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宗美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宗美之派下權存在。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895、2200、2202地號土地,且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宗美係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報,此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覆本院被告祭祀公業林宗美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