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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甲○○○○中央常務委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十八屆第一任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第18屆第1 任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下稱中常委)之身分關係存在,嗣原告以被告之中常委具法定職權,對外並得代表被告為其處理黨務為由,於民國99年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具有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被告則予否認,而查此種因選舉所生職務上之法律關係,雖屬政治團體依民主原則組織運作,並依其黨章規定加以選任所產生,惟經選任後與政黨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人民團體與其內部人員私法上之職務關係,而非屬公法範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具有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0月11日改選第18屆第1任中常委,由1,529名黨

代表自46名候選人中選出32席中常委。原告為被告之臺南縣黨部主委,在該次選舉中獲得1,055票,以第3高票當選為被告之中常委。惟被告中常委之選風引發外界質疑,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於中常委選舉後,以參選人楊吉雄、江達隆涉嫌賄選為由,撤銷其當選資格,嗣因中常委選舉風波持續發酵,立委吳育昇等人呼籲中常委重新選舉,新當選之中常委相繼表明辭職。然原告於參選過程中未涉任何不法,且自始未曾表明願意辭去中常委之職務,詎被告當時之秘書長丁○○竟於98年10月27日以電話通知,稱原告已向被告辭職,喪失中常委資格云云。而被告亦對媒體散布消息,宣稱第l8屆第 1任中常委只剩臺北縣議會議長陳進幸尚未請辭,亦即意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均已請辭,此觀蘋果日報於98年10月25日之報導即明。另被告之中央考紀會亦未曾向原告為適當之查證,即於98年10月27日以原告等12位中常委放任支持者或助選人送禮,嚴重破壞選風,損害黨的聲譽為由,決議依黨紀處理規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全部予以停止黨權3 個月之黨紀處分,並於98年10月28日公告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補選事宜。惟依被告黨章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原告當選中常委具有法定之職權,而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辭任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職務,然被告卻對外逕行宣稱原告已向被告辭去中常委職務,致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原告行使上述中常委之職權至為重大,顯侵害原告之權益,非經法院判決確認,不能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8屆第1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雖以中常委係由黨代表自中央委員中選舉產生,並非其

所委任,當選中常委之人除執行原有之中央委員職務外,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中央委員會之職務,並對中央委員會負責,故中常委所代表者僅為中央委員會,而非代表被告,兩造間確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惟按被告之全國代表大會乃最高意思機關,並有選舉中央常務委員之職權,則原告既經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投票當選為中常委,並依黨章之規定為被告處理黨務,兩造間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無疑,此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係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選舉產生,而與公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情形相同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8年10月23日下午致電證人丁○○,口頭請辭中常委,並表明無法參與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且同意臨時中常會所為之任何決議云云。然依98年10月24日相關新聞報導顯示,原告於當日尚對外發表「反對辭職重選,強調政黨的良性競爭形成,黨意和民意才能真正結合」、「這是『無厘頭的辭職』,認為此舉莫名其妙,反對『半調子的改革』」等聲明,顯見原告絕無可能於98年10月23日下午向證人丁○○口頭請辭中常委。且證人丁○○於99年5 月25日審理時亦僅證稱原告於電話中表示接受常會決定等語,,然並未證稱原告曾於98年10月23日下午向伊口頭表達請辭中常委之意,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得悉被告之考紀會將原告停權後,仍於98年10月28日表示要登記參加補選,可見原告確已請辭中常委職務云云,並引用98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為證。惟查,原告從未領表登記參加補選,前開媒體未向原告查證即依傳聞而為報導,不足為憑,爰否認前開媒體報導之真正。況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辭職,僅因未參與98年10月26日之臨時中常會,即遭被告以蠻幹之方式剝奪中常委之資格,復未詳加查證,擅以臆測之方式,捕風捉影,羅織原告莫須有之罪名,將原告停權,原告蒙此不白之冤,縱於憤慨之下對外表示將參加補選尋求救濟之道,亦屬情急憤慨之言論,被告徒憑媒體報導即空言原告曾表示辭任中常委,亦不足採信。

㈢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前,審判長既已命兩造應提

出辯論意旨狀,並曉諭99年6 月29日將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則被告如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應及時提出,否則有礙訴訟之終結。詎被告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竟意圖延滯訴訟,故意遲至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始當庭提出「丁○○已要求原告辭職,此即屬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中常委委任關係已終止」之新防禦方法,欲使法院無法於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任期內將本件審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前開主張自應予以駁回。況原告係經被告最高意思機關即全國代表大會選舉而當選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則被告如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僅得由該最高意思機關行使終止權,而斯時任被告秘書長之證人丁○○,並非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自無逕行終止中常委委任關係之權利。此外,證人丁○○僅證稱打電話之目的係遊說原告辭職,其於電話中並未有終止中常委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已決議全體中常委均予辭

職,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更屬無稽。蓋遍查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全體中常委均予辭職之議案或決議,況依該會議記錄第5 頁記載可知,該次中常會並未做成「由中常會以表決之方式,要求未與會之中常委辭職」之決議,且主席已明確裁示「必須填妥辭職書,形同放棄中常委身分,才能夠辦理補選」,則中常委如未填妥辭職書,即不喪失中常委身分。且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公告實施之中常委選舉,性質上僅是原任即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出缺而實施之「補選」,並非全面「改選」或「重選」另一任期。惟原告並未於98年10月23日下午向證人丁○○口頭請辭中常委,已如前述,而未出席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之中常委謝龍介及廖萬隆嗣後均有簽署辭職書,則第18屆第

1 任選舉產生之中常委僅原告未簽署辭職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既未曾表示辭任中常委,則依前開中常會決議及主席裁示,原告所代表之席次未因而出缺,該席次自不生補選之問題,嗣不得以98年10月28日實施之補選,推翻原告前於98年10月11日經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當選中常委,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迄今仍然存在甚明。又縱被告嗣後辦理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全額補選,並選出32位中常委,惟此乃被告辦理補選後選出之第32名中常委是否違反黨章之問題,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因已辦理全額補選,如認原告中常委身分仍存在顯與黨章規定不符,則原告應已辭職云云,其辯解顯係倒果為因,洵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中常委之產生方式有二種,一種為指定常務委員,係由

被告黨主席指定;另一種為選任常務委員,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自中央委員中選舉產生。而原告原係經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之選任常務委員,非被告所委任,是其所代表者僅係中央委員會而非被告。是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僅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中央委員會之職務,並對中央委員會負責,則兩造間本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原告以公司法中公司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而主張被告與中常委間亦屬委任關係等語,惟公司與董事間屬委任關係,乃係因公司法第192 條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係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政治團體,且該法並未如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特別規定。此外,被告中常會有指定中常委及選任中常委,而公司董事全係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並無指定董事之規定,則被告與中常委間之法律關係不同於公司與董事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況被告中常委於執行職務時對外並不代表被告,此與公司董事對外得代表公司乙點,亦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中常委得對外代表被告,為被告處理黨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益見兩造間確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下午致電證人丁○○,口頭表示願意辭

去本屆中常委之職務,並說明其雖於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因事請假,然該臨時中常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其均同意照決議辦理。而被告之主席為處理中常委請辭及全面補選等相關事宜,於98年10月26日舉行臨時中常會時裁示並作成全額補選中常委之決議。職此,原告既已口頭表達請辭中常委之意思表示,並同意依臨時中常會之決議辦理,則原告確實有表示辭去中常委職務乙事,應堪認定。又被告臨時中常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經全國媒體報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就此決議內容亦相當清楚,則原告於臨時中常會召開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均表達堅持再次登記參選之意思,益證原告已充分認知其已辭去中常委乙事。蓋倘其未為辭去中常委職務之意思表示,何需再登記參加補選。再者,原告係因請辭中常委職務後遭被告停止黨權3 個月,致原告無法登記參加補選,始翻異其詞而為其未請辭中常委職務之主張,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知,原告清楚知悉其已辭去中常委職務,應無庸置疑。此外,原告雖否認98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然自該報導內容刊登後,未見原告對外否認其之真實性,顯見原告確實有對外表示將登記參加補選,則原告確已辭去中常委職務,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已終止。另因原告就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是否全部請辭乙事,曾向證人丁○○表示願意尊重臨時中常會之決議,則原告係以臨時中常會決議通過作為同意終止中常委職務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而臨時中常會既已決議全體中常委均予辭職,原告意思表示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準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向被告表達辭職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然時任被告秘書長之證人丁○○既已向原告表示要伊辭職,即屬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更何況98年10月26日被告臨時中常會決議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進行全額補選,而該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則依該決議所為之補選,亦同屬有效。又依被告黨章第22條規定選任常務委員名額為32人,而該次補選既選出32位選任常務委員,則若認原告之中常委身分仍存在,顯與被告黨章規定不符。基此,原告於未撤銷上開決議或確認無效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實無理由。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從有委任關係,亦已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0月11日改選第18屆第1任中央常務委員,由1,5

29名黨代表自46名候選人中選出32席中常委。原告為被告之臺南縣黨部主委,在該次選舉中得票1,055票,以第3高票當選為被告之中常委,並領有當選證書。有甲○○○○第18屆第1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當選名單、當選證書為證。

㈡蘋果日報曾於98年10月25日登載:「國民黨中常委只剩兩人

沒辭,其中之一臺北市議員厲耿桂芳,昨晚仍很抗拒,堅持不能莫名其妙地撕毀丙○○所頒發的中常委當選證書,但她上午宣佈,她是忠貞黨員一定支持黨的改革,她將在臨時中常會上請辭,並支持中常委重新改選。由於厲耿請辭後,至25日中午為止,國民黨新任中常委只剩臺北縣議會議長陳進幸一人,尚未辭職。」等報導內容。有蘋果日報98年10月25日報導為證。

㈢被告曾於98年10月27日以原告等12位中常委「放任支持者或

助選人送禮,已嚴重破壞選風,損害黨的聲譽」為由決議依黨紀處理規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全部予以停止黨權3 個月之黨紀處分,並於98年10月28日公告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全面改選事宜。有新聞稿、甲○○○○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補選選務通告為證。

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被告第18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臨時會議(

下稱臨時中常會)開會時,未曾在證人丁○○提出之中常委辭職書上簽名。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之前任秘書長即證人丁○○口頭請辭中常

委職務?並曾表示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有事請假,尊重中常會之決議?㈡被告之副主席或秘書長有無代表被告接受中常委辭職意思表

示之權利?㈢甲○○○○中央常務委員與甲○○○○之間之法律關係是否

為委任關係?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前任秘書長即證人丁○○是否曾於98年10月26日臨時中

常會表示,中常委辭職應簽署辭職書始生效?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政治團體,且屬人民團

體法第45條規定之政黨。又按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4 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人民團體法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中央委員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而中央委員會任務之一即係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對外並代表被告,任期4 年。此觀被告黨章第2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則中央委員會既係被告之最高執行機關,則中央委員之職務,即相對應於人民團體法規定應設置之董事。又查,被告之中常委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從中央委員中票選之,而中央常務委員會主要任務為召集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及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中央委員會之職務,並對其負責。此參被告黨章第22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2 項規定可知。是被告之中常委職務,其性質應即相當於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之常務理事一職。而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與人民團體之間屬於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598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中常委與被告之間屬委任關係,應可採信。況查,中央委員會、中央常務委員會均屬被告內部常設機關,固然被告黨章第21條第2 項規定中央常務委員會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其職務,並對其負責,然此乃內部機關組織層級始然,尚不得以黨章規定「並對其負責」之文字,遽認中央常務委員會係受中央委員會之委任而非被告。蓋被告黨章既規定中央常務委員會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其職務,而中央委員會任務之一即為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對外代表被告,且中常委係由中央委員選任之,則中央常務委員會之成員即中常委,其職權乃基於黨章規定所賦予之權限,而非受中央委員會之委任所授與,且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之職務內容範圍亦係由黨章規定,而非以中央委員會所交付之內容定之,則中常委當即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而與委任之法律性質相符。此外,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固係由選任常務委員及指定常務委員所組成,然選任中常委與指定中常委僅產生方式不同,其執行職務之內容並無二致,殊不得因其產生方式不同而影響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以此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

、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又按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49條、第4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黨章第19條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1 款,僅規定中常委應由全國代表大會自中央委員中票選之,並未規定中常委之辭職方式,而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選舉辦法,亦未就中常委之辭職方式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另人民團體法及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無針對選任人員辭職之方式加以規定,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 項則明文規定: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參酌政黨乃政治團體,而屬於人民團體之一種,則其中常委之辭職方式,於人民團體法、民法均無規定之情形下,自應準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須以書面提出,且經由中央委員會決議准其辭職,並於全國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以慎重其事,並尊重選任機關之意志。而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開會時,未曾在證人丁○○提出之中常委辭職書上簽名之事實,且於該日臨時中常會開會時,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報告:「為貫徹本黨改革宣示,提升社會形象,近日內選任中常委陸續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表達請辭選任中常委之意願,並建議進行補選事宜,僅提出報告案」,其後被告黨主席乃裁示:「侯常委彩鳳所提由常會決議選任常委辭職一節,本人要強調,任何中常委不得要求其他中常委辭職,更不能由中常會做成決定;辭職是各人的權益,必須予以尊重,其他人是無法強迫的。辭職書填妥後,形同放棄中常委身分,接著才能夠辦理補選」,此有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由此可知,於上開臨時中常會中,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報告中常委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表達請辭意願,且中常委侯彩鳳亦表達可由常會決議選任常委辭職,惟被告黨主席卻明確表示「不得要求其他中常委辭職」,且「填妥辭職書後,形同放棄中常委身分,接著才能夠辦理補選」,顯見被告黨主席亦要求中常委辭職須以書面為之,更不得以臨時中常會決議方式做成辭職決定。從而,原告並未出具辭職書面,且臨時中常會亦未決議全體中常委辭職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丁○○固證稱98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於電話中告

知伊人在國外,無法參加98年10月26日召開之臨時中常會,並表示接受中常會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經本院訊問:「98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中常會之前,原告有沒有口頭向你請辭?」證人丁○○答稱:「23日下午電話,原告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參加臨時中常會,電話中他表示接受常會決定,我打電話就是要他辭職,我勸他以大局為重,以黨的形象為重」;本院再訊問:「他聽了以後就同意?」證人丁○○證稱:「他聽了以後就說常會如何決定,他就接受」(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證人丁○○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曾親自、確實以口頭向證人丁○○表示辭職,僅曾表達接受臨時中常會之決定。而依前開所查,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並未決議全體中常委請辭,其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亦僅載明修正通過中常委補選投開票作業等事項,惟並未載明補選名額,僅記載於10月27日公告選務事項,而被告主席於決議後更進一步補充:「……本人也要指出,即使主席是由全體黨員直選產生,也不能夠解散中常會,更不能下令常委辭職,一切須符合政府法令和本黨規章。只是因為時機緊迫,黨務同仁必須先行瞭解大家的態度為何;倘若有所延誤,反而對本黨造成嚴重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

據此,原告雖曾向證人丁○○表達接受臨時中常會決議之意,惟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並未決議中常委請辭,其決議補選事項亦未載明全額補選,嗣後所為選舉公告,復未載明應選名額,此有補選事項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業已同意辭職,被告辯稱原告表達同意臨時中常會決議,即表示同意辭職云云,尚嫌速斷,核屬無據,自無從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領表參與補選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新聞報導,而被告又未提出證據加以舉證,當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臨時中常會中曾裁示:「總之,由於

中常委個別表示請辭,以及14位有權遞補的中常委參選人也放棄遞補,形成中常會必須進行全額的補選。……然而大家在此關頭,為了黨的改革,能夠願意為黨犧牲個人……」,且謝龍介等16位中常委曾提出臨時提案三「建請本黨重新全面改選本屆中常委,以協助主席推動『黨優政強』施政理念,並有效回應社會對本黨執政的形象期待,全面推動清廉改革」,經主席裁示「本案併同『中常委補選案』,請組織發展委員會切實辦理」,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6、30、31頁),而得據以認定該次臨時中常會係以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陸續辭職為由,決議重新全額補選,故原告同意臨時中常會決議,即等同表達辭職之意。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乃就人民團體之人員辭職方式加以規定,此種與選舉罷免相關之規定,意在維持人民團體相關人員職務取得、喪失之公正、公開與公平,非僅涉及個人職位取得、喪失之私人利益,更與公共利益有極大關連,核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而不得以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則縱使原告曾表達以臨時中常會決議做為辭職條件之意,或對外於新聞媒體表示辭職,然其自始未曾出具辭職書面,而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以認定其已符合法定辭職要件,當不生辭職之效力。

㈤據上所查,原告當選被告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後,並未出具

書面向被告辭職,被告中央委員會亦未曾准其辭職,且被告98年10月26日臨時中常會,更未決議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中常委辭職,是原告所為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

1 項所規定辭職之法定要件,自不生辭職效力,其主張與被告間之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補選32位中常委,若認原告之中常委身分仍存在,顯與被告黨章規定不符云云,此乃其補選中常委是否有效、應否就任之政黨內部事項,尚難以此強認原告業已合法辭職而不具中常委之身分,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當選被告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後,並未依法踐行辭職之程序,是其既經被告公告當選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並頒發當選證書,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第18屆第1 任中常委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