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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 告 君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瑩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陳文彰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201等地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約定以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資金之方式合建大樓,該大樓於98年間興建完成,經雙方依契約之約定分配,被告除原有土地未有減損外,另取得全新房屋二戶。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825號函,被告取得全新房屋二戶之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權利金所得,應計入被告之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有為扣繳之義務,惟原告之給付為實物非金錢,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繳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先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967,988元(系爭扣繳稅款)。然該筆權利金既為被告之所得,則納稅義務人自為被告,原告僅為扣繳義務人,並無代為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得以之抵償應繳稅款之全部或一部,甚至獲得退稅,故被告因原告之扣繳,免除繳納其應繳稅款或用以抵償應納稅款之全部或一部,甚獲退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825號函文之說明第三點內容業已載明被告所得之全新房屋二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權利金所得,則被告主張非屬權利金云云,自無理由。且被告提供土地與原告合建大樓,其土地持份未減損,更取得房屋二戶,難謂被告並無利得。而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後段雖載明「如為實物…,以當時地價計算」等語,然經原告與稅捐機關協調後,以低於市價之成本造價(法定造價加二成)計算,並無高估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以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合理,亦非申報當時稅捐機關所得接受。又被告主張其原有建物價值高於新建物云云,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蓋被告係提供土地與原告合建,與建物無關,則其原有建物價值若干並無相關,二者不得混為一談。復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90207217號函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是原告依法扣繳並無違誤。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90010724號函覆被告之內容可知,原告填報所得資料並無錯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受領之建物二戶,非權利金所得,無須辦理扣繳:原告雖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825號函主張被告依合建契約取得之建物性質為權利金所得,然該函文僅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加以審酌,並非代表國稅局之確定意見。又本件合建契約中並未涉及任何財產出租之租賃行為,或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各種特許權利,故被告所受領之全新房屋二戶,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權利金所得,原告將被告依合建契約所分得建物申報為被告之權利金所得,顯有重大錯誤,並導致被告98年度所得被錯誤高估而造成損害。且原告未能說明本件合建分屋之給付究竟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權利金所得之何一項目,是以本件自難刻意忽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規定,恣意認定本件所得性質與金額。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825號函所設想者係一方所提供之土地上無建物僅單純提供土地之情形。於此情形下,地主僅有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分屋,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地主於合建後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固然應有所減少。然而被告於本件合建關係中,除提供土地外,更須同意原告將原本係一樓之店面及地下室(面積合計為152.2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所支出之成本並非僅有單純之土地。至於合建完成後,土地之面積固然略大於合建前之面積,然此係因為被告在合建後分得房屋係九樓而非一樓店面之補償,此與一般互易之交易型態並無不合。另被告現有之土地持分,除合建分得之部分外,另包括被告向原告購買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原告於卷附致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之說明書內刻意忽略此部分,虛增被告土地持分,顯非實在。而財政部上開函文或因原告僅告知部分內容而有所誤解。況被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被告所受領者乃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給付,非權利金所得,亦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列舉應辦理扣繳之薪資、利息、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等所得。從而,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1項、第89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毋須辦理扣繳,而僅需將受領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給付金額列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原告遽行辦理扣繳,顯然侵害被告事後統一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利益。原告對此一錯誤扣繳之稅款,應自行主動向稅捐機關辦理更正,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方為正辦。

(二)被告並非抗辯其非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係指兩造就相關之稅費負擔已有合意,約定由原告負擔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所得稅。換言之,被告所抗辯者乃係兩造私法上之特約,與法律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並無關係,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90207217號函覆之內容,尚與本件爭點無關。又依該函文所附原告提供之說明書可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價金之計算係按每坪102,767元計算之。而依交易常態所謂交易價格雖均以建物之坪數計算,然其每坪之價值乃係包含建物與土地之價值,並不會將房屋、土地分別訂定售價。由於原告辦理扣繳時,將原告本有之土地價值亦申報為原告之所得,就此原告顯然係重複計算,而為錯誤申報。復按合建契約第10條,對於本件房地申報之價格,雙方已約定依主管機關之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移轉年度公告現值為申報價格。而被告所分得之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與9樓之1房屋之評定價格分別為660,000元、330,300元,合計990,300元。然原告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給付金額竟高達9,679,878元,與雙方之約定相差近十倍。甚者,被告原本所有1樓及地下室房屋面積為

152.29平方公尺,為與原告合建而拆除,於計算被告年度綜合所得時自應列入扣除。況就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分得全新房屋二戶之總面積雖為159.35平方公尺,略高於被告合建前所有1樓房屋及地下室之面積,然若將1樓樓層每平方公尺單位價值相對高之因素納入考量,則事實上被告於合建後幾乎無增加任何所得。然由於原告錯誤將本件申報為權利金所得,被告拆除合建前1樓及地下室建物之成本無法扣除,導致被告所得金額大幅被高估,溢增應繳納之稅額,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害,更難稱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雖不以積極財產之取得為限,亦包括債務之減免,惟仍應以具體特定之確定利益為限,如僅係可能之期待利益,於受利益人確實獲得該利益前,仍難謂已受有利益。而所得之扣繳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前,扣繳義務人得隨時填具所得扣繳更正申請書,辦理更正,則於稅捐機關核定本件所得稅額之前,原告得隨時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自難謂被告此時已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得以原告之扣繳稅額抵償應納稅款之全部或一部,甚獲退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非可採。且原告乃係依所得稅法辦理扣繳,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原告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況雙方就所得稅之負擔於合建契約第10條已有特別約定,亦即在評定價格及公告現值範圍內所生之所得稅,由被告負擔,逾此範圍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身為專業建商,對於稅捐實務上係以時價認定所得金額之情形知之甚詳,然原告在其自行撰擬之契約書中卻仍主動與被告明文約定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公告現值為申報價格。是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因原告之扣繳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僅於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01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現已合併為崇仰段3小段192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315巷25號1樓及地下室),並授權原告拆除地上建物,訂定合建契約。嗣於98年興建完成後,被告依約分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1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71),以及其上同段31186、311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9樓之1之建物。(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65頁、第66頁、第102頁)

(二)原告於98年12月間以給付所得總額9,679,878元、所得類別為權利金,而繳納應扣繳所得稅額967,988元。(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繳納系爭扣繳稅款為被告之所得,其無代為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得以之抵償應繳稅款之全部或一部,甚至獲得退稅,故被告因原告之扣繳,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所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不當得利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因而受有損害,兩方利益流動之間具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又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

88 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提出之申報核定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90207217號函(見板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可見就被告核定所得額部分,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又原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認有扣繳義務據以向國稅局逕行辦理扣繳,則其所繳納稅款之行為,係屬依法令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即非有據。

(二)何況被告對於國稅局所為之核定,已申請復查中,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若依行政救濟程序最終認定被告之稅捐債務及原告之扣繳義務均存在,則原告之扣繳給付乃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既係依法令所為,自難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亦不能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若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結果認為被告之稅捐義務不存在,則原告扣繳義務將失其附麗亦不存在,國稅局即有返還原告系爭扣繳稅款之義務,被告並不負擔稅捐義務及返還原告扣繳稅款之責任,即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利益予原告可言。因此,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繳稅款,並無理由,且行政救濟程序結果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雖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然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至本件依原告目前主張,雖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然原告已代被告向國稅局繳納系爭扣繳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主張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急於取回該款項為其起訴之本意,而被告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區核定系爭稅款之處分,已申請復查,現仍在復查中,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以觀,於復查後,如復查決定仍認原核定稅額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因原告已先繳納系爭扣繳稅款,其可在未付分毫系爭稅款之情形下,繼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於此情形,即會享有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免繳系爭扣繳稅款半數或免送行政執行系爭扣繳稅款半數之利益,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達實質公平之精神,原告可於復查決定後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請求被告在系爭扣繳稅款半數範圍內為給付,以衡平兩造之利益關係,惟本件系爭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後現仍在復查程序中,本院尚無法審酌此情,爰待原告視日後情況另行決定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繳稅款,應屬無據,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