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 告 中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邀同原告與訴外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視公司」)合資籌設宏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原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並已依約分別將股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75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宏海公司遲未設立,原告遂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被告、中視公司及宏海公司籌備處訂立契約書,約定合意停止設立宏海公司,並議定就原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繳納之股款共計1,000萬元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60萬元後,就剩餘股款940 萬元,由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及中視公司,被告並同意補償原告各期統一發票應付之5 %營業稅,中視公司則同意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得於其設置在臺北市公車上之LCD ,播放訴外人中視公司數位新聞台之新聞,即被告應返還包括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之股款數額,訴外人中視公司則以節目授權作為對價。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補償稅金111,899 元,合計2,461,899 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分60 期 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前3 期款項,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其餘到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所有應返還原告之股款數額,包括授權費用及營業稅之補償,均視為到期,共計積欠原告2,338,803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訴外人中視公司數位新聞台節目訊號之接收及播出等一切所需設備及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訴外人中視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後,從未停止前開授權關係,且中視數位新聞台訊號之傳送,係由訴外人中視公司以數位微波之方式發出訊號,任何第三人經由架設數位天線之方式即可接收,中視數位新聞台亦未曾有停播之情形,故訴外人中視公司已完整提出對待給付。而被告委託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建置公車LCD 播放系統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該公車LCD 播放系統屬後端傳輸部分,與訴外人中視公司是否有傳送授權頻道訊號無關。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原告統一發票之交付,係被告會計作業之要求、兩造款項互為給付受領之憑證及稅捐稽徵作業管理之用,非屬被告營業補償之對待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8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授權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訴外
人中視公司授權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得在被告在臺北市公車所設置之LCD 螢幕播放中視數位新聞台之新聞,被告同意就該項授權支付訴外人中視公司705 萬元及支付原告235 萬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分60期按月給付,且同意補償中視公司及原告各期統一發票之5 %營業稅,於中視公司及原告交付發票後給付。
是訴外人中視公司每日應交付被告中視數位新聞台之新聞電子檔案,原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則應於每月1 日交付被告各期統一發票。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播放設備,係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被告以專案委託宏碁公司在公車建置完成之
LCD 軟硬體播放系統,與一般民眾以數位電視或數位電視機上盒收看中視數位新聞台之方式不同。惟訴外人中視公司自95年3 月1 日起即未將上述新聞電子檔案交付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無給付該電子檔案之義務,然因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得以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訴外人中視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無需給付原告5 %之營業稅。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與中視公司所繳納之股款均交付至宏海公司,原告應向宏海公司請求返還股款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中視公司合資籌設宏海公司,由原告及訴外人中視公司分別交付股款250 萬元及750 萬元,宏海公司遲未設立,原告遂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中視公司及宏海公司籌備處訂立契約書,約定合意停止設立宏海公司,且依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補償5 %之營業稅111,899 元合計2,461,899 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分60期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前3 期款項,尚積欠2,338,803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返還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2,338,803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款項為授權費用,訴外人中視公司未依約提供數位新聞台新聞電子檔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授權費用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款項,與訴外人中視公司提供新聞檔案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否構成對待給付?被告能否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四、按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見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宏海公司籌備處、中視公司與兩造所
訂立,該契約係因卡通公司退出「公車建置案」合作計畫,由被告公司籌設宏海公司,宏海公司資本額定為2 億元,其中百分之八十股份由被告出資,其餘由訴外人中視公司與原告分別認股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五股份,訴外人中視公司與原告已依約繳款750 萬元及250 萬元,故約定「茲就宏海公司不成立,四方達成和解,就後續合作宜,特立本和解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司促卷),足見本件契約確因宏海公司不成立之事而為協議甚明。
㈡次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現因宏海公司不成立,經
四方協商後一致同意,中視公司及中科公司(即原告)原繳1,000 萬元股款,扣除60萬元相關必要費用後,餘款940 萬元,四方以下列方式業務合作,作為和解方案:㈠中視公司授權柏泓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得於以下授權範圍內,轉播於中視數位新聞台播放之新聞...㈡就前項授權,柏泓公司同意支付中視公司705 萬元及中科公司235 萬元之授權費用(合計940 萬元),授權費用之給付方式為:...⒉中科公司部分:⑴柏泓公司應自95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分六十期按約於每月1 日,給付中科公司,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給付中科公司39,167元,第60期應給付中科公司39,147元,並匯入中科公司指定之帳戶。⑵柏泓公司同意補償中科公司各期統一發票應付之5 %營業稅,即第1-59期1865元,第60期1864元,於中科公司交付發票後給付」等語。且同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復約定:「如柏泓公司對於應給付中視公司或中科公司任一期價金未按時兌現時,經通知限期書面催告仍未履行者,對於應返還中視公司及中科公司所有股款,視為全部到期」、「柏泓公司享有是否轉播中視數位新聞台新聞之權利,然不論柏泓公司轉播與否,均應依本約約定付款,不得以未轉播而拒絕付款」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顯係就前所交付之股款
23 5萬元,同意被告以分為60期之方式按期攤還。至於契約文字雖將被告應按期支付之款項載為「授權費用」,然就授權範圍之問題,依上開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均屬被告與訴外人中視公司間之問題,本件原告就數位新聞之授權,依約並無任何給付義務,自難認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各期款項,與訴外人中視公司之數位新聞授權構成對待給付甚明。
㈢故被告抗辯因訴外人中視公司未提供數位新聞之電子檔案,
而不負給付原告各期款項之義務,依照前開說明,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此節抗辯,顯非可採。而被告給付原告3 期款項後,即未為給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視為應返還之股款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232,499元,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期5 %之營業稅共計106,304 元部分,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應交付統一發票其始有給付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各期統一發票應負之5 %營業稅,是被告依約本負有該給付義務。雖該款另載有「於原告交付發票後給付」等語,然此充其量僅是被告給付方式之約定,尚不因此即影響被告應按月於1 日給付及給付之數額。故被告所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