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木村吉智訴訟代理人 蔡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均為日本國人,業經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認定明確,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因案件之事實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甚明。而我國法院對於具有涉外因素之案件有無管轄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劃分我國國內民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新店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所述,是依據揭法文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屬日本國人,因參加日本僑委會所舉辦之臺灣短期留學,因而相識成為友人。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與數名友人一同前往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巷五弄一號五樓之二之住處遊玩,停留期間原告不慎將其鑰匙一串(共五把亦鑰匙)遺失在上開地點,迨原告返家遍尋不著,經請陪同之友人松本遼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是否拾獲,詎被告拾獲前開遺失物後,竟謊稱未拾獲,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攜帶膠帶一捲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以上開鑰匙開啟一樓大門及樓層房門門鎖而侵入原告房間後使用膠帶黏貼原告之嘴巴、眼睛,並將原告雙手反剪於背後再以膠帶綑綁,使原告無法抗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與原告性交,並脅迫原告不得讓他人知悉此事,否則會殺了原告等語。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出現創傷後壓力徵候症狀,須以藥物及長期心理諮商治療。原告已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法院判決認定觸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名,就此部分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告對其所受之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而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拾獲原告上開住處鑰匙後,於上開時間進入原告之處所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否認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辯稱當時原告之上開住處房間房門已經上鎖,被告是因原告開啟房門而進入屋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至松本遼本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雖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但其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被告所不承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不承認,然查:
(一)原告於本案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稱「被告以前沒有半夜打電話給我過,當天被告二點多(詳細時間應為一時五十五分)打電話問我明天有沒有空,我說沒有,被告問我是不是睡了,我說是,被告說那明天他在打電話給我,就掛上電話,沒有提到要還鑰匙。當天晚上我與母親在電腦上談話至十二點多,凌晨三時許,突然有人進入房間,就摀住我的嘴巴,將我翻身趴在床上,再用身體壓在我身上,之後以膠帶黏貼我嘴巴及眼睛,且將我雙手反至背後再以膠帶捆綁,膠帶不是我住處的東西;被告將我上衣掀起,先摸我胸部、臀部,又脫我褲子,將手指插入我性器官內,之後被告將我翻身,要將我雙腳撐開時,我不肯張開,被告就出手打我臀部,硬拉開我雙腳,被告就開始他的脫褲子,以他的性器進入我性器,我有喊痛,當時膠帶快要掉了,被告再次用膠帶黏住我嘴巴,被告亦有要求我別說話,又用棉被蓋住我頭部,讓我沒辦法喘息,因為呼吸聲很大,被告不讓我喊叫,威脅我說你敢跟別人說,我就殺了你,你要不要死,詳細內容我已不記得,期間被告有咬我左胸,且被告以膠帶捆綁我手腕處受有傷害」等情(見本案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一號卷第五十一頁,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卷宗)。而經警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採集被告鞋底所黏貼膠帶碎片,經與原告上開房間垃圾桶內採集之膠帶碎片相比對,確認兩者紋路及斷裂端之邊緣斷裂型態特徵吻合,可認被告鞋底採得之膠帶碎片係源自原告房間垃圾桶採得之膠帶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日刑鑑字第09900323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報案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集內褲、下體、肛門等處之微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在原告內褲、肛門處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與被告型別相同,原告外陰 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則為原告與被告之混合,另在原告外陰部梳取之毛髮,其Y染色體與被告之Y染色體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9900309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而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時,其左胸有咬痕,右手腕有明顯捆綁傷痕,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證物袋)。是以上開證據尚得以證明原告前揭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二)再者,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松本遼於本案刑事第一審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我接獲A女(即原告)簡訊,我當時沒有注意簡訊,有回電話,告訴A女我今天身體不舒服,不去學校,我掛上電話後才看到簡訊,內容為「SOS TASUKETE」是幫助的意思,我又打電話給A女,A女說她身體不舒服,但有朋友照顧,請我放心;我當日下午4時許至A女住處,當時覺得A女怪怪的,但A女沒有告知我她遭性侵,只說有小偷闖進去,我覺得A女怪怪的,有些事隱瞞我,當時A女狀況看起來不好,A女的表情、臉色都跟平常不一樣,我覺得有事情發生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而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松本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許,確有接獲原告之簡訊,內容為「SOS TASUKETE」,亦有刑事第一審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是證人松本遼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2、證人B女(姓名年籍詳本案刑事卷宗)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五日A女有發簡訊給我,我回電話給A女,A女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聽A女講電話口氣不對勁,感覺很危險,所以我過去找A女,見面時感覺A女很害怕,A女當時還沒有告訴我她遭受性侵害的事,當天我帶A女去教會,應該是去教會的計程車上,或是在教會時告訴我的,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才說出來,A女在說遭性侵害的經過時有哭泣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
3、據此,依上開證人松本遼及B女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於自行脫困後確有撥打電話向松本遼、B女求助,然於松本遼、B女初見原告時,原告表情與講話口氣均異於以往,惟隱忍實情並未告知有遭性侵害之事,係經B女一再追問後,始泣訴遭性侵之過程。又本案報案經過,依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係其向B女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教會其他人獲悉後認為應至醫院驗傷及報警,原告因加害人為其認識之人而猶豫,之後是原告阿姨說要檢查一定要報警,原告始報警等語(見上開偵查他字卷宗第五十二頁),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那時我覺得那聲音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才猶豫要不要報警,我怕我朋友犯罪要坐牢」、「我跟被告認識期間不認為被告是壞人,所以我報警時也很猶豫,我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沒有辦法接受木村是做這件事的人」(見上開他字卷宗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行為舉止已有異常,又因其知悉加害人係被告,但猶豫是否報警而內心掙扎,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殆屬明顯。
(三)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性侵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上開房間住處有內鎖,故應是原告主動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等情,然被告並未能先行舉證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曾使用內鎖,是其辯稱原告主張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難謂有據。而被告雖指摘松本遼於本案刑事部分為不實之證詞,然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五、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與健康之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受被告為性侵害,衡情其精神必受極大痛苦,原告因此受有創傷後遺症,需藥物及長期心理治療,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無悔意,以及原告現已返回日本工作,月薪約日幣三十萬元,被告於案發前為學生,現因本案在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於一百萬元及本案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