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乙○○(原名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張明宏律師被 告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簡一八三三三字第四一八八二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民國85年7 月8 日歿),前擔任訴外人壬○○(原名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嗣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及訴外人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9,05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持該確定判決向訴外人壬○○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91年執簡字18333 字第4188
2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且係繼承保證債務,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
3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原告自無履行上開債務之必要。爰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
4 項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概括繼承辛○○遺產,縱原告經法院判決確認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擔清償責任,亦不能除去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全部債務之狀態,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仍應斟酌前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壬○○於85年3 月5 日邀同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自85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5 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
9 計算;遲延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
6 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針對前開借款,壬○○僅攤還本息至85年7 月4 日止;連帶保證人辛○○則於85年7 月8 日死亡,乙○○(00年0月00日生,原名戊○○,92年10月9 日改名)、己○○(00年0 月00日生)均為辛○○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三)被告於89年間,在本院對壬○○及原告提起訴訟(案列89年度訴字第3064號),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定壬○○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979,054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於91年間,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壬○○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1年度執字第1833
3 號),獲償1,538,527元(其中23,755 元為執行費),就未受償部分,經該院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五)被告復於96年間,以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本院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31509 號),獲償11,196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項等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若然,原告是否繼承辛○○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清償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擔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遺產,被告對其自無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繼承辛○○上開債務,且原告是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權負擔清償責任,須經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為斷等語。可認原告主觀上就被告上開債權是否存乙事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
3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等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若然,原告是否繼承辛○○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清償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壬○○於85年3 月5 日邀同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上開借款壬○○僅攤還本息至85年
7 月4 日止,被告於89年間在本院訴請壬○○及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向壬○○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91年執簡字18333 字第41882 號債權憑證;辛○○於85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辛○○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足徵辛○○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上開保證債務,並非因其個人貸款而負擔上開債務。是辛○○所負擔之債務及原告因而繼承之債務均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甚明。則參諸前開說明,令原告負擔上開繼承而來之保證債務是否公平,即屬可議。復參酌被告亦不爭執辛○○並無遺產(見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乙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自辛○○處既無遺產可資繼承,卻令其負擔前開保證債務,實屬不公。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辛○○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受辛○○撫養而致影響辛○○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辛○○85年間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上開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即屬有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執此部分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堪可採認。再辛○○並無遺產可供原告繼承乙情,已述之如前。即堪認原告無須對上開債務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簡字18333字第41882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