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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被 告 普羅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景雄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劉素吟律師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一第32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確認就附表1 所示之機器及相關周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機器及相關周邊設備之所有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812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表明該金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嗣將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333 元,及其中2,660,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32,521元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三)狀(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在卷可資。復再將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333 元;以及其中2,660,8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4,521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名為普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委託被告建置營運合作,營運期間屆滿後,該醫療設施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歸屬原告。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開工後30日內,完成替代空間裝修。應於甲方通知日起365 日內,98年3 月1 日前完成營運空間裝修」;又同項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全部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故本件工程已於97年2 月27日開工,被告應於98年3 月

1 日前完成營運空間裝修、全部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於98年3 月1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本應積極進行整建之主要營運空間至98年3 月1 日時仍閒置。為敦促被告儘速履約,原告遂分別於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23日及98年3 月27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計罰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款,並要求被告繳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30日內共計150,000 元之罰款及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由被告建置完成,原告無須支出任何工程建置費用。今因被告遲未完成,致原告不得已終止契約,而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其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建置費用,僅原告另委託建築師之工程技術服務費,即已達2,510,812元(為預計總工程建造費用40,496,969元之6.20%)。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9年10月間,自負費用將生化替代空間搬遷至原規劃營運空間,並進行原規劃營運空間內部裝修,且勘查整修空間時始獲知,該空間內部所有管線於先前均已遭被告拆除帶走,而需重新安裝,因而支出費用1,124,521元。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罰款及上開支出之費用共計3,785,333元。

(二)復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已達30日以上,且經原告連續計罰達三次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乃於98年5 月4 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第19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且所有設備系統於終止時,即移轉歸原告所有。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提送營運標的物之交接計畫予原告審查,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將所有營運合作標的物無償點交予被告所有。嗣經原告整理系爭設備之最新清冊,於99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附表1 予被告,並以該函之送達視為被告將系爭設備無償點交予原告。詎被告竟於99年7 月14日發函予原告,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設備仍屬被告所有云云,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333 元,及其中2,660,8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4,521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333元,及其中2,660,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4,521 元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8年3 月1 日前,從未經任何展延:

(1)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共同管理委員會(下稱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之決議並無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9月1日止之意:

①由於被告延宕系爭工程之施作,因此,原告與被告組成共

管委員會檢討工程相關問題,於97年6 月20日召開之第1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改進落後進度並行文說明工程遲延原因,然會議後歷經8 個多月被告卻未行文說明。其後被告之工程進度依然嚴重落後,致使原告檢討是否終止系爭契約,嗣於97年11月24日共管委員會召開第3 次會議時,被告明確表示係因資金不足,要求延後建置完成及正式營運時點,而共管委員會體諒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及其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因此雖有考慮終止,但基於相關考量,暫不行使終止權,並依約計算罰款處理,且分別於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23日及98年3 月27日寄發函文予被告,明確表示被告未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罰罰款。是共管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並非在展延原訂98年3 月1 日之完工期限,僅表示暫不行使終止權,並不代表放棄行使終止權,之後不能再行使終止權,亦無拘束原告嗣後不得終止契約。故被告所謂前揭決議已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9 月1 日止云云,實屬無稽。

②而97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因應總體工程延遲,請

普羅重新提出新的規劃時程表…」等語,除係就被告無法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98年3月1日前完工,已構成工程遲延之重申外,至多僅係在前揭「暫不終止合約,並依合約計算罰款處理」決議之前提下,請被告就其工程遲延部分,提出新的規劃時程表而已,並非在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③不論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是否經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

予以展延,被告本應依約完成,甚至在工期未展延之情形,被告更應加速趕工,否則於逾期限仍未完工時,將遭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故被告謂其於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後,依原告指示持續投入人力、財力及物力執行本案工作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且係執其依系爭契約本應為之事,來指摘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要無可採。況且,縱依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業經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展延至98年7 月1 日,惟依被告於98年3 月6 日普羅康字000000

0 號函附件 (三)之 建置工程進度圖所示,被告自承其至少需至98年11月9 日始能完成編號10「細胞室,病毒室,細菌室建置」及編號31「大會議室,助理辦公室,主任室建置」,甚至需至99年1 月6 日始能完成編號36「接待區及小會議室內裝工程」等,足見被告無法於98年7 月1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2)由於被告見原告已考慮終止系爭契約,故於98年2 月25日發函指摘原告對空間暨配置圖等一改再改,並要求討論本案之建置基金信託事宜,欲派員向原告說明本案之財務狀況及往後建置計畫。原告原先雖於98年3 月2 日寄發函文予被告,同意被告於98年3 月3 日為說明,但因鑑於被告先前開會均僅提出口頭報告而無具體方案,故取消該次會議,並要求被告先提出具體之書面方案,以供原告衡量、評估後,再做決定。而原告所以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98年

3 月1 日之翌日寄發函文予被告,僅係對於前揭被告98年

2 月25日發函之善意回應,且若被告能證明其具有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之誠意及能力,原告亦得將此作為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考量而已,並不表示原告認為依共管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履約期限已展延至98年9 月1 日止。

(3)不論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是否決議展延履約期限,該決議已經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予以停止:

①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為「暫不終止合約,並依合約計算

罰款處理」之決議後,被告之工程延宕仍無絲毫改進,尤其在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召開後近3 個月,被告本應積極進行整建之主要營運空間仍繼續閒置、荒廢,足見被告並無誠意及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是98年2 月16日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即就「暫不終止合約是否繼續維持」之議題為討論,說明所稱暫不終止合約非指無限期,並決議:「自即日起停止暫不終止合約之決議…故未來合約是否終止,將視未來實際履行情形,依合約辦理」。準此,不論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是否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意,第3 次會議決議既經第4 次會議決議予以停止。

從而,被告所謂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已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9月1日止云云,乃屬不存在之事實,故不論原告98年3 月2 日發函為如何之記載或表示,均無法證明該不存在之事實為存在。

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之共管委員會權限及

共管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均為被告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同意。而依共管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共管委員會設委員10名,且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條件,係採過半數決。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決議之效力係視為協調成立,並非被告所謂須全體同意,且其效力為契約變更。是以,被告方面之2 名委員雖不同意停止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之決議,但並不影響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況共管委員會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決議,既均透過相同之表決程序及表決權數,皆係由8 名委員同意通過,其效力應屬一致,故被告所稱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未有效停止第3次共管會議決議,亦屬無據。

③另被告雖逾系爭契約所訂98年3 月1 日前之期限仍未完工

,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兩造之契約關係仍在,被告實仍應繼續趕工,且原告仍得要求被告務必嚴格執行各項工作時程等,並視被告是否仍具有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之誠意及能力,以作為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考量。

2.被告逾約定完工期限(98年3月1日)仍未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於97年6 月20日共管委員會第1 次會議,被告就有關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實已檢討並自承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遲延整建替代空間,以及為改善被告整建替代空間之缺失,而造成後續主要空間施工之延誤;而共管委員會第

1 次會議決議已要求被告改進落後進度並應行文說明工程遲延原因,然被告卻未行文說明其工程遲延有何正當理由,足見被告就工程遲延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至97年11月24日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被告更已自承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資金不足事由,而要求延後建置完成及正式營運時點。被告因該自身資金不足之因素,以致僅完成部分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工作,惟原告院區東址主要營運空間自97年7月30日之後即開始閒置,西址則完全未動工,亦即實體建置工程毫無進度。準此,依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顯見被告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屬顯無正當理由者。縱認被告所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惟被告當時既未據此要求原告展延工期,足見在此情形下,並不影響被告後續仍可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98年3 月1 日前完工。

(2)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被告猶未依約提出完整且符合原告需求之圖說予原告審核: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應於96年12月4 日前提出設計

需求,以供被告進行細部設計之義務。反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既負有於議約完成後10日起算45日完成細部設計,將完整且符合原告需求之圖說交由原告審核之義務,如此原告始負審核圖說之義務,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於短短30日內即完成圖說之審核。且被告自應先向原告醫院各相關單位進行需求訪談,以瞭解原告之需求,否則被告如何能完成細部設計,並將系爭圖說交予原告審核。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原告須協助提供之資料,僅限於消防與監控系統之介面整合部分。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之反面解釋,以及由該項第

1 款約定對照同項第4 款約定之體系解釋,關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等,所約定「檢驗自動化、CAP-LAP認證所涉空間及相關附屬設備機房空間規劃之細部設計」等項,既未如同項第4 款就消防與監控系統之介面整合部分,約定須由原告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則其真意,乃此部分本應由被告先向原告醫院各相關單位進行需求訪談,以瞭解原告之需求,以完成細部設計。是被告所謂本案建置需求應由原告於被告進行細部設計前即加以確認云云,顯屬無稽。況共管委員會第1 次會議已明確表達被告應先提供完整之整體規劃圖說,原告才得以進行審圖之工作之立場,且需要將整體全盤的整建計畫確定後,才准予開工,實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所為要求;而被告於97年7 月9 日原告之檢驗醫學部OT案履約管理會議(下稱履管會議)第39次會議中認為原告工務室要求所有的設計圖都要完成才可以審核,其整體考量係屬合理,亦即被告也認為其應先提供完整之設計圖,原告才能進行審核,以作為施工之依據。然被告卻反謂此要求係致其無法施工之原因云云,實無理由。

②被告97年1 月28日函所交付之圖說,單就其形式上而言,

其圖面短缺不完整、圖面太小無法審圖,且僅為初步之示意圖,根本不符系爭契約所訂之「系爭圖說」要求,而無法作為系爭工程正式施工之用。且被告根本未先向原告各相關單位瞭解需求,故其所交付之圖說實質上與原告之需求大相逕庭,完全不符合原告之需求,顯係被告為敷衍應付系爭契約交圖時程約定而任意提出,因而原告無法進行審圖工作,不得不於歷次之履管會議與被告共同討論場地規劃平面圖等相關圖說之修正,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認原告應就被告於97年1 月28日所提之圖說進行審核,然原告亦已透過本案相關會議及函文,使被告瞭解該等意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完成審核,並就該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圖說要求被告改正。

③倘被告果真已於97年1 月28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圖說,則何

以被告於97年10月8 日以普羅康字第9710002 號函,將「台大醫院檢醫部東址3 樓室內裝修圖面」送審,足見直97年10月8 日,被告仍僅提出小部分圖說供原告審核。而其後原告隨即於97年10月15日以校附醫檢字第0970212787號函回覆表示被告仍未將東西址場地規劃平面圖送原告審核,且被告交付之東址3 樓室內裝修圖,更有多項缺失待改正。然被告接獲原告上開函文後,仍未將場地規劃平面圖送原告審核,原告醫院人員於是於97年10月22日履管會議第54次會議中對被告提出強烈催促要求,被告始在97年10月底將仍非完整及整體之東西址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交付原告審核。甚至,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以普羅康字第9803003 號函向原告說明先前提供圖說尚有欠缺給水昇位圖、消防昇位圖、空調系統圖等缺失,將作如何之改善;且截至98年5 月4 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將圖說交付原告審核。

④原告人員於被告97年1 月28日交付圖說而發予之函文上所

載註記,其擬辦之處表示「內容正確無誤」,其意僅指被告97年1 月28日之函文附有圖說而已。惟該圖說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系爭圖說,則仍須會工務室及資訊室表示意見,被告刻意忽略原告相關科室人員針對該圖說之表示意見,逕就前揭擬辦斷章取義,實無可取。

(3)替代空間裝修之調整,並未延遲系爭工程之建置:蓋系爭契約並無有關替代空間面積之約定,且為方便被告之施工需要,使被告施工時有更大調配空間,以加速替代空間裝修之進行,當時才由雙方開會討論決定以原告東址院區3 樓戶外之露台為生化替代空間。此並非原告之單方指示,而係雙方考量到施工之便利性及迅速性所共同決定,故此縱涉及被告所謂結構體、鋼構之施工云云,亦不會導致被告工程遲延,反而係有利於縮短被告原來所需之工期。況被告於本案97年6 月20日共管委員會第1 次會議,即檢討並自承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遲延整建替代空間等原因造成後續主要空間施工之延誤。而與被告所稱因原告於簽約後變更需求,要求被告配合建置專屬於所有檢驗單位之替代空間,替代空間建置規模激增近6 倍之大,且額外要求進行結構體、鋼構之施工,致生施工進度嚴重遲延云云者無涉。

(4)被告以與系爭工程無關之火災為施工延宕之藉口,顯屬無稽:

①97年12月17日原告東址院區4 樓開刀房雖然發生火災,然

系爭工程主要營運空間位於原告東址院區3 樓,兩者位於不同樓層,原告東址院區3 樓實未受火災波及。況原告東址院區3 樓之系爭工程主要營運空間,在火災發生前早已處於閒置狀態,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並未進行施工,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謂之嚴重毀損。且自被告所提被證22號上半部照片所示之鐵櫃及椅子均屬完好,下半部照片所示空間一片空蕩觀之,均不見有任何毀損。故被告執被證22號原告東址院區2樓之照片,誆稱係所謂3樓之照片,並謂受4樓發生之火災波及因而必須進行復原工作,嚴重影響施工進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以及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本應由建築師署名負責,此並非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新增之要求,且根本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時程。是被告僅以其自己於98年1 月14日履管會議第64次會議中之表示,遽謂原告檢討、變更本案之消防規格,在完成原告要求之消防文件前,被告難以施作云云,尚無可採。

3.系爭工程項目及完成率部分

(1)原告東址院區3 樓部分之替代空間裝修:完成率0%。被證26號完工報告書,係被告所製作,且原告未曾見過,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故被告據該報告書所為主張,已無可採。又由該報告書所載:「緊急檢查替代空間工程,預計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完工」,更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其所謂之緊急檢驗替代空間、血液替代空間及血清免疫替代空間。

(2)營運設施進駐:完成率0%。①被告已交付桌上型離心機等,與被告是否已完成本項目「營運設施進駐」,係屬二事。

②被告所提被證27號至被證33號之合約影本,原告未曾見過

,否認其形式真正,故被告據該等合約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③被告無法說明其就本項目之完成率究竟多少,並為相關舉證。況被告已自認營運設施未進駐。

(3)完成系爭圖說(及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並交予原告:完成率0%。

4.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1項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共計3,785,333元:

(1)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原規劃在生化替代空間使用數個月後,即應遷回營運空間之使用計畫無法達成,且因該生化替代空間係屬擁擠、不安全且不符合認證需求之空間,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遂著手進行由原告自行規劃建置檢驗自動化事宜,以期相關檢驗工作能由生化替代空間儘早遷回正常、安全、符合認證需求,並於99年10月間,自負費用將生化替代空間搬遷至原規劃營運空間,以及進行原規劃營運空間內部裝修。此乃系爭工程原訂計畫之延續,而非如被告所謂,係另建置生化替代空間,或係因生化替代空間屋頂遭磁磚擊中所致。

(2)另被告就其先前已拆除帶走原規劃營運空間內部所有管線乙節既不爭執,而僅係爭執原告當時是否已知悉該節。實則,原告確係於將生化替代空間搬遷回原規劃營運空間,並勘查整修空間時始獲知該情,則原告就重新安裝該等管線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5.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1條第19項及第17條第1 項 (下稱系爭約款)之約定,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約定之適用,雖限於被告違反契約規定連續計罰達三次屬情節重大,而遭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惟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約定相同,均未限於合意終止或本案營運期間中之終止情形,始有適用。再者,原告於本案執行期間,除須將相關場地騰空,以提供被告建置系爭工程之用;且因被告交付之圖說,不符合契約約定,以致原告根本無法進行審圖工作,而不得不召開歷次相關會議,投入人力及時間,與被告共同討論場地規劃平面圖等之修正事宜,是原告就本案亦已付出諸多費用、人力及時間,被告主張原告沒收系爭設備,違反誠信云云,顯無可採。

(2)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①系爭契約係為進行原告首次採行之「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

OT案」所特別擬訂之專案契約,並非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同類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系爭契約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若被告仍堅持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業另與被告以外之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有如同系爭契約內容之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

②被告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其以所經營業務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依被告所出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須知)所載「本申請人已詳讀申請須知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已詳讀,且是否顯失公平亦知之甚詳。另依系爭申請須知「九、甄審結果公告、議約及簽約」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除得要求原告釋疑並與原告議約,釐清系爭契約之最終文字,以確認雙方間之權責歸屬外,倘系爭契約真有被告主張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被告亦得要求修改契約,故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③縱認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系爭約款並無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定之無效情形: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

7 條之1 所規定之4 款無效情形,仍應以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然被告既已詳讀系爭契約內容,系爭約款並非被告所不及知,且被告對於系爭約款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約款顯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情形。

④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居於經濟弱勢之契約一方當事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要件。而被告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被告亦自承其為相關行業菁英所組織之團隊,擁有堅實之股東團隊及全方位顧問陣容,故被告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欲保護之經濟上弱勢,且原告並不具顯著之優勢地位。又被告倘認為系爭約款對其不利,其自可不為申請或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不因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其並非經濟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者。是系爭約款洵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被告顯失公平。

⑤更何況,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

A.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係以被告有違約情形為前提,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被告所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3條第2 項,僅為法定之緊急處分權規定,本即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所約定事項無關,且促參法規定並未禁止或限制機關與民間機構不得於投資契約另約定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之內容。

B.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所有營運合作標的物無償點交移轉予原告者,雖未限於被告所謂合意終止或本案營運期間中之終止情形,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中關於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除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前提者外,於因不可抗拒等因素終止系爭契約情形,原告應返還被告因本營運案所投資設施,而排除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是就此而言,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通篇僅規範被告之單方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誠屬曲解:

A.系爭申請須知「三、合作計畫:(一)本院投資合作項目」業已載明原告之承諾及配合事項,包括空間提供、人員提供及相關費用之負擔等,而符合被告所引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B.復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提供適合場所,以供本案合作之用(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該等場所租金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負責本案檢驗診斷服務收入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之申報、申覆及爭議審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須審核系爭圖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約定,兩造就本案營運收入,須按分配比例進行分配等,足見系爭契約並非通篇僅規範被告之單方義務。

C.又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均以有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抗拒等之事由為前提,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8項約定,於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被告更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項約定,雖限制被告於不可抗拒之情形,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惟亦同時課予原告應返還被告因本營運案所投資設備之義務,故系爭約款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

定未明確以被告違約為前提,而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惟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至少在適用於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以及本即以被告違約為前提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約定,仍為有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將本案之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9 月1 日止,故原告卻於98年5 月4 日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片面終止本契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1.訂定契約後,被告隨即投入鉅額資本,推動本案之建置,單單以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工作而言,至97年11月時整體進度至少已達70% 之完成度。雖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98年3 月1 日前完成營運空間裝修、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等工作;惟因原告遲延完成審核被告公司所提送之規劃設計藍圖,且一再變更、增加各項契約所無之需求,致使工作進度遭受嚴重延宕、被告之履約成本大幅增加,被告因而無法依約於98年3月1日以前建置完成。惟被告仍持續戮力配合原告之要求,並已完成諸多工作,原告亦知之甚明,故於97年11月24日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中被告提出「建置完成時程預計延至98年7 月1 日,測試30天及驗收共2 個月,98年9 月1 日正式營運」之計劃,而會議紀錄載明決議「因完工延後4 個月」等語,顯見原告基於考量被告已完成相當工作而同意將工程建置期限延展至98年7 月1 日,開始營運之履約期限則延展至98年9月1日。

2.原告更於97年11月25日之檢驗OT案資訊會議第41次會議中指示被告提出97年12月至98年7 月之規劃時程表,被告即依原告之指示,持續投入人力、財力及物力執行,雙方並曾召開多次會議討論建置計畫與進程,被告亦多次於會議中說明趕工執行進度。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 條原定建置時程完成日98年3 月1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 日,仍發函請被告派員報告往後建置計畫時程。按契約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據此,足堪認定原告於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即決議不終止契約,並同意展延本案之履約期限至98年9 月1 日止。故系爭契約關於履行期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變更為98年9 月

1 日。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共管委員會所為決議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即應遵守上開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之決議。從而,於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98年9 月1 日屆至前,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9項所訂「無正當理由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成本案所有相關設備施建置」、「逾期達30日」之情形。惟原告卻片面毀約,逕於98年5月4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於約不合,不生效力。

3.再者,被告於原告同意展延契約期限後,依原告指示持續投入人力、財力及物力執行本案工作,然原告嗣後卻片面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

4.原告主張97年11月24日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之決議業經98年2 月16日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予以停止,有違誠信原則,顯不可採:

(1)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中被告提出「建置完成時程預計延至98年7 月1 日,測試30天及驗收共2 個月,98年9 月1日正式營運」之計劃,經由原告代表8 人全數同意而決議通過,其作成之決議,自屬契約變更,且經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除非經兩造合意再次變更建置完成期限,否則原告即應受該次會議雙方已合致之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嗣後片面變更雙方已達成之合意。

(2)又98年2 月16日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原告所屬8 名代表雖同意停止第3 次會議之決議,然被告在場之2 名代表均表示反對之意,顯見被告並未再次同意原告變更建置及開始營運期限,兩造既未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本案建置及開始營運期限仍分別為第3 次會議中兩造達成合意展延之98年7月1日及98年9月1日。

(3)原建置期限98年3 月1 日屆至後,兩造仍分別於98年3 月

3 日、98年3 月10日及98年3 月17日召開三次資訊會議,該等會議除由原告之資訊室及檢醫部人員代表出席外,歷次會議紀錄並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院長陳明豐或其代理人副院長何弘能簽核,顯見原告仍依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兩造展延履約期限之合意,要求被告持續施作工進行,並與被告討論相關施作細節,由此益證共管委員會第4 次會議並未變更兩造合意展延期限之效力。

(4)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一切事務均得由共管委員會決議變更云云,惟該會議委員10名,原告所屬人員即佔8 名,僅2 名為被告所屬人員,則原告將可利用人數之優勢恣意變更契約內容,完全可不考慮被告之意見為何,如此則將徹底剝奪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自由,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顯然並非雙方當事人締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共同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當時規範之真意。

(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未於原契約所定時程內完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1.被告於共管委員會第3 次會議後依原告指示,持續執行本案工作,雙方並曾召開多次會議討論建置計畫與進程,被告亦多次於會議中說明趕工執行進度。甚且,位於兒童醫學大樓地下一樓之第二抽血站,且在被告積極辦理之下,已取得建管單位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復指示被告優先施作第二抽血站,被告即依據原告之指示全力加速趕工,令原告順利於98年2 月2 日開幕啟用第二抽血站,然原告抹煞被告所為努力,誆稱被告延宕工程毫無進度,顯屬無據。

2.原告於議約完成之後,不斷要求被告變更細部設計,並增加締約時所無之需求,致正式營運之平面配置遲遲無法定案,係可歸責原告而延宕工程進度:

(1)雙方完成議約後,被告原應依原告於本案招標時所提供之需求進行替代空間及正式營運空間之細部設計,惟因原告未事先規劃需求,以討論營運空間之規劃設計事宜為由,召開多達64次之「台大醫院檢驗醫學部OT案履約管理會議」(下稱履管會議),並要求被告依該會議之結論進行細部設計,再三變更被告於投標時就替代空間及正式營運空間所提出之配置規劃。且自97年3 月26日之第21次履管會議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可知,斯時原告尚未確定之空間配置規劃。經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始於97年7 月29日確認場地規劃平面圖,豈料其後仍持續發生無法確認需求或陸續提出變更需求之情事,例如:抽血櫃臺個數尚未確定(97年1 月15日第4 次履管會議)、原告為病人之隱蔽性,要求被告調整男女廁所內部設計(97年1 月22日第7 次履管會議)、空間位置圖並未確定(97年3 月5 日之第17次履管會議)、實驗桌之更改(97年4 月9 日之第23次履管會議)、儀器電力需求資料至97年7 月15日始提出於被告(97年7 月9 日之第40次履管會議)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本案施作遲延之事實。又第49次履管會議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繪製實驗室之3D動畫以確認平面圖。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該等事項,實為增加締約時所無之需求,且已影響履約進度。雖原告遲遲無法整合各單位之需求,被告仍盡力依據原告提出之指示,於97年10月8 日提送室內裝修圖予原告審查,但原告仍持續變更需求而於97年10月22日第54次履管會議提出新增污物電梯通道之要求,且多次變更污物電梯通道之配置。甚至,原告於履約期間要求被告統一動工,97年6 月20日召開本案共管委員會第1 次會議時,原告即嚴令禁止被告於全案圖面審核通過前施工。從而,除與空間配置無關之電腦軟硬體連線及原告指示優先施作之第二抽血站外,其餘營運空間之裝修、營運設施之進駐等工作,均因原告不斷修改空間配置與變更指示致被告長期無法施作。況被告曾於97年4 月2 日之第22次履管會議表示:「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已陳核院方,院方希望我們能再做有些創意的設計。」,更於98年2 月25日已正式行文向原告陳明本案延誤係因原告不斷變更指示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未正式行文為由,逕自推論被告遲延工程進度並無任何正當理由云云,悖於事實,有違誠信原則。

(2)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中除電腦軟硬體連線作業與其他工作之關連性較小外(故被告早於97年11月間之工作進度已達70% ),須俟替代空間、營運空間完成裝修,營運設施方可進駐、營運。由此可知,替代空間、營運空間之裝修、營運設施之進駐與營運等工作實環環相扣,並存有施作先後順序。況系爭工程之建置涉及諸多醫療檢驗單位之檢驗作業需求,原告只要提出任何檢驗流程或空間配置之更動,被告即須更動細部設計,以調整系統設備之配置介面,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5 項(四)約定,系爭工程施作空間為原告所有,故替代空間、營運空間之裝修,包括機電系統、空調排氣系統、消防系統、給排水氣體系統及監控系統等工程,相關介面及資料即應由原告提供,此為系爭契約當然之解釋,無待明文逐一約定。故原告本應於被告進行細部設計前(即96年12月4 日前),應提出其建置設計需求以供被告進行細部設計;然截至97年9 月17日為止,原告仍未提供全部之設計需求予被告,並不斷變更需求。且在原告尚未確認全部需求之前,被告訪談所得內容亦僅是片段,嗣後亦可能因原告之變更而變動,並非原告完整且最終確定之需求。是以原告辯稱依約僅需提供消防與監控系統之介面整合資料,無須提供系爭工程其他介面資料等語,顯然無據。

(3)被告早於97年1 月28日即交付本案圖說,原告遲未審核,致延宕本案之建置進度:

①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乙方負責設計規劃(替代

空間及正式營運空間)並應於議約完成後10日起算4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將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交由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規劃設計藍圖後30日內完成審核(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者日數除外),但室內裝修、消防、機電及輻射屏蔽審核等審查許可申辦時間不在此限。」。被告已於97年1 月28日前完成細部設計,並將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交付原告審核。原告應於收受圖說後之30日內完成審核,提出審核通過或未過之意見,俾利被告補正或修改。然原告並未進行審圖工作,而圖說若不經原告審查,原告又豈能知悉圖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與原告之需求。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圖說不符契約約定云云,顯非屬實:

A.原告人員於被告97年1 月28日交付圖說而發予之函文上所載註記,僅是原告內部自行審查之意見,並非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監造單位所為之審核意見,是否專業、客觀,已有疑慮。況其上擬辦之處亦表示「內容正確無誤」,且僅有原告各單位內部之會簽意見,俱無原告已通知被告之隻字片語,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其會簽意見為何,亦未通知被告有何不符契約之處。

B.原告就被告於97年1 月28日交付之圖說未辦理審核程序,被告自無依審核意見修改圖說之可能。更且,縱使原告提出任何修改意見,亦應依約為之。然而原告於履管會議反覆變更原契約所訂之替代空間及正式營運空間建置計畫,甚而執意增加本契約締約時所無之需求。

C.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圖說必須完整且符合原告需求之圖說,原告始負審查義務云云,然原告不斷增加、變更需求,致使圖面設計遲遲無法確定,原告甚至更嚴令禁止被告於全案圖面審核通過前施工,而今原告不斷變更需求之可歸責原因轉嫁被告,顯然無稽。

D.如原告早已確認其整體之需求,則原告僅需將修正後之意見正式函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據此加以修正圖說即可,自可釐清被告交付之圖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原告何須另行召開數十次會議修正被告早已交付之圖說,顯見原告於招標時乃至被告進場施作後,仍未確認其全部需求為何。又倘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已完善規劃所需之需求,於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後,僅需依照其原先之規劃施作即可,又何須重新設計規劃,將一切歸零,付出更龐大之成本,顯與常理相違。

(4)原告於簽約後變更需求,要求被告配合建置專屬所有檢驗單位之替代空間,致生施工進度嚴重遲延:

①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規定,被告提出之計畫書為契約文件

之一部,而計畫書業已載明替代空間之建置地點,依建置地點即可計算面積總額。又系爭契約原訂之替代空間建置計畫,係運用原告之醫院東址3 樓之原有空間,搬移、置換相關儀器及空間,以供生化、血清免疫等檢驗單位輪流分批進駐,並使用單一之替代空間。然兩造於96年12月25日訂約後,原告即推翻原訂之替代空間建置計畫,要求被告為所有檢驗單位單獨建置替代空間。而契約原訂東址3樓B 區替代空間之面積僅148 平方公尺,經原告變更指示後,生化替代空間面積為247 平方公尺,緊急檢驗替代空間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血液及免疫替代空間則高達500平方公尺,總計861 平方公尺,較諸原契約所定之替代空間,面積巨幅增加達5.8175倍(計算式:(247+114+500)÷148=5.8175),近6倍之多。

②再者,原告遲遲未確認替代空間之位置,迄97年2 月12日

始確認生化、緊急替代空間。而光就東址3 樓替代空間之位置何在,原告即須耗費長達45天之久進行確認。更甚者,因東址3 樓內部空間不足,原告所指示之生化替代空間,係位於東址3 樓戶外之露台上,並非院內空間,被告必須額外進行結構體、鋼構之施工,且因替代空間之施工範圍從戶內改為戶外,施工進度深受天候所影響。尤其,原告所指定之血清免疫替代空間位於原生化檢驗科,戶外之生化替代空間完工、生化檢驗儀器均移入替代空間後,血清免疫科之替代空間方得進行施工裝修,其移入期程自晚於生化替代空間,顯見原告於招標前並未妥善規劃,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不斷變更替代空間之需求,致施工進度落後,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3.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火災,致嚴重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

(1)原告院區4 樓開刀房於97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因原告防災不力,不僅擅自關閉地區火警鈴,更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的維護管理及檢修申報,業經監察委員尹祚芊、劉玉山、余騰芳等人提案糾正在案。由於火災發生地點位於原告檢醫部指示施工地點之正上方,導致被告進行施工之3 樓發生嚴重毀損,因而被告必須投入救災、進行復原工作,亦嚴重影響施工進度。

(2)鑒於上開火災事故,原告於98年1 月14日第64次履管會議中要求被告增加消防之需求,以致被告須修改相關圖面,並針對該新增消防要求之部分另行準備相關審驗文件,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前,被告自難以施作。是原告所稱相關法令已有要求,相關消防文件應經建築師署名負責,並非原告嗣後增加云云,應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原證4 號之照片,係因原告尚未確認空間需求,以致被告無法動工之部分區域,原告藉此指摘被告進度拖延1 年多而閒置主要營運空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完成率部分

1.原告東址院區3 樓部分之替代空間裝修:完成率為100%。

(1)被告已完成緊急檢驗替代空間、血液替代空間及血清免疫替代空間 (上述替代空間屬同一工程), 有完工證明可憑。

(2)被告已於97年7 月16日前完成緊急檢驗替代空間,緊急檢驗科方能於97年7 月16日搬遷相關檢驗設備至替代空間,並於97年7月23日以前搬遷完成。

(3)血液替代空間及血清免疫替代空間之施作,僅是搬遷原血液室及血清免疫科設備及物品,並遷移電線及水線,無須建置新的替代空間,故僅是搬遷設備、物品之問題,且至遲已於97年7 月30日前搬遷完畢,原告方得於97年7 月30日在原血清免疫科及血液室,舉辦送舊迎新餐會。

2.營運設施進駐: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1 「機器及周邊設備一覽表」所示,被告至少已交付原告分子生物科紫外光分光光度計、照相設備,亦交付生化科高速離心機。況被告早於97年3 月至7 月間即廠商簽署契約,採購營運設備,惟因原告就被告多次檢送之細部設計圖又遲遲未確認,甚至要求整體全盤的整建計劃確定後,方准予被告動工,致被告無法施作營運空間之裝修,故營運設施未進駐。

3.完成系爭圖說(及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並交予原告:完成率為100%。

被告已於97年1 月28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原告,但原告未為回覆,歷經原告不斷變更指示,被告復於97年10月8 日、97月10月28日、97年11月10日、98年月3 月5 日依當時原告之需求檢送細部設計圖說,原告仍遲未確認。

(四)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故替代空間搬遷費用及空間內部裝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1.有關由替代空間遷回營運空間及營運空間內部裝修等費用,原屬被告履行本案之履約成本,惟原告違法終止契約,且提起假處分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已無從履行系爭契約,自無須負擔原告嗣後搬遷生化替代空間、裝修營運空間所生之費用,原告竟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無異要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繼續負擔本案後續之履約費用,顯屬無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辦理營運空間之裝修作業,始依兩造之協議,基於整建之必要,清空營運空間,以利施工,此業經原告同意且為原告所知情。且原告所屬工務室要求被告所有施工均應先取得該單位之同意,被告若未取得原告同意,又如何施作管線拆除之作業。況該空間位於原告院內,原告所屬人員來來往往,系爭工程施作已有段時日,且原告於歷次會議中不斷變更、增加營運空間之需求,原告斷無可能對於該空間之情況一無所悉,原告陳稱其於整修空間時始知管線遭到拆除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另原告將生化替代空間搬回室內,僅因生化替代空間屋頂遭受磁磚擊中,因此須將生化替代空間搬回室內,然被告既已依原告要求完成生化替代空間之建置,即無另建生化替代空間之義務,就此所生之費用悉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既於終止契約後,已自行重新規劃設計,即非系爭工程之延續,則原告嗣後進行不同工程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所為請求亦於法無據。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30 日內之罰款150,000元,蓋原告既已同意延展工期至98年9月1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對被告計罰逾期之罰款。

2.原告尚未證明附表2 、附表5 所列之工程項目,與本件案有何關聯,且原告甚至提出與其主張之工程項目無關之發票,其請求顯有浮誇:

(1)依原告所提原證50號所示品名「全院電話電器單價合約」,此乃原告全院與廠商簽訂之電話電器單價合約,顯然與本案無涉。

(2)原告所提原證24、25號所謂加裝安全網,並非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之建置,與本案無關,顯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甚且原告自始未曾與被告討論施作加裝安全網,此乃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所單方增加之需求。

(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所有權屬其所有,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既經延展,原告單方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故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項之契約終止,係指合意終止或合作屆滿前10年,且第17條第1 項係指雙方對於契約終止無異議下的撤離計畫,是本案並不符合系爭約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於約未合。況本案尚未進入營運期間即遭原告終止契約,甚至原告請求將被告建置之設備沒收,顯違反誠信原則。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規定可知,被告擁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於營運期間屆滿後,被告始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於興建期間,系爭設備仍屬被告所有。

2.系爭約款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廠商簽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規定契約終止時所有設備系統完全歸原告所有,令被告受有喪失設備系統所有權之不利益,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契約前言規定:「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有關系爭工程之建置,係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辦理。而民間廠商係自行出資參與公共建設,而非如一般政府採購案件,機關應定期辦理估驗計價,故促參案件之契約條款更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自系爭申請須知「四、合作營運要求須知 (二)」 之規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投入資金購置設置自動化檢驗系統,原告受有完全零出資之重大利益,則系爭契約內容更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始符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

(2)再者,原告屬公家機關,在甄審程序中享有獨佔之主宰地位,具有強大之締約力量,其單方面之行為均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於本案之甄審與締約之過程中,具有顯著之優勢地位。且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招商及簽約條件,被告僅得選擇與之締結契約或放棄締結契約,不僅沒有任何商議契約條款內容之能力,亦無變更任何契約條款之可能性,顯無磋商餘地,僅能接受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在此條件下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款、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然系爭約款完全未區分契約終止之原因及事由、被告是否已進入營運階段,亦無視原告就所有營運合作標的物無任何出資之事實,而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時,均要求被告應將自費建置之系統設備全數無償移轉予原告,無異要求被告不得請求相關之建置費用,將所有契約終止之風險、不利益均一體歸由被告承擔,令被告單獨受有喪失設備系統所有權之不利益,應屬單方利益條款,對被告而言,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亦違反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目的,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復系爭約款約定契約終止時,所有設備系統移轉歸原告所有,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系統設備之所有權、限制被告行使所有權,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顯然違反促參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尤其,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投入高達6 千餘萬之建置費用,如貫徹系爭約款之約定,無異令被告投入之全部建置費用付諸東流,顯失公平。

(3)另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促參案件之契約應載明機關之義務內容,惟系爭契約不僅通篇僅規範被告之單方義務,就契約終止之事由而言,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5 、11、13、14、17、18、19、20及23款等多達10款以上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各種情事;反之,縱使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被告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竟完全付之闕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公平性嚴重傾斜。準此,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普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普羅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本院卷一第13頁)

(二)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原告將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委託被告建置營運合作,被告需完成營運空間裝修、全部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裝置,營運期間10年屆滿後,使用及所有權歸屬原告。(原證2、被證1,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32頁、第102頁至第121頁)

(三)原告於97年3 月19日以校附醫檢字第097157001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27日開工,工程應於98年3 月1 日完工。(原證3,本院卷一第33頁)

(四)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23日、98年3 月27日以發函或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因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故須依約繳納罰款每日5,000 元。(原證5、原證6、原證7 ,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2頁)

(五)原告於98年5 月4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

(六)原告於99年7 月6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以該函送達,視為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設備系統無償點交予原告。(原證9,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七)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周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原證10號,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

(八)被告於99年7 月14日以寰字第328 號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附表1 所示之機器及相關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原證11,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成本案所有相關設施建置」之原因,在30日內依約計罰每日5,000元罰款,共計15萬元,且符「逾期達30日」之終止契約要件,另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違反上述契約規定連續計罰達三次屬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要件,故原告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有正當理由始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成等語置辯,則首應審究者係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8年3月1日完工,是否有正當理由?如有正當理由,被告即不構成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計罰事由及第11條第4項、第19項之終止事由。(二)又原告主張因契約已終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逾期罰款15萬元及因之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建置費用3,635,333元共計3,785,333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約定所有設備系統於終止時,即移轉歸原告所有之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如先位無理由,備位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則原告如終止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給付3,785,333元之逾期罰款及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建置費暨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即有理由,反之,如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給付3,785,333元暨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均無理由。茲就兩造前開爭執點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成本案所有相關設施建置?

1.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於98年3月1日建置設備完成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遲延完成審核被告公司所提送之規劃設計藍圖,且一再變更細部設及增加各項契約所無之需求,致使工作進度遭受延宕因而無法依約於98年3月1日建置設備完成等語。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原告將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委託被告建置營運合作,被告需完成營運空間裝修、全部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裝置,營運期間10年屆滿後,使用及所有權歸屬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4至32頁、第102至12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計晝書所訂營運日起算10年。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後30日內,完成替代空間裝修。應於原告通知日起365 日內,98年3月1日前完成營運空間裝修,應於營運前取得建築物空內裝條含格證明及消防竣工查驗合格證明。被告應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全部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全案建置完成後30日個日曆天完成測試。被告應於98年5月1日正式開始營運等事項,而原告於97年3月19日以校附醫檢字第097157001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97年2月27日開工,有兩造不爭之原告通知函文可資(見本院卷一第33頁),故系爭工程依約被告固應於98年3月1日完工。

2.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負責設計規劃(包含替代空間及正式營運空間)並應於議約完成後10日起算4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將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交由原告審核;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規劃設計藍圖後30內完成審核等事項。而被告確實有於97月1月28日之依前開約定時間內送交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被證34號平面圖及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6頁),原告雖並不爭執有此事實,然以被告所提之圖及圖說不完整,亦未向原告各單位瞭解需求致被告圖說不符合完告需求,不得不於履管會議討論圖說修正事宜,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完成審核,又縱認被告已依約定時間提出完整圖及圖說,原告亦已在上面批註意見,應可認原告已完成審核,系爭工程係被告自己因素導致遲延完工云云反駁。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觀之,原告既已97月1月28日提出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且該圖及圖說,被告係委由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並非簡陋草率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原告認為被告應施作而未完成空間之東址院區、西址院區,被告已詳細繪製平面圖並於圖上說明,尚無重大缺漏,應認原告已達其契約義務。故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圖及圖說有無完全符合原告需求或原告認為有何不完整之處,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規劃設計藍圖後30內完成審核後予以表示,被告始得而知,是以,原告依該約定負有於30日內(即97年2月26日)詳實審核並告知被告有何尚需補充或修改之義務,被告始得依原告審核之確定結果進而確定其施作建置之方向與時程而能按時履約。惟直至

97 年2月26日之審核截止日,原告各承辦人除於被告提出之被證34號平面圖及圖說上批示:「僅為示意圖。暫存查。」、「圖面短缺不完整」、「圖面太小無法審圖請出A1圖面」、「請設計單位與本室各承辦人員接洽圖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無詳實之審核行為,甚至有擬辦意見:「內容正確無誤、陳閱後存查」等與前開各承辦人批示意見不同之意見,甚且要求被告自行就圖面事宜接洽原告各單位,而未盡其依約所負有積極告知確定需求及被告應如何補充或修改圖面之確定審核結果。況原告並未舉證直至審核截止日前,其除前開內部意見外有何實質審核結果,並已告知被告乙節,應認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30日內完成審核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從審核並已完成審核云云,顯無可採。

3.又原告逾期未於97年2月26日前告知被告審核結果,仍通知原告於97年2月27日開工,有原告於97年3月19日以校附醫檢字第0971570019號函通知被告函可資(本院卷一第33頁),則被告自僅得依其於97月1月28日提出之圖及圖說施工,如嗣後原告有要求被告變更或補充設計施作之情形,定當會延滯工程建置進度,此時即不能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於

98 年3月1日建置設備完成。查原告於97年2月26日前未告知被告審核結果,嗣於97年3月5日召開「台大醫院檢驗醫學部

OT 案履約管理會議」(下稱履管會議)第17次會議表示:「東址off-line的單位開會,含生化、血液、血凝及血清等單位已召開過會議,空間位置已畫好,3月14日上午10點可交圖,當天請普羅公司也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於97年3月12日召開履管會議第18次會議表示:「東址off-line的單位開會,含生化、血液、血凝及血清等單位已召開過會議,空間位置已畫好,3月14日上午10點可交圖,當天請普羅公司也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原告於97年3月14日始會告知被告上開空間位置建置需求。又原告於97年3月19日召開履管會議第19次會議表示:「確定核心群off - line儀器放置位置。決議:97年3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點請普羅公司修改後再請各相關科室確認。」等言(見本院卷三第76頁)、於97年3月26日召開履管會議第21次會議表示:「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再確認,工程規劃後儘量不要再變動。實驗室桌子的設計,儘量增加插座,較能維持整齊清潔。細菌與病毒儀器設備位置要確定...;鋼瓶放置的空間必須足夠,必須符合CAP的相關規定。...本案再確認是否要接管子,最重要是要符合CAP 的相關規定。請同仁務必注意,整修工程時就必須確認位置,事後修改會增加很多成本。再確認去離子水的位置(以圖示呈現)。電力需求必須要確認及LIS系統的連線必須確認。另,需要有緊急用電的迴路,各科室必須提出。有很多機器需要接UPS,請各科室務必提出需求。...離心機位置再確認(以圖示呈現)。...蔡副院長:空間位置圖確認後,需先報請院方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顯見原告自身需求仍有諸多尚未整合確定,有些儀器、配備之設置空間仍未確定會再變更。嗣於97年4月2日召開履管會議第22次會議時表示:「決議: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將已最快時間重新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於97年4月9日召開履管會議第23次會議表示:「普羅公司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將以最快時間重新規劃,著重在創新的規劃。執行情形:上星期四普羅公司有將初步重新規劃的空間給檢醫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於97年4月23日召開履管會議第26次會議表示:「普羅公司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因今天才能作最後確認生化檢驗科、血清免疫科及血液檢驗科儀器放置位置,要到下星期三才能做成3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復參諸原告於97年5月8日召開之第16次資訊會議中表示:「目前進度稍有遲延,希望在5月底以前能趕上進度,也希望檢醫部儘快確認off-line之所有檢驗儀器設備,避免延誤到Autoverification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於97年5月28日召開履管會議第33次會議中仍表示:「offline空間的規劃儘量有些彈性,要有融合性、整體性的考量。請血清檢驗科主任負責綜合規劃綜合生化、血液的意見,以共同的設計為主要規劃,各科室細部再規劃,可重新設計動線。決議:放置位置改方向,如現場圖示,細節由3個科室再討論,97年5月30日完成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於97年6月4日召開履管會議第34次會議中再表示:「offline空間確定的說明...普羅公司於6月5日將修改後的圖交林俊瑛主任,轉交各科室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原告於97年6月20日共同管理委員會議對於中期規劃東址之規劃是否完成?需要修改?等事項時,檢醫部認大體上軌道系統及off-line空間已確定,細部規劃還需要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於97年6月25日召開履管會議第37次會議中表示:「RO水的設置,每個水槽都有;二次水的位置仍要與各科室確認。毛副主任:各科室把需要的水質告訴普羅公司,請普羅公司再設計。水質及用量,請劉斐雲組長列表調查。軌道區所需的水質種類及數目也要確認。...(經普羅公司表示:血液免疫科的空間位置設計圖已給我們,但血液檢驗科尚未給。)血液替代空間及off-line空間設計圖已交給林東燦科主任,需由林主任最後定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於97年7月2日召開履管會議第38次會議中表示:「offline空間設計,血液檢驗科希望能打破科室的區隔。決議:整體空間不要再改變,但科室或科室間細部可以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均足徵原告未依約於約定之審核截止日前告知被告確定審核結果並應如何修改或補充圖說,反交由一履管會議逐一檢討確認,且就同一空間規劃不斷變更、要求被告修改,審核時程不但拖延,更致審核結果繫於不確定之會議結果,自難令被告擔負工程延誤之責。

4.另有諸如原告於97年7月16日召開履管會議第40次會議中表示:血清免疫科裡面沒有空調,整建時要一起加裝,另需要考量裝設不斷電系統,且可能要在兒醫建置可以供大人抽血的地方,正在簽請院方核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於97年7月23日召開履管會議第41次會議中又表示:

不斷電系統工務室說不能做,會再問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於97年7月24日召開第24次資訊會議中表示:

第二抽血處若確定由西址改搬到兒醫大樓,其整體空間規劃、網點配置、網路佈線及資訊作業流程,都必須再重新檢討,而過程中產生之有形、無形成本及責任歸屬都應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於97年8月27日召開之履管會議第

46 次會議中表示:光纖網路的佈網從檢驗大樓1樓的第一抽血站機櫃,拉到兒醫地下一樓的工程,由普羅負責承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於97年9月24日召開履管會議第50次會議中表示:檢醫部衣櫃空間似乎不足,請再斟酌考量設計方式(東址三樓休息空間及會議室的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於97年10月22日召開履管會議第54次會議中表示:檢醫部污物走道的工程要變更方向,要簽文給院方核示,會辦單位為藥劑部及工務室。設計圖請這星期五交給檢醫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於97年11月5日召開履管會議第56次會議中表示:決議需再確認抽血及心電圖替代空間的正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益徵原告系爭工程於動工4月之後,對於有些空間之規劃、配置,其內部意見仍不一致,無法確定其要被告施作之內容,或一再變更空間之規劃、配置,不但拖延其應負告知明確審核結果之義務,且有些工程項目經告知後又再變更其要求被告施作之內容,是以,本件原告不但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30日內完成審核之義務,復於工程進行中不斷變更其各項工程內容之審核結果,自當會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此時即不能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定時間建置設備完成。至原告有謂被告未向原告各單位瞭解需求致被告圖說不符合原告需求,被告應自行向原告內部各單位調查需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工程基本需求規範說明第2點規定「得標廠商於施工前須與本院使用單位(檢驗醫學部)及工務室進行需求訪談做成紀錄,且依據訪談紀錄及相關規定完成細部設計相關圖說(含材料設備),並經甲方(即原告)查認可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以為論據。然此規定,並非解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審核義務,況本件原告有遲延審核或變更審核結果情形,當會導致原告認可被告施工之時間亦遲延,此工程進度延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30日內提出審核結果之情況下,不得倒果為因謂係被告未向原告內部各單位調查需求,何況原告係契約主體之一方,工程需求、內容為何,當屬原告自身始得而知,如其未告知被告所為需求之明確結論,如何能期被告替原告整合各單位之意見,假始被告自行向各單位調查結果即得確認原告統一之需求,系爭契約亦無庸為原告有審核義務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更悖於一般履約常情,自不可採。從而,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審核時程,未令審結果快速確定,反一再變更,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後未於約定之98年3月1日完工,應認被告有正當理由。

(二)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成本案所有相關設施建置,在逾期30日(含)以內,每逾1日被告需罰款5000 元,逾期達30日,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系爭契第11條第4項所約定。則被告既「有正當理由」未依雙方約定之98年3月1日完成本案所有相關設施建置,且衡諸前開原告延誤審核時程、變更審核結果之情況影響工程進度非小,故原告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7日通知被告因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在30日內繳納逾期罰款每日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至52頁),應無理由,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約定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又依系爭契第11條第19項約定,若被告違反上述契約規定連續計罰達三次屬情節重大者,原告有權終止全部或部份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提報不良廠商,所有設備系統並移轉歸甲方所有,既被告並無違反同條第11條第4項約定情形,自亦不構成「違反上述契約規定連續計罰達三次屬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要件。故原告於98年5月4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因被告未於98年3月1日完工,而依系爭契第11條第4項、19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2.既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逾期罰款15萬元及因之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建置費用3, 635,333元共計3,785,333元,且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約定所有設備系統於終止時,即移轉歸原告所有之約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乙方(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提送營運標的物之交接計劃予甲方方(原告)審查。...契約終止時,乙方應依最新之清冊,將所有營運合作標的物無償點交移轉予甲所有」、第17條第1項「契約終止時,乙方應依最新之清冊,於撤離計畫內所約定時間內,將所有營運合作標的物無償點交移轉予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罰款、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建置費用共計3,785,333元,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均無理由,故其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333元,及其中2,660,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4,521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先位:確認原告就附表1所示機器及相關周邊設備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機器及相關周邊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