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告給付消費款及返還借款,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原告所提本票及支票,其付款地又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