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國.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得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9日止,利息依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75 %計算(原告基準利率自99年8 月16日起調整為1.75% ,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4.07%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乙○○(原名張國彬)、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瀚得公司未依約清償,至99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531,669 元,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瀚得公司、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依雙方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須先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保證金,亦即原告實際借貸金額為270 萬元,故應扣除保證金30萬元。又因逢金融風爆,被告瀚得公司營運不佳,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
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前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觀之,雙方並未約定被告瀚得公司借款時,有支付保證金30萬元之義務,且依原告世貿分行99年8 月16日99世貿催字第801 號函可知,被告瀚得公司所指30萬元,實為其寄託於原告之存款,而據原告主張抵銷(300,100 元、639 元),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其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系爭借據第5 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46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