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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郭宏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吳青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3 月11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4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原告於離婚後,經媒體報導始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有附表所示與他人結婚、通姦、生子之情形,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等情。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之事實,惟辯以:(一)否認與郭麗亞、郭麗塔結婚,原告所提婚紗照片,係被告陪同連國棟與彼等拍攝婚紗照時,應彼等要求始予攝下。(二)否認與郭莉塔、達尼亞通姦。(三)99年

2 月28日郭耿嘉、郭耕綸出生當時,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但侵害此部分法益,需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通姦行為,原告前開法益自無受侵害可言。(五)人工受孕目前已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並非不名譽之事,更無傷風敗俗之聯想,原告並無感到屈辱之可能,是被告進行人工受孕,自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46號)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為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已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確屬可採。惟被告仍否認原告首開請求,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結婚之事實,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七通姦部分之事實,是否可採?(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 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結婚之事實,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郭麗亞、郭麗塔結婚之事實,並提出被告與彼等拍攝之婚紗照片(見原證9 、10、19)在卷為憑。惟查,原告此部分(結婚)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婚紗照片,係被告陪同連國棟與郭麗亞、郭麗塔拍攝時,應彼等要求始予拍攝云云,本院亦認為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蓋果如被告此部分所稱僅係陪同連國棟前往拍攝婚紗照,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換上數套禮服或古裝,而非著隨身便服與之拍攝,況詳細參酌被告與郭麗亞、郭麗塔拍攝之照片,均係以摟腰、環抱、牽手等貼身親密方式拍攝,則被告所稱係陪同拍攝云云,顯非真實)。惟被告是否與郭麗亞、郭麗塔結婚,仍須端視彼等是否踐行當時當地法令規定之要件。而本件原告則未再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即無由逕按上開婚紗照片即認被告有與郭麗亞、郭麗塔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七部分通姦之事實,是否可採?

1.另查,郭麗塔於98年9 月3 日警詢陳稱:「(問:你在烏茲別克和郭宏斌交往期間,有無和郭嫌發生性行為?)答:有,大概5 次」、「(問:妳以假結婚來台後有無和郭宏斌發生性行為?)答:有1 次。剛來台北的時候,作受孕手術之前」等語,核與被告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郭麗塔發生性行為之通姦事實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洵堪認定,可以採認。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係因檢警告知欲以販嬰及違反人工生殖法起訴被告,被告為閃避刑責,始承認上情云云,並請求傳訊郭麗塔到院證明。惟查,郭麗塔就與被告是否發生性關係之事,業已供承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係在另案刑事案件認罪協商後而翻異前詞,不無可疑。況縱認被告所述係因檢警告知欲以上開罪刑法辦乙節為真,參酌當時可能遭販嬰或違反人工生殖法相繩之人亦僅被告而已,與郭麗塔無涉,而若郭麗塔前開所述發生性行為之事確係為配合被告脫罪而為,亦應係被告使郭麗塔配合所致。故被告既可支配郭麗塔之陳述,則本件難保郭麗塔於本院到庭後再度配合被告而為其有利之陳述。是本院甚難期待郭麗塔陳述之真正,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復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特別於99年5 月25日具狀表示:其與達妮亞之交往過程,並於98年6 月間相偕出遊馬來西亞,期間發生床第關係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附表編號七之事實,即有所據,可信為真。則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屬無據,非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之行為,或欺瞞另一方使第三人受孕為其產子之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之所許。是被告所辯: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需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前提云云,即屬無稽,無可採認。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之通姦、產子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及依社會通念,被告與郭麗塔、達妮亞發生性行為,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欺瞞原告使郭麗塔、邵麗娜、達妮亞受孕為其產子,均屬違反尊重、維繫他人婚姻關係圓滿之義務,足以破壞兩造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99年2 月28日郭耿嘉、郭耕綸出生當時,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前開法益云云。然查,郭耿嘉、郭耕綸出生當時,兩造間雖確無婚姻關係存在,但按受胎期間回溯之推算,郭耿嘉、郭耕綸受胎當時,仍係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欺瞞原告使達妮亞受孕為其產子,自屬破壞兩造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確遭被告嚴重侵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非可採取。至被告所稱:人工受孕目前已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並非不名譽之事,更無傷風敗俗之聯想,原告並無感到屈辱之可能,是被告進行人工受孕,自非侵權行為云云。又查,人工受孕固非傷風敗俗之事,但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使第三人受孕為其產子,即屬傷風敗俗之事。況被告更係以欺瞞原告之方式為之,更有不該。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甚非可取。

3.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使被害人之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4.繼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上述,則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係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眼科專業醫師,曾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主治醫師、基隆市立醫院眼科主任、被告診所醫師,現於陳眼科診所、晶華眼科、美兆診所等醫療院所執行醫師業務;被告係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職業醫師、和睦家診所醫師、目前離婚,有兩個小孩,與原告共同監護中,另需扶養本案四個小孩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告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所得為442,823 元、537,416 元、657,063 元、617,041 元、996,135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現值合計10,223,170元),被告於於94年至98年間所得為4,901,477 元、2,459,337 元、888,187 元、939,634 元、80,400元,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6 筆及投資2 筆(現值合計12,852,012元)。職此,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審酌縱認被告所陳兩造於離婚前關係即非良好乙情屬實,此仍非成為得予與人通姦或欺瞞配偶使第三人受孕產子之理由,暨參酌被告遭警方查扣之多媒體播放器,其內照片亦有被告與其他男子在床上裸體的照片乙節,核以前開被告與前開女子發生性行為、使上開女子受孕為其產子情節,可認被告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於離婚後始知上情,當遭打擊而受痛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方屬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表:

┌──┬─────┬───────────────┬───────────────┐│編號│時 間│行 為│備 註│├──┼─────┼───────────────┼───────────────┤│ 一 │95年4 月間│被告與郭麗亞結婚 │1.郭麗亞原名:Silina Yuliya ││ │ │ │ Yurevna ││ │ │ │2.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 │├──┼─────┼───────────────┼───────────────┤│ 二 │96年5 月間│被告與郭莉塔結婚 │1.郭莉塔原名:Maksimova ││ │ │ │ Lidiya Vladimirovna ││ │ │ │2.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 │├──┼─────┼───────────────┼───────────────┤│ 三 │96年間 │被告與郭莉塔在烏茲別克發生5 次│1.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 ││ │ │性關係、在臺灣發生1 次性關係 │ ││ │ │ │ │├──┼─────┼───────────────┼───────────────┤│ 四 │97年4 月19│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人│1.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 │日 │工受孕方式,使郭莉塔產下女兒「│ ││ │ │郭華妮」 │ │├──┼─────┼───────────────┼───────────────┤│ 五 │97年8 月11│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人│1.邵麗娜原名:Kamisheva ││ │日 │工受孕方式,使邵麗娜產下兒子「│ Yelena ││ │ │邵秉軒」 │2.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 六 │98年6月間 │被告與達妮亞在馬來西亞發生1 次│1.達妮亞原名:Vasyutina ││ │ │性關係 │ Tatyana ││ │ │ │2.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 │├──┼─────┼───────────────┼───────────────┤│ 七 │99年2 月28│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人│1.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 │日 │工受孕方式,使達妮亞產下兒子「│ ││ │ │郭耿嘉」、「郭耕綸」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8