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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當期公告地價138.4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計算之金額(見審查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見審查卷98年12月22日筆錄第64頁),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178萬4,471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但被告竟於民國92年7月1日至99年5月24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108.73平方公尺,作為其所列管之慈光五村眷舍(包括建物、圍牆、圍籬等)之基地,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8月18日起訴日起回溯滿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慈光五村眷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圍牆拆除之日(即99年5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鄰近蘭雅國小及捷運淡水線芝山站,地理位置良好且交通便利,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應屬合理,據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78萬4,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4,471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自承臺北市慈光五村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所附記之現地會勘結論內容,臺北市慈光五村使用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土地之情況係指「使用到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5地號(下稱第475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實使用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80地號(下稱第48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8-3地號(下稱原第408-3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僅說明:「考量爾後眷改土地規劃完整性,擬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9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辦理分割後,補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並未提及被告有使用或部分使用該土地之情況。又原第408-3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138.4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8-7地號(面積66.6平方公尺,下稱第408-7地號土地)。但原告另提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面積等事實,亦與占有之事實無涉。基上,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8日測量本件所占用之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而第475、48

0、408-7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115.6平方公尺,故臺北市慈光五村是有可能全部坐落在該三筆土地上,惟其究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並非無疑。

二、退步言之,縱認臺北市慈光五村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9日勁勢字第0940013692號函內容,其已揭示「該村原眷戶150戶已於94年5月1日全數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完妥」,是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日之後,已屬眷戶搬遷後之空置土地,並無所謂被告占用之事實。故原告以93年8月18日為占有期間之始日、99年5月24日為占有期間之末日,作為計算起迄期間之依據,應無理由。此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告地價年息10%以下雖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依據,但原告仍應具體說明其採公告地價年息7%的理由及事證何在。原告在無任何鑑價報告等具體證據提出之前,僅以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虛應故事,並空泛陳稱: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北投區,臨近蘭雅國小及捷運淡水線芝山站,地理位置良好、交通便利云云,顯見其根本未盡舉證之責。事實上,系爭土地處於陋巷中,且其形狀為細長(條)狀,根本無法用作任何具有經濟效應之使用、收益,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未達公告地價年息7%而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為臺北市慈光五村之列管軍種單位,其於94年8月11日經國防部同意將臺北市慈光五村業務之列管軍種調整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8月11日徹嚴字第0940002925號呈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4、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慈光五村為被告所列管,且臺北市慈光五村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原告有權代國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2、被告雖抗辯其從未使用或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1日徹嚴字第0930003833號函所檢附之現地會勘結論記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有三筆市有土地(坐○○○區○○段○○段475、480、408-3地號),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上開部分土地現由慈光五村使用」、「慈光五村使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有三筆市有土地(坐○○○區○○段○○段475、480、408-3地號)土地處理原則說明如後:㈠475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㈡48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㈢480-3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邀集管理機關(原告)、列管軍種(原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眷村輔支單位(國軍北投醫院)、慈光五村自治會等相關單位人員辦理現地會勘,確認上開三筆土地屬眷村土地使用範圍,係屬漏列,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完成分割後,將分割結果函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續辦,俾利依法將案內三筆土地呈報國防部增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等內容(見審查卷第24-25頁),互核以觀,可知原告管有第475地號土地、第480地號土地、原第408-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其中有部分範圍係由臺北市慈光五村作為基地使用,而經國防部於93年10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辦理現地會勘後,確認臺北市慈光五村所使用該三筆土地範圍為:第475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第48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原第408-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4平方公尺部分,上開部分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漏列,為此與會人員商議在原告完成分割後,將分割結果函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續辦,以利依法將上開三筆土地呈報國防部增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事宜。據而,現地會勘結論所謂「408-3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

考量爾後眷改土地規劃完整性,擬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9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辦理分割後,補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應僅為「臺北市慈光五村之列管軍種單位(原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解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漏列,而依現地會勘紀錄辦理該清冊增列事宜時之作業程序規劃」,並非表示臺北市慈光五村未曾使用(或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始符合製作該現地會勘紀錄之真意。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3、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慈光五村眷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圍牆位置、面積,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19-20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之占有人,應堪認定。至原告雖另提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頁),並以該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計算占有土地之範圍,但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告自行聲請委託測量,且鑑定界址結果亦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自難認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真實面積。末查,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已如前述,但慈光五村眷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圍牆已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而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有關拆除情形,其函覆結果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列管之慈光五村眷舍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相鄰之圍牆,係於99年5月24日拆除」等語,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99中工法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期日迄至99年5月24日為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0.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北投區,屬城市地方土地,附近有明德國中、蘭雅國小、德仁公園、家樂福等,距離捷運芝山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要道,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其形狀為細長(條)狀並處於陋巷之中,且被告占用後亦僅以圍牆圍之,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租金率2%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適當。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而占用期間之範圍依原告之請求,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即93年8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至慈光五村眷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圍牆拆除之日(即98年8月19日至99年5月24日),其中93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100元,96至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萬1,300元,9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萬4,8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畫面列印頁(見本院卷第29、44頁)附卷可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9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47萬0,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年8月18日至95年12月31日(866日): ││ │申報地價39,100元占用面積108.73平方公尺年息7%占用期間866/365││ │=70萬6,072元 │├─┼─────────────────────────────────┤│2│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7日(960日): ││ │申報地價41,300元占用面積108.73平方公尺年息7%占用期間960/365││ │=82萬6,753元 │├─┼─────────────────────────────────┤│3│98年8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136日): ││ │申報地價41,300元占用面積108.73平方公尺年息7%占用期間136/365││ │=11萬7,123元 │├─┼─────────────────────────────────┤│4│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24日(144日): ││ │申報地價44,800元占用面積108.73平方公尺年息7%占用期間144/365││ │=13萬4,523元 │├─┴─────────────────────────────────┤│合計:178萬4,4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年8月19日至95年12月31日(865日): ││ │申報地價39,100元占用面積100.54平方公尺年息2%占用期間865/365││ │=18萬5,848元 │├─┼─────────────────────────────────┤│2│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8日(961日): ││ │申報地價41,300元占用面積100.54平方公尺年息2%占用期間961/365││ │=21萬8,650元 │├─┼─────────────────────────────────┤│3│98年8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135日): ││ │申報地價41,300元占用面積100.54平方公尺年息2%占用期間135/365││ │=3萬0,716元 │├─┼─────────────────────────────────┤│4│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24日(144日): ││ │申報地價44,800元占用面積100.54平方公尺年息2%占用期間144/365││ │=3萬5,540元 │├─┴─────────────────────────────────┤│合計:47萬0,7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