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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10號原 告 闕秀育被 告 闕梅桂訴訟代理人 林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1 小段291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9及3120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44號加強磚造4 層(包括1 、2 、3 、4 層暨騎樓)及前揭同號4 樓頂增建部分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渠等之父闕河成、妹闕麗梅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嗣伊將自身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宋賢借款,因屆期未清償,遭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拍定,於96年1 月

31 日 取得所有權,惟闕河成已於99年5 月11日辭世,其所有部份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伊復取得系爭房屋1/24之所有權(計算式:1/4 ×1/6 =1/24),詎該屋現由被告占有當中拒不遷讓,非提起本件訴訟,則伊於法律上之利益即無法受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具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44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24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由部分所有權人授權伊對外出租,並有授權書為憑,簽立授權書之共有人有兩造之之妹闕麗梅、弟闕才貴、姊闕梅雪,其持分比例分別7/24、1/24、1/24,包括伊自己所有之13/24 ,已逾全體比例2/3 ,另母闕李春花雖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惟已患有失智症無法共同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與被告、闕河成、闕麗梅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 ,嗣原告所有之部分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案經本院以94年度民執丁字第11

288 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優先承買在案,迭經闕河成辭世後,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闕河成所立遺囑,各繼承人平均分得其應有部分,系爭繼承人等共計6 人,分別為長子闕才貴、長女闕梅雪、四女闕麗梅、配偶闕李春花及原告、被告等,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平均繼承其應有部分之1/6 ,即系爭房屋之1/24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囑影本各1 紙、被繼承人闕河成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卷第4-1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等卷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訴請確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屬法律上受有利益之事項,原非不許,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99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30 頁),本院自無須多加審酌。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是原告縱以其應有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為由,亦經被告自承不諱,惟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處分系爭房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一情,本即無涉,且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之判決,亦僅使該法律上之利益,獲得危險排除之效果,對於已然發生之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益,亦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再者,被告辯以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逾2/3 之共有人同意,業經被告提出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2頁),且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權源,其共有部分於協議分割或法定分割前,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故任何人均無特定具體權利範圍,亦即任何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使用某特定具體範圍,原告於本訴中僅對被告提起,欲確認其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權,除無確認利益外,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