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 告 吳後隆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李岳明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經訴外人即被告營業部理財專員楊
佩芬以產品DM強力推銷,而以美金6 萬元向被告購買「21個月點碳成金美元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時,被告並未交付完整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應認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並未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㈡縱認兩造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被告藉由楊佩芬以不實之文
宣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未依民法第535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向原告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⒈未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⒉未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對照契約、⒊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⒌未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⒍對帳單中從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之情形、⒎從未告知有任何風險變動,亦未於原告簽約前後提供其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使原告始終無法獲悉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或投資之標的、內容與日期,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
㈢況楊佩芬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一再告知系爭連動債為 100
%保本之產品,其產品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並均寫明「於到期日,若連結產品每日收盤曾觸及期初價之 150%,到期贖回金額=106 %,若連結商品每日收盤從未曾觸及期初價之150%,到期贖回金額=100%+最大值(期末價/ 期初價)-100%,0%(即到期時,100% 參與連結商品漲幅,但下跌時,100% 保本)」等文字,顯已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關於信託業不得承諾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規定。
㈣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與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楊佩芬前開虛偽、詐欺且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介行為,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
9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連動債產品DM已載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融信託
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銀行(即被告)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載明「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
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 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的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且前開文件每頁下緣皆註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銀行(即被告)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或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足見被告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並明確告知原告並不保證委託人投資之本金無損失或給付委託人最低收益,原告既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應認被告已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條款內容及風險,且原告已確認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至明。
㈡原告於97年2 月26日投資時,系爭連動債之條件保證機構雷
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為穆迪/A1,標準普爾/A+,惠譽/AA-,符合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之規定,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向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所連結對象由雷曼財務公司選擇,其並未參與系爭連動債之經營,實無從知悉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之投資決策或營運,是系爭連動債之表現不在受託契約擔保之範圍,而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嗣後聲請破產保護亦非被告可得預見。又系爭連動債雖屬到期保本之金融商品,然如在期限前贖回則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故是否贖回仍須由原告自行判斷決定,被告當不可能予以建議,被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僅在於為原告妥適處理申購或保管系爭連動債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受託期間告知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產生倒閉風險等警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要難採取。
㈢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固因金融市場交易機制
所生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影響,致發行機構之條件變更,然被告僅係向雷曼財務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之眾多投資人之一,本件係因雷曼財務與控股公司於97年間分別向荷蘭法院及美國法院聲請破產程序,致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即98年12月10日)無法辦理贖回而受有損害,核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損害,為不可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㈠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之
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系爭連動債並於97年3 月10日正式發行。
㈡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提供完整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兩造就系爭連動債自無合意成立信託契約;縱有成立信託契約,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既未盡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對照契約、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以對帳單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之情形、告知有任何風險變動等注意義務,亦無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甚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之規定而為保本之承諾,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被告處理事務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
⒈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並
於97年3 月10日正式發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以系爭連動債產品DM、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最終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亦均載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係成立信託契約。
⒉原告雖以被告所提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缺漏其中第9 頁
至第12頁(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即因意思表示顯然未合致,信託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然姑且不論被告已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提先前漏未陳報之被證一第9 頁至第12頁文書,並經原告當庭收受之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細繹前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申購金額、評價日、扣款日、發行日、到期日、風險揭露等資訊,均已詳細載明,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原告明瞭系爭連動債可能潛在之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被告交易,並投資美金6 萬元,復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認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合致,洵難認信託契約未成立,原告徒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陳報之書面證據有所缺漏,遽為主張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顯有未當,殊難採取。
㈡被告處理事務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無須為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 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與民法第535條雖有明文;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之注意義務部分:
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受有百分之2 信託手續費與每年百分之0.2管理費(第1年免收)之報酬,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信託委任之事務,雖無疑義,然原告於97年2 月26日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有何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負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之義務,既未據原告詳為說明,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之主張,逕認被告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對照契約、
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給予充分審閱期間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觀之證人即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證人楊佩芬結證「…我
有向原告建議因為目前美金定存利率偏低,我們有一檔保本的美金計價連動債,天期不超過2 年,…有告知客戶如果中間不贖回,到期後最差的情況就是本金拿回來,我有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給原告現場看及討論,原告購買之後都還是有在關心標的的投資狀況,我都有主動告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我有提供產品DM、風險預告書,且有用螢光筆標明重點,銷售時也有給原告看中英文契約,也有向原告解釋其中重要的部分,原告中間如果有問題的話會提問,原告當時對於雷曼的情況有提出詢問,我有向原告解釋看法,客戶在買這檔之前,就有向之前的理專簽署風險評估,原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就有跟我做聯繫,購買當天我們也討論快2 個小時…」、「(提示原證一,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產品DM?)是的」、「產品DM為銷售用,是風險預告書的濃縮版,詳細資料在風險預告書,條件都是相同」、「…保本的意思就是說扣除信託管理費千分之2 之後,可以拿回的金額」、「…如果保管機構有出狀況的話,就會影響到產品的保本機制,所有的金融機構都會以國際認證過公司所做的信用評等為主來判斷雷曼兄弟的狀況,印象中雷曼兄弟在倒閉時,信用評等仍在一定的水準」、「(保本是要看保管銀行,有無向原告告知保管銀行是雷曼兄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併參被告100年1月11日元銀字第1000000198號函所示「本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交付客戶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其內容後附由發行機構提供之"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 ",並於系爭連動債實際發行後寄發中文『最終產品說明書』,其內容後附由發行機構提供之"Final Terms and Conditions",俾客戶瞭解並確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產品條件」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後,已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最終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審閱,亦已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
⑵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固於「到期贖回金額」欄記載「…但
下跌時,100% 保本」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楊佩芬業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告知原告是否保本需視保管機構即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之情況而定,已如前述,該產品DM在「其他產品條件」欄亦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穆迪/A1 ,標準普爾/A+,惠譽/AA- ),且以粗黑體標示風險告知及注意事項之標題,其下並記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文字,足認被告已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銷售DM上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包含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等資訊,並已告知原告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要求原告自行判斷是否投資與承擔投資風險之情。
⑶另參諸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其中文內容之
每頁末端均註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為市場情狀而變更,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而在「㈠債券發行條款」部分,除重申前開產品DM所示之發行條件外,在「商品營業日」、「規範文件」、「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等欄位亦載有「如欲進一步了解內容說明書(英文版),可向元大銀行索取」或「如欲進一步了解最終條款(英文版),可於產品發行日7 至10營業日後向元大銀行索取」等文字,並經原告在「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理財人員解說產品內容,亦已詳閱並收執此產品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此產品相關交易條件,特此聲明」處簽名確認;在「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部分,原告同在「⒈最低收益風險:若於投資期間內,連結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於到期贖回時將僅獲得由發行/保證機構之100%本金(美元)保障」、「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提前贖回之報價以報價時點之市場情況為報價基準,無法保證實際贖回交易時之價格」、「⒋流動性風險:…但若發生市場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之情況,有可能提高中途贖回之門檻金額或投資人必須持有本債券至期滿」等說明後方簽名確認,且原告另在「㈤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簽名表示「其完全了解貴行理財人員就本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之相關風險…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即產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且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產品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之價差,造成投資人於到期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了解,並同意承擔承作上開產品所生之一切風險,特請貴行予以受理承作,倘日後該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絕無異議」、「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理財人員解說本產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投資風險揭露說明、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暨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及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第二聯)」、「本人…亦確實瞭解本連動債商品在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中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所提示之各項重要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特此聲明」之意,原告復自陳上揭簽名均由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益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提供原告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可能遇見之風險亦敘述綦詳,並於重要處要求原告簽名以昭慎重,系爭連動債又係由債券發行機構之雷曼財務公司或是保證機構之雷曼控股公司支付到期贖回金額,而非由被告承擔投資風險,實難認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有何未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之注意義務部分:
依金管會100年4 月29日銀局(控)字第10000121010號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金管會既於98年7月23日始以金管法字第09800702600號令訂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且於該規則第16條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定書面契約,使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以加強對投資人之保護;就98年7 月23日以前,受託銀行與連動債商品之國外發行機構間之約定究以何方式為之,法令則無特別規定,是被告於原告在97年2 月26日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未提供其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自無注意義務違反之虞。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於對帳單中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任
何發生風險變動、或告知有任何風險變動之注意義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於投資期間,負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且須於對帳單中告知之注意義務,本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俱未舉實證以佐其說,復自陳被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已記載投資標的、保本不保本、投資報酬率之漲跌百分比等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原告遽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亦嫌速斷。
⒌基上,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楊佩芬於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
時,既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就被告於投資期間所應負義務之具體內容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倒閉之結果,推論被告未盡定期報告、適時提供避險資訊等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㈢被告處理事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無須為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如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當應由債權人就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楊佩芬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未盡其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對照契約、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以對帳單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之情形、告知有任何風險變動等注意義務乙節,尚乏依據而不足取,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復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處理事務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須為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表所示原告於97年2 月26日購買系爭連
動債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規定部分:
⑴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係規
範銀行製作金融商品廣告文宣資料之原則,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DM(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上清楚揭露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金額、產品條件與風險告知暨注意事項等基本資訊,而該DM雖在到期贖回金額欄部分載有「但下跌時,100% 保本」等文字,惟另於粗黑體標示之風險告知暨注意事項部分,明確淺顯地表示被告「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內容,原告既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有購買基金、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並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與銷售人員楊佩芬有所討論,即無僅因前揭產品DM列有「但下跌時,100% 保本」等文字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之規定,為不足採。
⑵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係規
範銀行製作金融商品廣告文宣應揭露之內容,參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DM(見本院卷一第43頁),業依前揭規定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即雷曼控股公司)、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名稱及主要投資標的內容(即二氧化碳之排放額)、投資損益之計算方式(即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及限制條件(即最低申購金額、中途贖回之條件)、客戶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即信託手續費、管理費)與可能承受之風險(即風險告知暨注意事項),應認被告尚無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之虞。
⑶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6條係規
範銀行製作廣告文宣時,揭露金融商品可能之報酬與風險之方式,而觀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DM(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主要係區分「到期贖回金額」、「其他產品條件」兩大欄位,並分別在報酬之計算與風險告知暨注意事項以粗黑字體表現,堪稱衡平且顯著,被告即無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6條之規定。
⑷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係規
範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之控管制度,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既無違反相關法令之限制,亦已於廣告產品DM、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明白表彰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條件、獲利與風險,而為具有購買相關金融商品經驗原告所知悉並親自簽名表示確認購買,且在每月寄發載有投資標的、保本不保本、投資報酬率漲跌百分比等內容之對帳單予原告,均如上述,應認被告業於系爭連動債上架前為合理之評估,且已審查客戶之適格性與控制其行銷過程,原告就被告有何未符上揭規定之情事,或銷售人員楊佩芬之資格與被告之訓練方式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處又未加以指明與舉證,尚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部分:
⑴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清楚於產品DM、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表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條件、獲利與風險,即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被告當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
⑵次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業法第31
條亦有明文。被告雖於系爭連動債產品DM中載有「但下跌時,100% 保本」之文字,然被告在同份文件中亦以載明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並以粗黑體文字標示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明白註明「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經楊佩芬到庭證述曾告知原告是否保本須視保管銀行即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之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應認被告尚無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情,曾有投資相關金融商品經驗之原告同無誤認被告有違前揭擔保之可能,被告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部分:
按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向委託人提供有關信託業之資料,包括信託業及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以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可能與委託人聯繫的人員之姓名或職稱,但該等資料已於該委託人前次委託時提供且內容尚未變動者,不在此限,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因已交付原告產品DM、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在其中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原告關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可能涉及之風險,被告自無違反前揭規範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虞,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前開規範第3 項之情又未予指明,實難認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62條規定部分:
⑴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既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就被告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原告遽以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規定,委不足採。
⑵次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
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並載明投資標的、保本不保本、投資報酬率漲跌百分比等資訊,於雷曼財務或控股公司破產後亦然,應認被告尚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之規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 規定部分:
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 所明文定之;惟原告就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有何違反該規則之情事,未為指明,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又已明確告知原告相關條件與風險,且為原告所清楚知悉,俱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之規定,洵難採取。
⒍準此,被告藉由楊佩芬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既無違反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 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並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不完全給付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依下列原則製作廣告文宣資料:
必須本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
揭露之資訊必須為最新且正確資料,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英文。
不得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消費者認為政府已對該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不得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金融商品,預為宣傳廣告或促銷。
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不得有虛偽、欺罔、或其他不實之情事。
不得有違反法規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第15條銀行製作之金融商品廣告文宣應揭露下列事項,供客戶作為購買或投資金融商品之決策參考:
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及銷售機構之說明。
金融商品名稱及主要投資標的內容。
投資損益之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之說明。
客戶須支付之各項費用說明。
可能承受之風險說明。
第16條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
第18條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商品上架前之合理性評估㈠銀行為審慎評估銷售上架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應設置商品審
議專責單位,該專責單位成員至少包括商品相關部門,且由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員參與。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⒈商品之銷售對象(銀行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否適宜銷售予一般客戶)。
⒉商品之風險等級(銀行應訂定適當之保本與不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⒊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⒋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⒌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⒍銀行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⒎商品行銷方式,包括:
⑴銷售文件應描述商品特性及揭露其風險。
⑵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⑶對於保本率未達100% 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㈡銀行就前述商品上架審議過程,應留存書面紀錄,以供查證。
客戶適格性之審查㈠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⒈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⒉依據銀行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銀行應依據結構型商品之
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
㈡前目有關客戶應具備之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行銷過程控制㈠增列『產品條款宣告書』為結構型商品客戶必要簽署確認文件
。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該宣告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⒈產品風險等級⒉產品年限⒊連結標的摘要說明⒋產品流動性說明(閉鎖期、開放贖回期間)⒌提前贖回之風險:是否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由發行機構視市場
實際狀況決定贖回價格⒍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⒎配發收益/配息條件⒏提前到期條件⒐最低收益風險/最大損失風險說明⒑其他主要風險⒒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㈡銀行應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以下列方式保留銷售過程紀錄,該一定金額由銀行自訂之:
⒈銷售時須以錄音方式或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覆核,確認客戶已了解所購商品風險。
⒉銷售時如採第三人覆核方式者,銷售後應建立隨機抽查制度,
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與前述所稱銷售時為確認客戶已瞭解所購商品風險而進行覆核之第三人為同一人)於銷售後一定時間內,以面訪、書面問卷、電訪或電話錄音等方式向客戶確認已瞭解所購商品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
㈢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檢討其適任性。
㈣銀行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除與客戶另有約
定外,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以保障客戶權益。
得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特定客戶
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對於機構投資人或客戶往來總資產(As
set Under Management)達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且依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其適合投資之商品,並考量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建議其對投資資產予以適度分散者,得免依本條第二款客戶適格性之審查及第三款行銷過程控制規定辦理。
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㈠需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及「銀行對
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 條有關人員資格條件之規定,始得銷售結構型商品。
㈡加強理財業務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⒈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參加銀行銷售之結構型商
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銀行自訂之。
⒉定期統計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