋轉讓合約書上不同,由此可以證明57年認證時重新在系爭契約加蓋李正韜之圖章,經過變造,被告否認認證之效力,且從系爭契約上之前言及立合約人欄位之位置,明顯可以看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琳三個字係事後加上去的,且前言增加李寶琳之名字並無李正韜之更正章,而李正韜係收到李炳子而非李寶琳之價金,由此可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韜與李炳子之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無關。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向李炳子購買系爭房屋,在李炳子未證明以前,被告否認其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在56年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並不存在,故所有權狀核發下來本為所有權人李正韜所有,依該合約第五條約「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分,在可以補辦之適當時期甲方應無條件將產權辦理過戶與乙方。」表示李正韜負有移轉之義務,且遍查合約並無約定李正韜應將建物所有權狀交給買方之約定,故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實屬明確。又系爭所有權狀,於56年即使李正韜與李炳子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發生,該權狀所有權人仍應屬李正韜,且李正韜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李炳子,否則原告所自稱李寶琳與李炳子簽訂60年房地轉讓合約書中第3條第2項不會不記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59北建字第008350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弄○號,86年6月23日整編前為民權東路611巷37弄4號))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李正韜因無力籌措建築費用,故讓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炳子及李寶琳,是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正韜自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付予李寶琳先生之契約附隨義務。又,原告等人乃是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故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6年6月23日整編前為民權東路611巷37弄4號) ,登記為李正韜名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占有中。
二、被告彭修維係訴外人李洪範之配偶,被告李玲玲及李是男係李洪範之子女。李洪範及被告李鴻富係李正韜之子女,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李洪範於86年8月15日死亡。本件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鴻富、彭修維、李玲玲及李是男。
三、李寶琳於97年1月12日往生,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申辦繼承遺產稅,並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見北簡卷第17頁)
四、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926號函,說明三載明「惟若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將其自建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該眷戶予他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為並不因該眷戶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而無效,然本部基於眷舍管理單位之職權,將依規定撤銷該違規眷戶之居住權,並報請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該違規眷戶(如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則以現時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依法拆屋還地。」(見訴字卷第30頁)。
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松山一字第10030083500號函,其主旨載明「有關貴院函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37弄4號(敦化段四小段建號),從民國59年第一次登記後迄今有無禁止移轉之限制乙案,經查無限制登記之記載,隨之檢送相關資料供參,請查照。」(見訴字卷第57頁)。
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3月9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03022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本分處電腦資料顯示,旨揭房屋90至97年房屋納稅人為李正韜代繳人:李寶琳,98、99年房屋納稅人為李正韜代繳人:李吳孟蓉。」(見訴字卷第80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系爭契約於李正韜、李寶琳間是否有效成立?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契約之認證係由代理人李茂蔚申請,當事人不在場,但公證書卻有當事人之簽名與蓋章,認證書繕本上李正韜之圖章與系爭契約上不同,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李正韜與李炳子間云云。經查,李正韜因年長行動不便,且居住台南市○○路○○號來台北不易,故於57年1月8日向台南市北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於同年5月29日簽立授權書委任李茂蔚辦理系爭契約第2、5、6條認證手續,授權書上蓋立李正韜印文核與印鑑證明書、公證聲請書、認證書、系爭契約、領款收據上蓋立李正韜印文相同,由李正韜、李炳子、李寶琳共同提出聲請,經本院公證人依法定程序就系爭契約內容完成認證後出具認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57年認字第153號認證書全卷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認證書記載內容為真正。參以李正韜、李炳子、李寶琳請求認證之系爭契約記載立合約人為李正韜、李炳子、李寶琳三人,領款收據上並由李炳子記載「本合約所載一切權利及義務係本人與李寶琳先生所共有。」等語,嗣李炳子將系爭房屋產權持分二之一讓售予李寶琳(見北簡卷第13-15頁) ,由李寶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代繳房屋稅等情以觀,李寶琳與李正韜間確屬成立系爭契約,李正韜始交付系爭房屋予李寶琳占有使用,應屬無疑。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契約遭變造對李正韜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係李正韜於56年間奉國防部總務局核准,劃撥公有土地自建眷舍,雖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播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固明文限制出租或轉讓,惟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926號函覆,於說明三載明「惟若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將其自建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該眷戶與他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為並不因該眷戶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而無效,然本部基於眷舍管理單位之職權,將依規定撤銷該違規眷戶之居住權,並報請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該違規眷戶(如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則以現時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依法拆屋還地。」;另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松山一字第10030083500號函,其主旨載明「有關貴院函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37弄4號(敦化段四小段建號),從民國59年第一次登記後迄今有無禁止移轉之限制乙案,經查無限制登記之記載」等語,李正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他人,此舉固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之規定,但該法就違反規定私自轉讓出售之國軍眷舍,並未明文禁止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國軍眷舍之買受人仍得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內容,法律上仍可履行給付,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債權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辦法而無效,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
㈡李正韜係於59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自該日起李寶琳即可請求李正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契約訂立時,雙方均屬軍職身份,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違規轉賣他人時,當事人將受記過、停止一切眷補處分,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份在可以補辦之適當時期甲方應無條件將產權辦理過戶與乙方」乙詞之真意,應係指國軍眷舍之出賣人李正韜於喪失軍職身份可不受上開辦法所訂懲戒處分效力所及之時起,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買受人李寶琳之義務。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條件已成就,李寶琳請求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請求權時效即時起算,嗣李寶琳死亡由原告繼承,原告遲至99年6月28日始對李正韜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李寶琳97年1月12日死亡時起算云云,為無足取。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建物所有權狀為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物權利之證明文件,買賣建物所有權時,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予買受人即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依前述,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李正韜與李寶琳均同受拘束,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雖尚未建造完成,但李正韜於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李寶琳占有使用並一併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顯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標的物權利證書予買受人之義務。反訴被告為李寶琳之繼承人基於有效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占有所有權狀,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應交付建物權狀云云,洵無足取。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具有正當權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