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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9號原 告 萬欣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雄

蘇麗卿 原住臺北.許婉凌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78100號函廢止其登記後,迄今均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再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許光雄、吳麗娜、蘇麗卿、許婉凌及原告等5人,然吳麗娜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4393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即應以許光雄、蘇麗卿及許婉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曾因父親萬啟亮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事後已於95年4月間,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准許轉讓出資之方式,將自己對被告公司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讓與訴外人即萬啟亮當時之妻子許筱菁,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詎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更遭限制出境,而受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證明原告已將自己之50萬元出資讓與予訴外人許筱菁,然其上「許筱菁」之簽名並非真正,且依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言,亦可推認渠等2人間並無讓與出資之真意,是原告所為之轉讓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原有出資額50萬元,為股東之一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5年4月間,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所持有之出資額50萬元全數轉讓許筱菁一節,主張其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查,原告主張上情,亦已提出亮星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該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50萬元,全部讓由許筱菁承受...以上各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無誤特立同意書如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業已將出資額讓與許筱菁並非虛妄。且被告公司於95年4月間之股東原有許光雄、蘇麗卿、吳麗娜、許婉凌及原告等5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對照前揭5人均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以觀,要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求相符,是原告將其全數出資轉讓予許筱菁,自屬合法無疑。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許筱菁」之簽名並非真正,且原告與許筱菁間亦無轉讓出資之真意云云,然此與證人許筱菁於本院已明確自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許筱菁」確為其所親簽,且其於簽名時,即知悉該文件內容為為股份受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全然相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於證人許筱菁雖又證稱:其於簽署時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但只是形式上同意簽署,嗣經許光雄告知簽了會對其不利後,其還曾向萬啟亮表示希望將該同意書取回等情,然再經本院詢之:「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要將股份轉讓予他人的真意?」後,亦稱:「我有聽萬啟亮說,原告一直要退出,我再簽這張同意書的時候就知道了...我只是覺得我又沒有真的真的給錢,並不是買賣,應該不會有什麼不利益,變成股東也沒關係,所以才同意簽這個同意書,但是我事後知道嚴重性後就反悔了,才會想要拿回來」等詞明確(見同上頁),足認證人許筱菁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即已知悉原告確有轉讓其出資之意思,二人間顯非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自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而無從認為原告與許筱菁轉讓出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換言之,證人許筱菁於受讓出資時,主觀上究竟有無受讓之真意、事後有無向萬啟亮表示毀諾等事實,均屬僅存於許筱菁一方內心之意思,對於原告確有轉讓其出資之真意,要不生任何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轉讓應為無效,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