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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1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