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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0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品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既未表明上開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前繳3,000元,尚欠14,335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品捷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